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173号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俊,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校帆,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文萍,女,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宣酒公司)与被告郝文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赵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宣酒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校帆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郝文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酒公司诉称:其拥有“宣酒特贡”注册商标,经使用和长期品牌推广,该注册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社会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2年12月,其工作人员在市场发现郝文萍销售假冒的“宣酒特贡”白酒后随即举报,合肥市工商局对郝文萍经营的场所进行了查处,并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郝文萍未经其许可,使用了与“宣酒特贡”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宣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扰乱了正常的白酒市场秩序,损害了宣酒公司的品牌价值与形象。
请求法院判令郝文萍: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支付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3000元(律师费),合计10000元。
郝文萍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宣酒公司于2005年3月3日注册成立,主要从事生产白酒、销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限黄酒、食用酒精、饮料)销售等。
2012年5月7日,宣酒公司经核准注册第9368549号“宣酒特贡”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烧酒、食用酒精、米酒、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黄酒;
汽酒;
含酒精液体;
开胃酒(截止)。
2012年12月24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包河区分局对郝文萍经营的“合肥市包河区王建茶叶烟酒商行”进行检查,并于2013年1月9日出具包工商(常)处字(2013)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记载:在郝文萍的经营现场,查获4瓶白酒,经宣酒公司鉴定为假冒“宣酒特贡”五年的白酒,当事人未提供账簿和进货发票。
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包河区分局对涉案白酒予以没收,并罚款500元。
宣酒公司认为郝文萍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宣酒公司提供委托代理协议等发票以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郝文萍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宣酒公司作为第9368549号“宣酒特贡”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涉案商品经宣酒公司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宣酒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郝文萍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宣酒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郝文萍作为涉案烟酒店的经营者,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宣酒公司要求郝文萍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宣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郝文萍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郝文萍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尤其是涉案没收物品的数量以及律师代理费的合理部分可以列入制止侵权行为的费用但应合理确定,本院酌定郝文萍向宣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其余部分不再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文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开支);
二、驳回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郝文萍负担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晨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