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锡知民初字第0064号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格诺拉克市彪马街1号。
联合代表人鲍尔·克劳斯、里得希尔格·若根。
委托代理人虞晓,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旭锋,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峰,男,1974年11月16日生,系江阴市祝塘好又多生活日用品超市业主。
被告刘衍喜,男,1975年9月4日生,系江阴市祝塘达利好又多百货超市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以下简称彪马公司)与被告刘海峰、刘衍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彪马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刘海峰、刘衍喜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彪马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彪马公司撤回对被告刘海峰、刘衍喜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彪马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