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知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明辉,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赤壁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2014年4月15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4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4)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明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5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蕾、代理检察员杨威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明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贺明辉于2013年4月份开始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桂新东路七街5号出租屋生产假冒九阳品牌豆浆机和苏泊尔品牌电压力锅,然后销售到河南省、河北省等地。
2013年10月14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督管理局和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执法人员到场检查,现场查获:①D08D型号假冒九阳品牌豆浆机48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152元);
②无型号假冒九阳品牌豆浆机129台(无法核价);
③假冒九阳品牌豆浆机包装纸箱2000个(无法核价);
④假冒九阳品牌豆浆机上盖外壳50个(无法核价);
⑤假冒九阳品牌豆浆机杯体7个(无法核价);
⑥电机200个(无法核价);
⑦假冒苏泊尔品牌电压力锅38台(无法核价)。
经鉴定,上述产品共价值人民币31152元。
经查,“九阳”、“苏泊尔”为注册商标,商标持有人分别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经比对,查获的产品上的标识与注册商标的标识相同。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抓获经过;
被告人贺明辉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起获的涉案产品照片的指认笔录;
证人罗丕肇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贺明辉的辨认笔录;
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案件移送书、案卷材料清单、涉案财物清单、现场检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被害单位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声明、价格证明、涉案商标注册证;
深圳嘉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
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价格鉴定意见;
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贺明辉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明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明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第9916504号“九阳”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包括豆浆机等,在有效期内。
第7081373号“苏泊尔”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电压力锅(高压锅)等,在有效期内。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深圳嘉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代表该司鉴定在中国境内发现的侵犯该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
经比对,现场查获的豆浆机及包装纸箱上使用的“九阳”标识、电压力锅及包装纸箱上使用的“苏泊尔”标识分别与权利人持有的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经鉴定,均系假冒“九阳”、“苏泊尔”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贺明辉对起获的涉案产品照片的指认笔录;
被害单位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声明、价格证明、涉案商标注册证;
深圳嘉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
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明辉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明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贺明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等应予没收、销毁。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明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的假冒“九阳”注册商标的豆浆机、包装纸箱、假冒“苏泊尔”注册商标的电压力锅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