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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泽东,吴××,江×鸿,钟××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揭普法刑初字第190号
案件名称王泽东,吴××,江×鸿,钟××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普宁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泽东,吴××,江×鸿,钟××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普法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泽东(又名王泽添),因本案于2014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

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因本案于2014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

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江×鸿,因本案于2014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

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钟××,因本案于2014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

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泽东、吴××、江×鸿、钟××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武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泽东、吴××、江×鸿、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泽东在普宁市流沙东街道上塘村崎沟自然村“明德楼”内,开办一无证印刷厂非法印刷商标标识,后陆续雇佣被告人吴××、江×鸿、钟××、“××”(另案处理)、王×杰(1998年7月25日出生)、王×生(1999年9月10日出生)等人在该印刷厂内印制服装商标标识。

2013年12月下旬,王泽东接受一名叫“××”(另案处理)的男子委托,与吴××、江×鸿、钟××、“××”、王×杰、王×生等人开始印制“NIKE”、“TEBU”、“ERKE”、“GIORGIOARMANI”4个品牌的商标标识。

2014年1月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NIKE”、“TEBU”、“ERKE”、“GIORGIOARMANI”商标标识共计81000个及烫电化铝压痕切线机、平压压痕切纸机等制假机器共5台。

经查证,现场查获的“NIKE”、“TEBU”、“ERKE”各24000个商标标识分别是耐克国际有限公司、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的标识,均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或授权印制。

另9000个“GIORGIOARMANI”商标标识联系不到商标权人或相关品牌授权机构予以证实。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作案现场、工具及赃物的相片,现场的方位示意图及平面示意图,鉴定证明,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普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泽东、吴××、江×鸿、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吴××、江×鸿、钟××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

提请本院对查扣的非法商标标识和制假机器一并判处。

被告人王泽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泽东在普宁市流沙东街道上塘村崎沟村道旁的“明德楼”内,无证开办一印刷厂非法印刷商标标识,并陆续雇佣被告人吴××、江×鸿、钟××及同案人“少×”(另案处理)、王×杰(1998年7月25日出生)、王×生(1999年9月10日出生)等人帮工。

其中,吴××负责操作平压切线机、掰标,江×鸿负责协助“××”操作印刷机、晒版机,钟××负责操作平压切线机、烫金。

2013年12月下旬,王泽东受一名叫“志×”(另案处理)的男子委托,与吴××、江×鸿、钟××、“少×”、王×杰、王×生等人开始印制“NIKE”、“TEBU”、“ERKE”、“GIORGIOARMANI”商标标识。

2014年1月2日,该印刷厂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NIKE”、“TEBU”、“ERKE”、“GIORGIOARMANI”商标标识共计81000个及烫电化铝压痕切线机、平压压痕切纸机、平压压痕切线机、四开单色胶印机、碘镓灯晒版机等制假机器共5台。

现场查获的“NIKE”、“TEBU”、“ERKE”各24000个商标标识分别是耐克国际有限公司、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的标识,均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或授权印制。

另9000个“GIORGIOARMANI”商标标识联系不到商标权人或相关授权机构鉴定及证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经被告人王泽东、吴××、江×鸿、钟××辨认无误的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的相片。

现场的方位示意图及平面示意图,证明:作案现场在普宁市东街道上塘村崎沟村道旁“明德楼”。

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1月2日,普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普宁市东街道上塘村崎沟自然村村道旁“明德楼”内提取、扣押到“NIKE”、“TEBU”、“ERKE”商标标识各24000个,“GIORGIOARMANI”商标标识9000个,烫电化铝压痕切线机、平压压痕切纸机、平压压痕切线机、四开单色胶印机、碘镓灯晒版机各1台。

鉴定证明,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证明: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在普宁市东街道上塘村崎沟村查获的标有耐克公司注册商标的标识系假冒耐克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并未授权普宁市东街道上塘村崎沟村生产或者销售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该村生产或者销售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属假冒产品;

经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鉴定,在普宁市东街道上塘村崎沟村查获的“ERKE”商标标识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且该公司并未授权王泽东生产或者销售带有“ERKE”注册商标的产品,也未在普宁市内委托印制该商标标识。

商标档案及普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证明,证明:普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发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复函并提供2份商标档案,档案记载“GIORGIOARMANI”商标标识的注册人为GIORGIOARMANIS.P.A.,MILAN,SWISSBRANCHMENDRISIO,但没有该商标债权人、代理人或代理商等的联系方式,未能对商标标识的真伪鉴定。

证人王×生的证言,王×生系被告人王泽东之子,证明:其父王泽东在普宁市流沙东街道上塘崎沟村开办印刷厂多年。

2013年7月份,他到该印刷厂打工,厂已有印制“NIKE”、“TEBU”、“ERKE”、“GIORGIOARMANI”等品牌的商标标识业务。

案发前几天,工厂又开始印制上述品牌的商标标识。

他在厂里负责掰标、打杂,每月工资人民币1500元,已领取了两个月。

王泽东在工厂中负责管理、联系客户,工人吴××负责“冲车”、掰标,工人江×鸿是外号“包公”的印刷师傅的助手,协助操作印刷机,工人钟××负责烫金、“冲车”,工人王×杰负责掰标、打杂。

