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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光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西刑初字第290号
案件名称赵光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光伟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光伟,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光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光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赵光伟把购买的明知是假冒茅台、五粮液等品牌的白酒,及用低价散装白酒灌装入贴有中华杜康等品牌商标的酒瓶中冒充该品牌的白酒存放在其租用的洛阳市西工区西下池村4区142号仓库内欲销售牟利。

2010年9月10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在被告人赵光伟租用的仓库内查获28种品牌744箱零5瓶白酒(价值581403元)。

经鉴定,在被告人赵光伟处查获的名称为剑南春、杜康接待专供、泸州老窖等白酒属质量合格产品,该查获的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光伟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同时应考虑其系犯罪未遂、积极退赃,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赵光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冰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移送书、查扣假酒清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洛阳王城糖酒有限公司白酒进价、售价清单、洛百烟酒有限公司白酒市场售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查扣假酒照片复印件、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被告人赵光伟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赵光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而予以销售,数额达581403元尚未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被告人赵光伟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赵光伟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光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利红审 判 员  刘 雷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高一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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