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24号原某某:深圳凯红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福明盛工业小区2号厂房、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岩,吉林市昌邑区万欣手机卖场业主,住吉林省吉林市。
原告深圳凯红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某某深圳凯红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红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影,被告李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某凯红通信公司诉称: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始创于1958年,历经多年发展,已成为集电视、空调、冰箱、IT、通讯、网络、数码、商用电子、电子部件、生活家电及新型平板显示器等产业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多元化、综合型跨国企业集团,逐步成为全球具有竞争力和影响力的3G信息家电综合产品与服务提供商。
2005年,长虹公司跨入世界品牌500强。
经过长虹公司长期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长虹”品牌系列产品自面市至今,不仅在销售上取得了成功,“长虹”商标也成为消费者家喻户晓的品牌。
1997年4月9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长虹”系列注册商标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
1999年10月21日,长虹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326256号“CHANGHONG”注册商标及第1326257号“长虹”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5年9月14日,长虹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原某某凯红通信公司排他许可使用。
2012年9月1日,长虹公司又授权原某某凯红通信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诉讼和市场维权。
被告是吉林市昌邑区万欣手机卖场的业主,原某某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假冒原某某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商品。
原某某认为:被告销售订单涉案商品所使用的设备与原某某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造成消费者混淆。
故其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同时作为销售者,被告疏于履行对销售商品生产厂家、商标证书等证照的审核义务,甚至明知所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而仍然销售,其主观具有明显故意。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某某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某某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某某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2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岩辩称:收据是我出具的,确实是在我处购买的手机。
但原某某主张侵权的手机不能说明是我卖的,与我开具收据记载的内容不符,收据上没有记载长虹手机字样,仅有手机型号,我没有销售侵权产品。
我不同意赔偿2万元。
原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12)绵众信证字第2046号公证书1份。
证明:第1326256号“CHANGHONG”注册商标和第1326257号“长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是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9类商品。
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
1997年4月9日“长虹”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2.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1份。
证明: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将第1326256号“CHANGHONG”注册商标和第1326257号“长虹”注册商标排他许可原某某使用,许可使用的商标为第9类商品,许可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许可使用期限为2008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
证据3.授权委托书。
证明: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某某针对侵犯第1326256号“CHANGHONG”注册商标和第1326257号“长虹”注册商标的手机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并授权原某某有权以排他被许可使用人的名义提起维权诉讼,授权的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书面通知终止之日。
证据4.(2013)吉江城证字第24515号公证书1份。
证明:原某某发现被告作为业主销售假冒原某某享有商标排他许可权的长虹手机,吉林江城公证处对原某某在该商行的购买行为进行现场公证,并将收据复印件附在公证书里,并将购买的手机、收据封存,请求当庭将封存的商品启封,以证明被告销售假冒长虹手机。
证据5.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
证明:原某某委托律师代理原某某参加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并向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
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1份。
证明:原某某与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代理原某某参加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证据7.公证费发票1份。
证明:原某某为了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取证,支付了公证费400元。
证据8.商品收据1份。
证明:原某某为了进行取证,支付了购买手机费290元。
原某某所举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对证据4(被告将封存的商品当庭拆封)的收据是我出具的,是我签名,吉林市昌邑区万欣手机卖场章是我加盖的,但收据没有写明是长虹手机,也没有标注手机码串。
证据5~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销售的手机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这些费用。
被告李岩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某某所举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某某所举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证据4被告对销售手机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收据没有写明是长虹手机,也没有标注手机码串,故予以确认。
证据5~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本身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某某的起诉、被告的答辩,以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0月,长虹公司取得第1326256号“CHANGHONG”注册商标和第1326257号“长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9类商品。
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
1997年4月9日“长虹”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1月8日,长虹公司出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将其合法注册并合法持有的注册号为第1326256号的“CHANGHONG”、注册号为第1326257号“长虹”注册商标排他许可原某某使用,许可使用的商标为第9类商品,许可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许可使用期限为2008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
2012年9月1日,长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长虹公司授权原某某针对侵犯第1326256号“CHANGHONG”注册商标和第1326257号“长虹”注册商标的手机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并授权原某某有权以排他被许可人的名义提起维权诉讼,授权的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书面通知终止之日。
原某某于2013年8月21日向吉林市江城公证处申请对相关购物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经公证,2013年8月21日,公证人员及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宏来到位于吉林市通江街崇文小区被告经营的万欣手机卖场,蒋宏购买1部长虹牌手机,该店经营人员向蒋宏出具了收据一张。
庭审过程中,当庭拆封经公证封存的物品,启封前物品封存完整。
封存的手机外包装盒正面上标注有:“金战神008H”“超长强动力”及介绍手机性能等字样;
外包装盒反面标注有:“金战神尊贵版”“008H超强长动力”及介绍电池性能等字样。
外包装盒内手机正面标注有:CHA(A缺少一横)NCNO(O中间带星号)HC。
与原某某注册商标“CHANGHO(O中间带星号)NG”相近似,但H和N位置对调,G均为C。
电池正面标注有:CHANGDONG长动力18800mah锂离子电池字样;
长动力电池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电池电压、容量、充电限制电压、执行标准、生产日期等字样。
通过对比,被控侵权的手机外包装盒及手机和电池与原某某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326256号“CHANGHONG”注册商标“O中间带星号”相近似。
原某某请求维权的合理支出包括:购买手机支出290元、公证费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商标注册证第1326256号“CHANGHONG”注册商标和第1326257号“长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是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9类商品。
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
该“长虹”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将第1326256号“CHANGHONG”注册商标和第1326257号“长虹”注册商标排他许可原某某使用,许可使用的商标为第9类商品,许可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许可使用期限为2008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
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某某针对侵犯第1326256号“CHANGHONG”注册商标和第1326257号“长虹”注册商标的手机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并授权原某某有权以排他被许可使用人的名义提起维权诉讼,授权的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书面通知终止之日。
综上,原某某享有第1326256号“CHANGHONG”注册商标和第1326257号“长虹”注册商标排他许可使用权,许可使用的商标为第9类商品,并有权以排他被许可使用人的名义提起维权诉讼,故原某某诉讼主体适格。
依法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吉林市昌邑区万欣手机卖场业主为被告李岩,在其实际经营期间,销售了与原某某享有的第1326256号“CHANGHONG”注册商标排他许可使用权相近似的“长虹”手机,完全可造成消费者混淆。
作为手机专业销售者,疏于履行对销售商品生产厂家、注册商标证书的审核义务。
故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以涉案销售的侵犯商标专用权手机不是其出售,其开具收据记载没有“长虹”手机字样为由进行抗辩,但其不否认收据上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加盖的印章也是其经营的“吉林市昌邑区万欣手机卖场”,公证部门现场公证了消费者购买该部手机及其出具收据的事实,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手机的合法取得及提供者等反证。
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案原某某无证据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实际数量,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获利及其损失数额,故本院依据“长虹”商标的知名度,结合被告作为手机卖场业主对侵权产品的专业识别能力、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侵权数额、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范围、赔偿数额,原某某主张赔偿经济损失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某某为维权取证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公证费4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用290元及3000元律师诉讼代理费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某某深圳凯红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李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某某深圳凯红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某某深圳凯红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