证人王×杰的证言,王×杰系被告人王泽东之外甥,证明:2013年12月初,他到王泽东位于普宁市流沙东街道上塘村“添胜印刷厂”帮工,印制“NIKE”、“TEBU”、“ERKE”、“GIORGIOARMANI”及其它品牌的商标标识。

他在厂里负责掰标、打杂,王泽东在厂里负责管理、联系客户,外号“包公”的人与江×鸿负责操作晒版机和印刷机,吴××负责掰标、搬纸、操作平压切线机,钟××负责操作平压切线机,王×生打杂。

因他是人手不足时来帮工的,且是王泽东的亲戚,王泽东并没有发工资给他。

证人钟×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初,他将其普宁市流沙东街道上塘崎沟村“明德楼”1至3层租给王泽添开办服装厂,时间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租金每年人民币2万元。

后王泽添将该场所改办为印刷厂。

钟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王泽东就是向他租赁楼房的叫“王泽添”的男子。

证人江×展、陈××的证言,江×展、陈××均系普宁市流沙东街道上塘村保安队员,分别证明:2014年1月2日,他俩配合普宁市公安局民警查处普宁市流沙东街道上塘村崎沟村道旁“明德楼”内一家印刷厂,查获“NIKE”、“TEBU”等商标标识。

被告人王泽东的供述,王泽东又名王泽添,证明:2102年1月28日,他向钟×存租赁普宁市流沙东街道上塘村崎沟村道旁“明德楼”,同年3月开办“添胜印刷厂”,但没有向工商部门登记。

2013年12月下旬,一名叫“志×”的男子拿了“NIKE”、“TEBU”、“ERKE”、“GIORGIOARMANI”等4个商标标识的样品、PS版和菲林片到印刷厂让他印制,双方约定每个商标标识按人民币0.02元计算报酬,一个星期左右付款交货。

当时,“志×”没有向他提供有关商标的委托或者授权手续。

印刷厂的管理及业务由他负责,厂里有工人“少×”、江×鸿、吴××、钟××,还有儿子王×生及外甥王×杰。

“少×”,外号“包公”,是印刷师傅,负责操作印刷机;

江×鸿负责“晒版”;

吴××、钟××负责“冲车”,其中钟××到厂工作才4天;

王×生和王×杰负责打杂。

被告人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3月5日至同月26日,他到王泽东位于普宁市流沙东街道上塘村“添胜印刷厂”帮工。

同年10月8日,他再次到该印刷厂帮工,每月工资人民币3500元。

同年12月下旬,印刷厂开始印制“NIKE”、“TEBU”、“ERKE”、“GIORGIOARMANI”等商标标识。

他在厂里开始负责掰标、打杂,后负责“冲车”。

王泽东在厂里负责管理,外号“包公”的人与江×鸿负责操作晒版机和印刷机,钟××刚来几天,负责操作平压切线机,王×生和王×杰负责掰标。

吴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王泽东。

被告人江×鸿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2月份,他到王泽东位于普宁市流沙东街道上塘村的印刷厂打工,每月工资人民币2700元。

印刷厂由王泽东管理,他为外号“包公”的印刷师傅打下手,负责清洗、装纸等,吴××负责操作“冲车冲标”(即将整版商标标识冲出切痕),钟××刚来四五天,负责操作“冲车”,在商标上烫金。

王×生和王×杰打杂,负责掰标等杂务。

同年12月下旬,印刷厂开始印制“NIKE”、“TEBU”、“ERKE”、“GIORGIOARMANI”等商标标识。

江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王泽东。

被告人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2月30日,他到王泽东位于普宁市流沙东街道上塘村的印刷厂打工,印制“NIKE”、“TEBU”、“ERKE”、“GIORGIOARMANI”等商标标识,每日工资人民币150元,尚未领取工资。

印刷厂由王泽东管理,外号“包公”的人负责印刷,江×鸿是“包公”的副手,负责清洗、装纸、换版,他负责烫金,吴××负责“冲车”、掰标。

王泽东的儿子、外甥负责打杂。

钟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王泽东。

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月2日13时许,普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举报称,在普宁市流沙东街道上塘村崎沟村道旁“明德楼”抓获吴××、江×鸿、钟××、王×杰、王×生等5人,查获“NIKE”、“TEBU”、“ERKE”商标标识各24000个、“GIORGIOARMANI”商标标识9000个及机器5台,随后抓获赶到工厂的老板王泽东。

被告人王泽东、吴××、江×鸿、钟××的户籍证明,证明:王泽东、吴××、江×鸿、钟××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泽东、吴××、江×鸿、钟××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擅自制造,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王泽东、吴××、江×鸿、钟××所犯罪名成立。

王泽东开设工厂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吴××、江×鸿、钟××被王泽东雇佣,协助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王泽东、吴××、江×鸿、钟××均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吴××、江×鸿、钟××从轻处罚的请求,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泽东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

二、被告人吴××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

三、被告人江×鸿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

四、被告人钟××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

五、查获的“NIKE”、“TEBU”、“ERKE”注册商标标识各24000个及烫电化铝压痕切线机、平压压痕切纸机、平压压痕切线机、四开单色胶印机、碘镓灯晒版机各1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普宁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艺强代理审判员  杨伟忠人民陪审员  张锐洪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冯晓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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