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知刑初字第001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女。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侯审,2014年5月1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侯审。
辩护人范臻,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超,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6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范臻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沈锡荣为第4910305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荣城商标)的所有权人。
荣城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4类被子、床单(纺织品)、枕套等商品,处于商标权利存续期。
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未取得沈锡荣许可,在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双桥村管红波出租的车间内加工制造假冒荣城商标的床上用品3021套(条),其中普通四件套1715套、加厚四件套200套、被套919条、冬被95条、被子20条、子母被子72条,并用于在海门市叠石桥国际家纺城三期三楼6区27号其经营的门市内进行销售。
经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上述床上用品3021套(条)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03100元。
2013年3月15日,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双桥村管红波出租的车间、海门市叠石桥国际家纺城三期三楼6区27号被告人经营的门市内当场查获并扣押假冒荣城商标的床上用品3021套(条)及合格证、洗涤标等标识15900件。
并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没收吴书林处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普通四件套1445套、加厚四件套200套、被套540条、冬被95条、丝棉被(由2条被子组成)72套、丝棉被20条、被子洗涤标签13700只、四件套洗涤标签2200只;
没收张玉学和被告人叶某某处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套379套、四件套270套;
对吴书林罚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对张玉学和被告人叶某某罚款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
2013年9月27日,海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涉案线索移送海门市公安局侦查。
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叶某某被海门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海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人处查封扣押的假冒荣城商标标识及床上用品等物证照片,海门市公安局在诚信条码店提取的假冒荣城商标电子版图样,海门市公安局在恒信彩印店扣押的假冒荣城商标合格证、记录本,沈锡荣提供的第4910305号注册商标证,海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叶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被害人沈锡荣的陈述,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海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被告人叶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辨认笔录,发破案情况及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
综合评判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适用缓刑。
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叶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一万元从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款中予以抵扣,余款六万元已缴纳)。
二、已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床上用品,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淑华审 判 员 纪建华人民陪审员 龚启兵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