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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陶某某、江某某、储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宣刑初字第00149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陶某某、江某某、储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陶某某,江某某,储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租住宣城市宣州区。

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3年2月6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没收违法所得4906.1元,罚款83760元。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敏,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某,租住宣城市宣州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晓炎,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储某某,租住宣城市宣州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江某某、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兴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敏、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晓炎、被告人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某、江某某、储某某为牟利,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约1.4万元,尚未销售的货值约37万余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江某某、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陶某某、江某某、储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陶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王敏当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

2、被告人陶某某从事销售假冒产品的时间较短,获利较少,未销售商品的金额应当按照查扣的尚未销售假冒的手表、鞋案值统计表来计算,即318650元,且属于犯罪未遂。

3、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建议对被告人陶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江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黄晓炎当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

2、被告人江某某系从犯。

3、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社会负面影响较小。

请求对被告人江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储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陶某某在宣城市宣州区经营五柳品牌运营公司,雇佣被告人江某某、储某某等人管理话务员、发货、送货,通过发放商品宣传单、电话订购等方式,对外销售假冒名牌运动鞋和名牌手表。

至案发,被告人陶某某等人对外销售假冒的“耐克”名牌运动鞋33双和假冒的“劳力士”男表2块、“浪琴”男表1块,销售金额约1.4万元。

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耐克”、“阿迪达斯”、“LV”、“GUCCL”等名牌运动鞋787双和假冒“劳力士”、“卡地亚”、“浪琴”、“欧米茄”、“江诗丹顿”等名牌手表106块,货值金额约37万余元。

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运动鞋及手表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陶某某、江某某、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接受公安人员的讯问时均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陶某某在租住的宣城市区某小区一套房屋内有对外销售假冒的“耐克”、“阿迪达斯”等品牌运动鞋的嫌疑,遂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陶某某、江某某、储某某的身份等基本信息。

3、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陶某某、江某某、储某某在宣城市区某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前科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陶某某因销售假冒的“耐克”、“阿迪达斯”等品牌运动鞋,于2013年2月6日被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处以没收违法所得4906.1元,罚款83760元等处罚。

5、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7月18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陶某某等人对外销售假冒名牌运动鞋和手表的顺丰快递速运单75张,假冒“耐克”、“阿迪达斯”等品牌运动鞋787双及假冒“劳力士”等品牌手表112块。

6、销售运动鞋、手表的宣传单证实,陶某某等人经营的五柳品牌运营公司向社会散发的该公司假冒名牌运动鞋和手表的广告宣传单。

7、销售手表快递单证实,被告人陶某某等人通过顺丰速运将假冒名牌手表邮寄给各买家的单据凭证。

8、代收货款客户信息登记表及代收货款服务协议(个人)证实,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与被告人江某某签订了代收货款协议,为五柳品牌运营公司提供代收货款服务。

9、代收货款清单证实,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为五柳品牌运营公司代收货款4776165.98元。

10、江某某、储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江某某尾号“2370”工行账户、被告人储某某尾号“2326”建行账户用于代收货款、转账支付购货款情况。

11、手表及运动鞋上线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陶某某等人经营的五柳品牌运营公司向罗某某、陈某甲、苏某某、吴某甲、郑某某、扶某某、林某等人进购假冒名牌手表及运动鞋支付货款银行转账情况。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7月19日,公安人员在见证人在场情况下,让受雇于被告人陶某某的接话员李甲、吕某某、李某乙及储某某的女友李某丙辨认出本案被告人陶某某、江某某、储某某。

13、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7月18日,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陶某某位于宣城市宣州区五星乡庆丰村某村民组8号的仓库进行搜查,在仓库内发现并查扣了“阿迪达斯”牌运动鞋184双,“耐克”牌运动鞋342双,“匡威”牌运动鞋11双,“乔丹”牌运动鞋21双,“LV”牌运动鞋66双,“GUCCL”牌运动鞋105双,“Prada”牌运动鞋58双。

在被告人陶某某的五柳品牌运营公司的办公室(位于宣城市区某小区)内发现并查获了“劳力士”牌手表48块,“卡地亚”牌手表12块,“欧米茄”牌手表13块,“浪琴”牌手表19块,“江诗丹顿”牌手表11块,“Tudor”牌手表3块及“阿玛尼”牌手表6块。

14、鉴定意见证实,⑴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中国)有限公司等相关公司鉴定确认,公安机关在陶某某经营的五柳品牌运营公司查扣的标有耐克商标的342双、“阿迪达斯”牌运动鞋184双、“匡威”牌运动鞋11双、“乔丹”牌运动鞋21双、“LV”牌运动鞋66双、“GUCCL”牌运动鞋105双、“Prada”牌运动鞋58双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⑵经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公安机关在陶某某经营的五柳品牌运营公司查扣的“劳力士”手表48块、“卡地亚”手表12块、“欧米茄”手表13块、“浪琴”手表19块、“江诗丹顿”手表11块、“Tudor”手表3块均属假冒注册商标、厂名及厂地的劣质商品。

15、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9日,她经招聘到位于宣城市区某小区陶某某经营的五柳品牌运营公司担任话务员,负责接听客服电话。

