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67号原告席歆。
委托代理人高云,广东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煌玛卫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技能,浙江晟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琪,浙江晟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席歆与被告台州市煌玛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2014年5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云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技能、王琪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名称为浴室柜(DE5888)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201130113727.8)的权利人。
原告发现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展览销售的产品及宣传图册上所展示的产品,于2013年12月3日在贵阳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销售的贝多芬浴室柜均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浴室柜;
2、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2,000元(以下币种同);
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31,000元,其中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8,000元,差旅费20,000元;
4、被告在省级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宣传图册、成品、半成品。
被告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被告没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外观专利设计证书,旨在证明原告拥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2、专利收费收据,旨在证明专利年费按期缴纳的事实;
3、(2012)沪浦证字第4483号公证书,旨在证明被告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家具展中有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4、在贵阳红星美凯龙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图册,旨在证明被告宣传图册印有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
5、上海平思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收条,旨在证明原告为参加2012年5月上海展览花费185,000元装修款;
6、上海环球展览公司证明,旨在证明原告以佛山市南海易东泽卫浴厂名义参展,花费参展费用53,760元;
7、销货单、收银单、刷卡单,旨在证明原告订购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情况;
8、公证费发票(3,000元),旨在证明公证费发生的数额;
9、律师费收费发票(8,000元),旨在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事实;
10、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旨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
11、差旅费凭据若干(原告主张2万元),旨在证明原告支出差旅费的情况;
12、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知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其他厂家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被判赔偿的情况;
1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26号民事裁定书,旨在证明被告上诉后二审中撤回上诉;
14、佛山市南海区亿琳卫浴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旨在证明原告经营亿琳卫浴厂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材料3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证书所记载的产品与被告在展会上实际展出的产品无关;
对证据材料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被告没有在贵阳地区销售过产品;
对证据材料5、6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该些费用是原告为生产和销售其所有产品而支出的经营费用,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看到原告实际购买的产品;
对证据材料8公证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对公证书所反映的内容有异议,故不同意支付;
对证据材料9、10律师费及委托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不构成侵权,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证据材料11所谓的差旅费缺少实际发票,不予确认;
对证据材料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可确认,予以采纳;
证据材料3系通过公证手段固定的事实,被告未能提供反证推翻该事实,予以采纳;
证据材料8、9、10被告对其真实性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证据材料4的来源仅有原告单方陈述,且被告予以否认,不予采纳;
证据材料7销货单的供货方为贵阳更佳建材商行(以下简称更佳商行),且销货单显示浴室柜为定制商品,商品品名及备注一栏写明“贝多芬浴室柜”、“台面做单孔”,收银单则由贵阳红星美凯龙出具,上述信息内容并不能反映出原告在贵阳红星美凯龙更佳商行定制的贝多芬浴室柜系由被告生产、销售,故不予采纳;
证据材料5、6、12、13、14与本案无关,均不予采纳;
证据材料11无差旅费支出凭证的原件,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不予采纳。
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浴室柜(DE5888)”(专利号:201130113727.8)的权利人为原告,专利申请日2011年5月10日,授权公告日2011年9月21日,目前尚在有效期内。
外观设计图片如附图1所示。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载明: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表现在产品主视图的设计。
4.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立视(体)图最能表现本产品的设计要点。
2012年5月25日,原告及操作人员在公证人员陪同下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2345号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进行证据保全。
操作人员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1号入口厅、E5展厅5号入口处、E5E45展台内、外共拍摄照片28张。
其中照片2显示煌玛公司展台位于E5E45;
照片6-13为E5E45展台外布置;
照片14-16、18-28显示有被控侵权产品局部和整体的外观样式,具体样式如附图2所示。
上海市浦东公证处为此出具(2012)沪浦证字第4483号公证书。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8,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外观设计要点主要表现在:浴室柜整体呈长方形,柜面中间有椭圆形的洗手盆,柜面的四角略有突起。
柜面后面的侧面有档块,正面和两侧中间略有鼓起,上面有雕花,柜底有四个S形柜脚,柜脚和柜体的长度基本相同。
经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与被告展览会上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比对,原告认为两者整体视觉效果近似,构成侵权;
被告认为:1.外观设计整体是长方形的,被控侵权产品整体是正方形的;
2.外观专利洗手盆是圆形,被控侵权产品是椭圆形;
3.洗手盆和化妆台是一个整体,不能分隔开来判断;
4.S形柜脚是欧式家具中的常规设计,不能作为原告外观设计的特征。
故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名称为“浴室柜(DE5888)”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201130113727.8)在有效期内,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否则即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鉴于被告未能提供反证推翻原告公证保全的被告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展出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原告有关被告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指控成立;
鉴于原告提供的在贵阳红星美凯龙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未予采纳,且被告亦否认其在贵阳地区存在着销售行为,故原告有关被告实施了销售行为的指控不能成立。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比对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的规定,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和权利人外观设计应当基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两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以确定两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
所谓“整体”,包括产品可视部分的全部设计特征,而非其中某特定部分;
所谓“综合”,是指对能够影响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所有因素的综合。
根据庭审中对原告外观设计图片和被告展出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比对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所述的差异变化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
且被告提出的洗手盆和化妆台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比对的意见缺乏依据,被告亦未提出现有技术抗辩,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构成侵权。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3万元(含经济损失12.2万元,合理费用3.1万元)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指控被告实施制造、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成立,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指控被告实施销售的侵权行为缺乏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未受到挤占,原告不存在实际经济损失,被告亦未直接获得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在追究被告侵权行为的过程中确实支出了公证费、差旅费以及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应予支持。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差旅费的原始凭证,本院综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来沪参加庭审的次数、交通方式、住宿标准等因素酌情确定。
原告还要求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鉴于被告实施的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发生于2012年5月,距今已经两年多。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侵权影响持续至今,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还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宣传图册、成品、半成品,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说明上述物品的存在,故对该诉请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煌玛卫浴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席歆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201130113727.8)的产品。
二、被告台州市煌玛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席歆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席歆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台州市煌玛卫浴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0元,公告费人民币520元,共计人民币3,880元,由原告席歆负担人民币1,750元,被告台州市煌玛卫浴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震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人民陪审员 陈荣祥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维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