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知初字第79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延淑,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和文,董事长。
被告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肥城石横店。
负责人顾仙贞,店长。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滕少艳,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建龙,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肥城石横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