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大专文化,广州致清冷冻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新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22日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吴平芳,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3年4月21日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高中文化,广东西屋康达空调有限公司销售部业务经理。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新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22日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刘国华,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望检公诉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邓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审理中,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又于2014年4月28日以余望检公诉刑变诉(2014)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将被告人杨某某、邓某某涉案罪名变更为假冒注册商标罪。
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颖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邓某某及辩护人吴平芳、刘国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广州致清冷冻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即被告人杨某某在与江西安池公司就18组约克牌空调机组签订了一份价值96.84万元的采购合同后,认为若按合同约定提供约克牌空调机组没有利润,便于2012年4月12日与广东西屋康达空调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即被告人邓某某签订一份价值56.4万元的18台西屋康达品牌空调机组的购销合同,双方商量好用这18台空调机组代替约克牌空调机组。
2012年5月17日晚10时许,在广州佛山的一个高速路口附近,被告人邓某某和其一名同事莫某某将18台西屋康达空调机组上原有商标和铭牌铲除,调换成由被告人杨某某提供的约克空调的商标和铭牌,经被告人杨某某验收合格后销售给江西安池公司。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被告人杨某某、邓某某的供述、证人莫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邓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商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杨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上,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杨某某辩称不是其提供的约克商标和铭牌,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为96.84万元不当,应扣除增值税和营业税。
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系广州致清冷冻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清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伪造了约克广州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的授权函后代表致清公司于2011年12月参加了时为江西安池锂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池公司,后变更为江西赣锋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组织的ALE厂房空调设备招投标,致清公司中标并于2012年2月9日与安池公司签订了一份“ALE厂房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安池公司向致清公司订购18组型号为YCAE61RC的约克牌(商标为YORK)模块式风冷冷水机组,价格为人民币96.84万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杨某某认为如按合同约定提供约克品牌的空调机组没有利润,其便找来广东西屋康达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的销售业务经理即被告人邓某某,双方商量好用康达公司的同类同款式产品替代约克产品,2012年4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代表的致清公司作为买方和被告人邓某某代表的康达公司作为卖方就18台康达品牌空调机组签订了一份价值为人民币56.4万元的购销合同。
2012年5月17日,康达公司对这18台空调机组发货,当晚10时许,在广州佛山的一个高速路口附近,被告人邓某某和其公司一名售后维修的同事莫某某将这18台空调机组上的原有商标(SIUKONDA)和铭牌铲除,调换成被告人杨某某提供的约克空调的商标(YORK)和铭牌,经在现场的被告人杨某某拍照验收合格后,该18组假冒的约克空调被运往新余并销售给安池公司。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10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邓某某于2013年11月7日在佛山市被公安民警抓获。
事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单位安池公司的损失,取得了安池公司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某(江西赣锋锂业股份有限公司采购部员工)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杨某某参加了安池公司采购中央空调的招投标并出示了约克广州空调公司的授权函。
2、证人吴某某(货车司机)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7日,其从康达公司装一车空调运至佛山的一个高速路口后,康达的一个业务经理和一个业务员爬上货车将空调的原有商标撕掉铲除并换上另外的商标,杨某某则用手机对这些换好商标的空调拍了照。
第二天12时许,其便将这些空调运到了安池公司。
3、证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其辨认邓某某是更换商标的业务经理。
4、证人莫某某(康达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7日,在佛山的一个高速路口,其按照杨某某的要求将货车上18台康达公司空调的商标换成杨某某提供的约克商标,后来邓某某也参与了贴商标。
5、江西赣锋电池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函》证明:致清公司在参加安池公司的招投标时向安池公司提供了约克广州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的授权函。
6、约克(中国)商贸公司出具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YORK”商标的注册人为约克国际公司。
7、约克(中国)商贸公司出具的《声明》证明:约克国际作为约克品牌的持有人,与致清公司无任何合作关系,也从未许可致清公司使用约克国际名下任何注册商标。
8、约克广州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约克国际子公司)出具的《声明》证明:其公司并未许可致清公司使用约克商标,与致清公司也从未有任何合作关系。
9、约克广州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江西安池锂能电子有限公司采购的“YCAE61RC”机组的鉴定报告》证明:致清公司销售给安池公司的18台“YCAE61RC”机组非约克公司制造。
致清公司向安池公司提供的授权函非约克公司出具。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和2013年10月24日扣押杨某某收据三张、购销合同一份、发(提)货单一张、YORK商标二份、YORK安装操作和维护手册一册。
11、广东西屋康达空调有限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证明:杨某某代表的致清公司与邓某某代表的康达公司就3台K**-396KR规格风冷模块式冷热水机组共18件签订了一份价值人民币56.4万元的合同。
致清公司为购货单位,康达公司为供货单位。
12、江西赣锋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安池公司转款给广州致清公司的《回执》、《凭证》证明:安池公司已向致清公司支付18台空调机组的货款。
13、江西赣锋电池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证明:致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
14、江西赣锋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ALE厂房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采购合同》证明:安池公司与致清公司签订了ALE厂房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采购合同,向致清公司采购型号为YCAE61RC的约克模块式风冷冷水机组18组,价格为人民币96.84万元。
15、被告人杨某某拍摄的照片证明:货车上的空调已贴有约克空调的商标(YORK)和铭牌。
16、江西赣锋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杨某某和邓某某已向该公司支付了赔偿款65万元,该公司对二人表示谅解。
17、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杨某某于2013年10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问话,邓某某于2013年11月7日在佛山市被公安民警抓获。
18、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杨某某和邓某某的身份情况。
19、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称:2012年2月份,其伪造约克广州公司的授权函参加安池公司的招投标中标后,其任法定代表人的致清公司与安池公司签订了有关ALE厂房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采购合同,合同规定,致清公司向安池公司提供18台约克品牌的空调机组。
其认为若按合同约定提供约克品牌的空调没有利润,便于2012年4月12日以致清公司的名义与邓某某所代表的康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就18台康达空调机组的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在这18台康达空调上贴上约克商标和铭牌,以这些空调替代真正的约克牌空调供货给安池公司。
2012年5月17日,康达公司对这18台空调发货,在佛山的一个高速路口,邓某某和莫某某将空调上原有的商标(SIUKONDA)和铭牌铲除,贴上其提供的约克牌商标和铭牌后,其对这些空调进行了拍照验收。
20、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称:其为康达公司的销售经理。
2012年2月份,杨某某找到其并向其说明致清公司已和安池公司签订了一份18台约克牌空调的采购合同,但杨某某出于利润问题的考虑,不愿以真正的约克牌空调供货给安池公司,其便表示康达公司可以生产出杨某某所要求的机组。
2012年4月12日,其所代表的康达公司和杨某某代表的致清公司签订了一份18台康达牌空调的购销合同。
2012年5月17日,康达公司对这18台空调发货后,在佛山的一个高速路口,其和同事莫某某一起将18台空调上的原有商标(SIUKONDA)和铭牌铲除后,贴上了杨某某提供的约克空调的商标(YORK)和铭牌,经在场的杨某某拍照验货后,发货运至新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邓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商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6.84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邓某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不是其提供的约克商标和铭牌,经查,根据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莫某某的证言,均证明致清公司销售给安池公司的18台空调上所贴的约克商标和铭牌是被告人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采信,故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为96.84万元不当,应扣除营业税和增值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在本案中,致清公司实际以人民币96.84万元的价格将18台假冒注册商标的空调机组销售给安池公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96.84万元正确,故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认为,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事前与被告人杨某某进行了商量,并对犯罪结果的最终发生,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在本案中与被告人杨某某所起作用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事发后,二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受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单位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缓刑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缓刑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