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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31号
案件名称魏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魏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17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2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玉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6年年底开始,被告人魏某甲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上村永泰五金店贩卖假冒JINHUNYU、HUNWEI注册商标的电线。

被告人魏某甲从厂家采购正品电线的同时,从上门推销的人手中购入来源不明的假冒JINHUNYU、HUNWEI注册商标的电线进行贩卖。

2013年8月29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时,在永泰五金店内缴获假冒电线BVR-6mm2型号电线149扎、BVR-4mm2型号电线88扎、BVR-2.5mm2型号电线230扎、BV-1.5mm2型号电线238扎。

在店后的仓库内缴获假冒电线BVR-6mm2型号电线364扎、BVR-4mm2型号电线263扎、BVR-2.5mm2型号电线575扎、BV-1.5mm2型号电线95扎。

经过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374,67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甲的行为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魏某甲承认所控事实,愿意认罪。

经审理查明,商标“JINHUANYU”(字母及环宇形状组合)和商标“HUANWEI、环威”(字母、汉字及球形组合)分别为第3342555号和第13636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均包括电缆、电线,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13年11月06日和2020年02月13日。

其中商标“JINHUANYU”于2013年1月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

从2006年年底开始,被告人魏某甲在其所实际经营的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上村永泰五金店销售正品电线的同时,还从上门推销的人员手中购入来源不明的假冒两个注册商标的电线进行销售。

2013年8月29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举报后对该处检查,在永泰五金店内缴获假冒电线BVR-6mm型号电线149扎、BVR-4mm型号电线88扎、BVR-2.5mm型号电线230扎、BV-1.5mm型号电线238扎;

在店后仓库内缴获假冒电线BVR-6mm型号电线364扎、BVR-4mm型号电线263扎、BVR-2.5mm2型号电线575、BV-1.5mm型号电线95扎。

经被害单位鉴别,上述电线均为假冒两个注册商标的电线。

经深圳市光明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产品共计人民币374,674元。

2013年10月26日,已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的被告人魏某甲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涉案电线照片及扣押清单。

二、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等相关文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等。

三、被害单位代表何某辉陈述了被告人销售侵权产品等事实。

四、证人证言1、证人黎某(邻居)的证言,证实在案发现场有电线被扣押的事实。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了仓库由永泰五金店租赁。

3、证人林某、严某、魏某乙的证言,证实永泰五金店实际由被告人进行经营和管理。

4、证人陈某旋证实被告人从上门推销电线的人手里采购过电线。

五、被告人魏某甲承认从上门推销的人员中购入电线的事实。

六、鉴定意见,认定了产品的价值。

七、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超过二十五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属数额巨大。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魏某甲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结合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自首情节,本院予以减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其当不至于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所缴获的假冒产品,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人民陪审员 朱  维  荣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菲菲(兼)书 记 员 林  斯  瑜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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