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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中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海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徐知民初字第192号
案件名称徐州中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海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州中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中海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知民初字第192号原告徐州中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世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中海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山,男,汉族。

原告徐州中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中海企业管理公司)诉被告江苏中海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海粮油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徐州中海企业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世华,被告江苏中海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中海企业管理公司诉称,1995年至2002年间,原告一直给被告供应塑料包装瓶,后经对账双方认可,尚欠原告人民币4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用第四类“中海”商标抵偿全部债务,并签订了协议;

2007年向国家商标局办理转让手续,发现被告因未参加年检,已被吊销执照,不能正常办理转让手续。

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注册号为1093589的“中海”商标归徐州中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

被告江苏中海粮油公司称:被告的确欠林世华的钱,当时也没有钱给。

2007年曾协助原告办理商标转让手续,当时请北京代理公司提交了商标转让合同,当时公司是同意把商标抵给林世华的,这个商标也不是单位用的主要商标,不涉及单位主要产品,是冷门商标,注册费用当时也只有2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03年2月12日江苏中海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林世华签订的《商标充抵货款协议》。

2、2007年5月10日江苏中海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州中海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

3、2013年9月2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向申请人徐州中海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发出的《转让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

4、2013年11月15日林世华向法庭提交的说明,内容是因拆迁找不到财务帐册,无法向法庭提交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形成的帐册。

以上1-4的证据证明被告将涉案商标以冲抵货款的形式转让给林世华。

5、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泉山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企业名称变更情况。

6、被告及其两个股东的工商登记查询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

经过核对,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没有异议。

同时,认可证据1真正的形成时间是2013年向法院起诉之前,但是落款时间为2003年2月12日,因为2003年被告江苏中海粮油公司确实欠林世华的货款,同意将涉案商标以冲抵货款的形式转让给他,当时所签订的协议丢失,所以补签了这个协议。

被告为支持其观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新中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的应收帐(2000年1月至2000年12月),第26页标注“徐州市东华塑料包装厂”贷46657.84元,而徐州市东华塑料包装厂的经营人是林世华,证明被告江苏中海粮油公司确实欠林世华的货款。

2、2000年9月21日铜山县新中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购买江苏中海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含所属企业)所有债权债务的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江苏中海粮油公司与铜山县新中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与领导班子都是一起的。

3、铜山县新中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的公司变更登记申报材料,证明变更李明山为铜山县新中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4、铜山县新中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会议表决票,证明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5、铜山县人民政府的铜政发(2000)180号文件,内容为“关于江苏中海集团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证明被告江苏中海粮油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都归属铜山县新中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

经过核对,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欠其货款;

对证据2、3、5,因涉及被告企业改制的事情,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形成时间为2013年,证据2的落款时间是2007年5月10日,而被告江苏中海粮油公司于2003年9月7日就已经被吊销,其公司公章不应在对外签订合同时使用,同时代表被告江苏中海粮油公司签字的李明山,并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效力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其是原告单方面的说明,本院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徐州中海企业管理公司原名为徐州中海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27日,法定代表人林世华,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一般经营项目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

市场营销策划;

商标代理咨询;

商务信息咨询服务;

房屋销售代理服务;

防盗门、金属进户门、楼宇对讲系统设备、车库门销售。

被告江苏中海粮油公司成立于1996年1月22日,法定代表人李明,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食用植物油、面粉、饲料加工、销售等,该公司于2003年9月27日被核准吊销,但是一直未成立清算组织。

被告江苏中海粮油公司有两个股东,分别为铜山县新中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与铜山经济开发区金棕榈油脂油料工业有限公司,其中铜山县新中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经法院清算于2008年7月9日注销,铜山经济开发区金棕榈油脂油料工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27日被吊销核准。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3年2月12日”的商标冲抵货款协议,该协议盖有江苏中海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李明山与林世华的签名。

李明山与林世华均向法庭承认该协议上的公章及签名的真实形成时间为2013年。

另查明,被告江苏中海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明,已于2003年因意外事故死亡,但是被告江苏中海粮油公司一直未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

本案的审理焦点为:林世华与被告江苏中海粮油公司签订的《商标冲抵货款协议》是否合法成立,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中海粮油公司于2003年9月7日被吊销,公司被吊销之后,应当成立清算组织,对公司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不能从事清算事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被告江苏中海粮油公司与林世华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03年2月12日”的《商标冲抵货款协议》,其真实形成时间是2013年;

被告江苏中海粮油公司与徐州中海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10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该两份合同签订时被告江苏中海粮油公司已被吊销,但未成立清算组织,未进行清算事宜,故《商标冲抵货款协议》及《商标转让合同》上被告江苏中海粮油公司的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

涉案商标一直登记在被告江苏中海粮油公司名下,属于被告江苏中海粮油公司的资产,而代表被告江苏中海粮油公司在《商标冲抵货款协议》及《商标转让合同》上签字的李明山,并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经过授权能够代表公司意志签字。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是商标冲抵货款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用涉案商标的所有权抵消所欠林世华的货款,而不是单纯的商标转让协议。

那么该协议真实有效的前提是被告江苏中海粮油公司与林世华之间债权债务的真实存在,经过法庭多次释明,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存在。

林世华与被告江苏中海粮油公司均辩称2003年2月12日确实签订了《商标冲抵货款协议》,但是均已丢失,故2013年补签了该《商标冲抵货款协议》。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3年2月12日”的《商标冲抵货款协议》,其内容并未体现“补签”的意思表示;

其次林世华与被告江苏中海粮油公司对所签订的《商标冲抵货款协议》各执一份,但双方均已丢失,不符合常理;

再次林世华与被告江苏中海粮油公司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商标冲抵货款协议》的真实存在。

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商标转让合同关系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中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州中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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