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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鞠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鲁山县豫筋香生炝烩面馆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4知民初63号
案件名称河南鞠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鲁山县豫筋香生炝烩面馆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南鞠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鲁山县豫筋香生炝烩面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4知民初63号原告:河南鞠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叶县九龙路中段中山花园小区门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5803398512。

法定代表人:樊军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靖亚,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山县豫筋香生炝烩面馆,经营地址:鲁山县五里堡转盘南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423MA433WF115R。

经营者:李朝钢。

原告河南鞠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鞠氏餐饮公司)与被告鲁山县豫筋香生炝烩面馆(以下简称豫筋香烩面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鞠氏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靖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豫筋香烩面馆的经营者李朝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鞠氏餐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侵犯鞠氏餐饮公司注册商标“瘸子烩面”的行为并销毁侵权招牌(包含但不限于产品广告宣传资料、店面招牌);

2.消除影响,在互联网等相关媒体上向鞠氏餐饮公司赔礼道歉;

3.赔偿鞠氏餐饮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0元;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鞠氏餐饮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15日,是一家从事餐饮服务、日用百货等业务的民营企业。

2013年,鞠氏餐饮公司申请对“瘸子烩面”商标注册,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批准,颁发了第10085915号商标注册证,有效期限为2013年10月7日至2023年10月6日。

鞠氏餐饮公司享有“瘸子烩面”商标的专有使用权。

随后,鞠氏餐饮公司开办了数家直营“瘸子烩面”餐馆。

因餐馆质优价廉,配方独特,具有浓郁的地方特色,“瘸子烩面”这一商标在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被告在没有得到鞠氏餐饮公司许可或者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瘸子烩面”商标,制作户外招牌,招揽顾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严重侵犯了鞠氏餐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

鞠氏餐饮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立案受理,并支持鞠氏餐饮公司的请求。

豫筋香烩面馆辩称,第一,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原告注册的商标是赵瑞民瘸子烩面,而被告门头上所用的是李记子烩面与被告所注册的商标不一致。

公众对产品商品的来源不会产生误认,完全能够辨别区分,原告所要求赔偿的损失,无任何法律依据。

被告对原告不构成侵权也就不存在赔偿问题,因此被告不承认原告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依法提交并进行质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河南鞠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取得第22052440号“瘸子烩面”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宣传;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替他人推销;

市场营销;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商业审计;

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

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

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

注册有效期为2018年1月14日至2028年1月13日。

河南鞠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4日取得第22052519号“瘸子烩面”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馆;

自助餐馆;

酒吧服务;

寄宿处;

咖啡馆;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养老院;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流动饮食供应;

备办宴席。

注册有效期为2018年1月14日至2028年1月13日。

2.河南鞠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取得第10085915号“赵瑞民瘸子烩面”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餐馆;

快餐馆;

预定临时住宿;

流动饮食供应;

酒吧;

茶馆。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10月7日至2023年10月6日。

3.豫筋香烩面馆注册日期为2015年11月2日,经营者李朝钢,经营地址位于鲁山县五里堡转盘南100米,经营范围:中餐类制售。

4.2019年10月,鞠氏餐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到位豫筋香烩面馆,在车阵洲和汪静波的见证下,对饭店门头进行了拍照。

鞠氏餐饮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门头为红底白字,“瘸子烩面”在饭店门头正中显著位置、横向排列、字体较大。

豫筋香烩面馆提交的饭店门头黄底红字,“子烩面”在门头正中显著位置、横向排列、字体较大,在子烩面”前面,使用的一个圆形标牌,红底黄字,标牌上有“LJ李记”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豫筋香烩面馆是否对鞠氏餐饮公司构成商标侵权,鞠氏餐饮公司诉求的相关经济损失能否得到支持,豫筋香烩面馆是否对鞠氏餐饮公司消除影响、在互联网等相关媒体上赔礼道歉。

对此,本院具体评析如下:关于豫筋香烩面馆是否对鞠氏餐饮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鞠氏餐饮公司系第22052440号、第22052519号“瘸子烩面”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认定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与涉案商标近似时,应当考虑“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以及“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因素。

本案中,豫筋香烩面馆提供的是餐饮服务,其提交的饭店门头照片显示的内容,与原告鞠氏餐饮公司提交的饭店门头照片显示的内容,没有相同之处;

原告鞠氏餐饮公司提交照片显示的饭店位于一栋二层楼房的一楼,饭店右侧系一条道路,而豫筋香烩面馆提交照片显示的饭店位于一栋五层楼房的一楼,饭店右侧没有道路,系一树林,二者明显不是同一地点。

综上所述,鞠氏餐饮公司请求豫筋香烩面馆立即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权、赔偿经济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证据不足,故对鞠氏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河南鞠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河南鞠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盛华平审判员  王光辉审判员  尚少辉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雨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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