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73民初756号原告:张海丽,女,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韩康,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登义,男,199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原告张海丽与被告包登义、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
原告张海丽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海丽未按期缴纳案件受理费,应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海丽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杜灵燕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法官 助理 秦天宁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