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03429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波,北京恒诚晓波厨具商城业主。
被告北京康庄兴隆生活消费品零售市场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康庄镇三街镇医院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同来。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诉被告李晓波、被告北京康庄兴隆生活消费品零售市场中心(以下简称兴隆市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庞宠、被告李晓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兴隆市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公司诉称:我公司经合法注册在第11类商品上拥有多个注册商标,其中包括第7081378号”SUP⊙R”商标以及第870579号”苏泊尔”商标。
上述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
2002年”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我公司在被告兴隆市场内发现有店铺在销售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磁炉商品,后我公司委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保全过程中公证员于店铺内发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系被告李晓波为业主的”北京恒诚晓波厨具商城”,且该店铺出具的发票上也盖有”北京恒诚晓波厨具商城”公章。
我公司认为,李晓波销售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经构成侵权,而兴隆市场则应当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晓波停止销售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李晓波及被告兴隆市场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45000元;
三、被告李晓波及被告兴隆市场共同赔偿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及调查费(包括公证费和购物费用)5000元;
四、由被告李晓波、被告兴隆市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晓波辩称:不同意原告苏泊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我没有卖过苏泊尔的电磁炉。
公证书中所附的发票并没有写清电磁炉的品牌和型号,不能证明我们卖了苏泊尔品牌的商品。
公证书中所附的商品照片并非现场拍摄,所附的店面照片中的商店名称是公开的,因此不能将上述照片作为证据。
关于公证书我们去过相应的公证处询问,但是公证处没有给我们答复。
被告兴隆市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14日,玉环县压力锅厂经核准,在第11类的烹调及民用电器加热设备等商品上注册了第870579号”苏泊尔”商标。
2000年6月7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8月14日,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了该注册商标。
2007年4月12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苏泊尔公司。
现该注册商标经核准,注册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16年9月13日。
2010年10月14日,苏泊尔公司经核准,在第11类的电炉、电炉灶等商品上注册了第7081378号”SUP⊙R”商标。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2002年3月12日,商标局颁发了商标监(2002)88号《关于”苏泊尔”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载明”苏泊尔”商标在高压锅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该通知所附商标图样共两枚,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一为图形与”苏泊尔”文字组合,另一为相同图形与”SUPOR”字母组合。
2013年6月28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279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6月6日,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北京市延庆县康庄镇兴隆市场内据标牌显示为”志平商店”的商铺,该商铺内悬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为李晓波。
刘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铺购买了产品标识为”SVPDER”的电磁炉一个,并因该购买行为取得了号码为”04154375”的盖有”北京恒诚晓波厨具商城”发票专用章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联》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将公证过程中所摄照片及《发票联》复印件附于公证书中。
照片显示有”兴隆市场”及”志平商店”的外观和所购电磁炉商品的外观及包装。
《发票联》上载明销售日期为2013年6月6日,销售商品为”电磁炉1台”,金额为199元,并盖具有”北京恒诚晓波厨具商城”发票专用章。
李晓波否认销售过涉案电磁炉,但认可其销售场所位于”志平商店”内且公证书中所附《发票联》上的发票专用章系其所有。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购买的电磁炉当庭予以拆封。
该电磁炉为纸盒包装。
包装纸盒除底面外的其它各面均标注有下述标识:上半部分为黄底黑字的矩形框,字体为”SVPDER”,下半部分为黑底白字的矩形框,字体为”经典电磁炉”。
上述标识下方均标注有”江苏苏泊尔电器有限公司”文字。
纸盒上另标注有生产厂家信息,包括”江苏苏泊尔电器有限公司(监制)”、”佛山市顺德区鑫洪电子有限公司”、”地址:香港九龙黄大仙下村龙盛楼”、”制造基地:佛山市顺德区海尾工业园”等。
盒内的电磁炉正面的控制面板上显示有黄底黑字、字体为”SVPDER”的矩形框标识,并标注有”江苏苏泊尔电器有限公司”文字。
苏泊尔公司主张涉案电磁炉包装及实物上使用的”SVPDER”标识侵犯了其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江苏苏泊尔电器有限公司”文字侵犯了其第8705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称未查询到存在”江苏苏泊尔电器有限公司”且否认该主体及包装纸盒上标注的其他厂家与其存在任何关联性。
李晓波及兴隆市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
另查,苏泊尔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驰名商标认定通知、(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279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实物、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发票联》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并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案被告兴隆市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苏泊尔公司作为第870579号”苏泊尔”及第7081378号”SUP⊙R”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只有在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才能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公证购买的电磁炉是否系侵权商品。
本案中,苏泊尔公司公证购买的电磁炉纸盒包装及炉身上均显示有”SVPDER”标识以及”江苏苏泊尔电器有限公司”文字。
本院认为,该”SVPDER”标识与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SUP⊙R”构成近似,且涉案电磁炉与苏泊尔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属于侵犯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而包装纸盒上标注的”江苏苏泊尔电器有限公司”文字系企业名称,”苏泊尔”文字系作为该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且不存在将”苏泊尔”文字突出使用的情形,故上述情形不属于商标法所调整的范围,对苏泊尔公司关于”江苏苏泊尔电器有限公司”侵犯其第870579号”苏泊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侵权商品是否系李晓波所销售。
公证购买涉案电磁炉的商铺悬挂有李晓波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且公证书所附《发票联》上盖具有李晓波所有的发票专用章,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定李晓波为涉案电磁炉的销售者。
李晓波抗辩称其未销售过涉案电磁炉,并否认证据保全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但未能举证推翻该公证书的公证内容和合法性,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李晓波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李晓波销售侵犯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电磁炉商品,已构成侵权,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电磁炉商品具有合法进货来源,故李晓波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兴隆市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兴隆市场作为市场经营管理单位,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行为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应当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
兴隆市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市场内商户尽到了必要的监管责任,应当认定兴隆市场的行为属于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其应与李晓波共同承担侵害商标权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苏泊尔公司要求兴隆市场与李晓波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鉴于苏泊尔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李晓波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李晓波和兴隆市场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合理支出部分,因苏泊尔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和取证购物费用属于维权行为的合理支出,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被告李晓波、被告北京康庄兴隆生活消费品零售市场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九千元;
三、被告李晓波、被告北京康庄兴隆生活消费品零售市场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诉讼合理支出三千九百九十九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五十元,已交纳;
由被告李晓波、被告北京康庄兴隆生活消费品零售市场中心负担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