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661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业干。
委托代理人蔡美琴,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兆传。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兆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坤及被告刘兆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67年6月1日,是第53237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
上述商标经过原告50多年的连续使用,已在市场上享有知名度。
被告刘兆传所销售的电饭锅在产品外观上显著使用了“三角”字样和“三角”图形,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使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抢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以牟取不正当利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也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三角牌”注册商标专用权;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包括律师费4,000元、调查费3,000元)。
被告刘兆传辩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联航路XXX号的如海超市是其经营的,被告在该店销售了涉案的电饭锅。
被工商查扣的2只电饭锅系从上海勍莅贸易有限公司进货,被告在被工商部门处罚后就不再销售涉案的电饭锅。
被告有正当的进货渠道,相信勍莅公司出售的是正品,故被告本身没有侵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67年6月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亿元,经营范围为轻工业品、家电设备等的国内调拨、加工、收购、批发、零售等。
第53237号“”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的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等商品上,有效期限自1966年12月1日起;
第XXXXXXX号“三角牌”商标原注册人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等商品上,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起。
经续展,现上述两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并均于2005年5月7日转让至原告名下。
原告第53237号“”商标曾于1992年11月被评为1992年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5年3月、2008年2月及2010年12月,该商标又三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3年,认定商品为电饭锅。
在2011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红了角HONGLIAOJI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电饭锅”商品上的“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刘兆传于2012年3月1日登记设立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兆传杂货店,在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联航路XXX号经营。
该杂货店开业后,被告从上海勍莅贸易有限公司采购了标注为“三角电器”的电饭锅。
2013年11月21日,被告刘兆传经营的百货店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区分局查获电饭锅2个。
上述被查扣的电饭锅的电源上方有“三角电器”字样。
2013年12月12日,该局出具了沪工商闵案处字(2013)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涉案含“三角电器”标识的电饭锅2个,并罚款200元等。
另查,上海勍莅贸易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25日设立,工商登记注册地为上海市奉贤区南亭公路XXX号第1幢,经营范围含五金交电、家用电器等。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及调查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转让、续展证明、获奖证书、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律师费及调查费发票等,被告提供的上海勍莅(青利)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11份,本院从工商官网上调取的上海勍莅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的第53237号商标多次获广东省著名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裁定书中也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因此该商标在电饭锅产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销售的电饭锅落入于原告的第53237号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属相同商品。
涉案商品使用的“三角电器”标识,其中“电器”系商品通用名称,因此“三角”为其显著识别部分。
而“”及“三角牌”商标中的“三角”是商标的主要部分。
当“三角电器”标识使用在电饭锅上,会使相关公众与原告的“”及“三角牌”注册商标产生误认,由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故本院认定涉案电饭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涉案电饭锅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被告刘兆传销售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认为,其从上海勍莅贸易有限公司进货,有合法的来源,也相信上海勍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是正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销售商,理应对商品来源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被告提供的上海勍莅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的台头并非被告本人或其开设的杂货店名,且无送货人的签名或盖章,所送电饭锅与查扣的电饭锅无法一一对应,且与被告在工商部门的陈述相矛盾,故被告有主观恶意,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11份上海勍莅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的台头注明了地址“浦江镇联航路浦申路口”或“浦江镇联航路浦申路口如海超市”,与被告的经营地址相符,所有销售单都注有上海勍莅贸易有限公司的地址、电话等信息,其中一份销售单下附的调价通知单盖有上海勍莅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结合上海勍莅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本院确认11份上海勍莅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说明被告所售商品的来源。
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对商品来源的合法性负有审查注意的义务,但此种审查注意义务也应与认知水平、辨别能力相符。
上海勍莅贸易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合法设立,其经营范围也含括五金交电、家用电器,被告有理由相信其供货的正当性,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具有明知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予以采购销售的故意。
故本院认为,被告已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并说明了提供者,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兆传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号为第53237号“”、第XXXXXXX号“三角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亚安审 判 员 田力烽人民陪审员 王枝良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季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