公司共有七人,老板为陶某某,江某某是公司驾驶员,储某某负责发放工资和对话务员的管理,“东子”(陶某甲)负责仓库发货、配货。

公司主要对外销售名牌运动鞋和名牌手表,都是以传单夹报宣传的形式对外出售。

鞋子销售价格约为200至400多元,手表销售价格约为1080元至2280元。

证人李某乙、李甲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

1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她是储某某的女友,储某某在宣城市区某小区一家公司上班,主要负责管理公司几个接话员。

17、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8日,她通过一名牌运动鞋宣传单的联系电话(400-000-7896)购买了3双“耐克”牌运动鞋,购买价为女鞋280元每双,男鞋320元每双。

运动鞋是通过顺丰快递送过来的。

客户编码为5630028887。

18、证人吴某甲、季某某、陶乙、董某、刘某、王某甲、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4月至6月期间,他们先后通过一名牌运动鞋宣传单上的联系电话(400-000-7896),购买了“耐克”等品牌运动鞋。

运动鞋都是通过顺丰快递送过来的,客户编码为5630028887。

鞋子的质量很差。

19、证人骆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7月12日,他们先后通过一名牌手表宣传单上的联系电话(400-621-1886)各购买了一款劳力士男表,价格分别为1680元、2380元。

手表是通过顺丰快递送过来的,客户编码为5630028887。

该手表使用了一段时间就不走了。

20、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3日,他通过一张名牌手表宣传单上的免费电话(4006211886)订购了一款浪琴男士手表,价格为1280元。

手表是通过顺丰快递送过来的,客户编码为5630028887。

该手表使用一段时间就不走了。

21、证人王乙的证言证实,他在安徽顺丰速运公司公共事务部工作,客户编号为5630028887是安徽顺丰速运公司宣城分公司与一个叫江某某的签订的代收货款协议。

22、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证实,⑴2013年4月份,他到广州市九龙市场进购了大约500多双假冒的“耐克”、“阿迪达斯”、“酷奇”等品牌运动鞋到宣城,平均每双进价40元左右。

他通过两种方式对外销售,一种是通过淘宝网店对外出售,另一种是在市场上发放广告,聘请话务员在出租房内电话销售,对外出售价格为100元至300元不等,一共销售约万把元钱。

因运动鞋销售情况不好,2013年7月份,他去广州南方表城进购了一些“劳力士”、“江诗丹顿”、“浪琴”等品牌假冒手表对外销售。

第一次进购手表是现场支付现金,后两次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

“劳力士”进价约300多元,其他品牌手表进价为200多元。

他通过发放广告电话对外销售。

“劳力士”满天星男款售价为2382元每块、“欧米茄”星座男款售价为1280元每块,其余均以1000至2000元对外销售。

截止被查获时,已经被买家签收的货款有5万多元。

⑵储某某和江某某是他请来到他经营的五柳品牌运营公司帮忙的,并告诉过他们对外销售的运动鞋和手表是假冒的。

江某某在公司里负责送货,储某某负责公司财务以及日常管理,陶某甲负责包装货物,李甲、李某乙、吕某某三名话务员负责接打电话,他在公司里负责进货和跑业务。

⑶由江某某与顺丰速递公司签订了代收货款协议,顺丰速递公司代收货款后将货款打至江某某的建行账户上。

2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证实,五柳品牌运营公司的老板是陶某某,该公司主要是通过网上的淘宝平台和传单夹报方式对外销售假冒的“耐克”、“阿迪达斯”、“LV”、“乔丹”、“Prada”、“酷奇”等名牌运动鞋及假冒的“劳力士”、“欧米茄”、“浪琴”、“江诗丹顿”、“卡迪亚”等品牌手表。

他在公司里打工,主要负责发货、送货和货款结算工作,储某某负责网上淘宝平台维护和话务员管理。

五柳品牌运营公司一般通过顺丰物流对外发货,客户验完货后,如果满意就将钱交给快递员,快递公司按协议与公司进行结算货款,并将货款汇到他的建行账户上,他卡上资金都是陶某某出售假冒商品的货款。

陶某某对他和储某某讲过出售的运动鞋和手表都是假冒的。

24、被告人储某某的供述证实,五柳品牌运营公司的老板是陶某某,该公司主要是通过网上的淘宝平台和传单夹报方式对外销售假冒的名牌运动鞋及手表等商品。

他在公司里打工,主要负责网上淘宝平台日常维护和帮忙照看公司话务员,并在淘宝网上销售“耐克”、“阿迪达斯”、“乔丹”等名牌运动鞋,通过顺丰快递送货上门,一共卖了十几双鞋子。

他认为公司销售的运动鞋和手表是假的,因为这些名牌商品的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上真实产品的销售价格。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江某某、储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约1.4万元,尚未销售的货值约37万余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陶某某所有的被查获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名牌运动鞋787双和假冒名牌手表106块,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江某某、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陶某某曾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

三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三被告人各自具有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三被告人均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四、被告人陶某某、江某某、储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扣押的假冒名牌运动鞋787双和假冒名牌手表106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文庆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建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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