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50号
案件名称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庆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庆,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羁押,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健,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龚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庆及辩护人张健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金龙鱼”和金龙鱼图案商标均为丰某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

被告人张某庆于2013年2月开始租用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某石社区某围村x排5栋1楼商铺,在未取得上述商标所有权人授权及许可的情况下,张某庆组织工人在上述地址生产假冒上述商标的调和油、花生油,并进行销售牟利20余万元(币种人民币,以下同)。

2013年8月20日,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联合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地址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大量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价值38291.125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庆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庆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自己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类食用油品450箱左右。

辩护人张健为被告人张某庆作罪轻辩护,辩称起诉书指控张某庆已销售金额为20余万元证据不足,且现场查扣的1000公斤散装大豆油价值不应计入涉案金额。

经审理查明:“金龙鱼”为丰某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107901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食用油等。

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8月13日。

金龙鱼图案商标(注册号1097177号)亦为上述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食用油脂等。

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9月6日。

被告人张某庆于2013年2月开始租用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某石社区某围村x排5栋1楼商铺,在未取得上述商标所有权人授权及许可的情况下,张某庆组织工人罗某甲、罗某乙等人在上述地址生产假冒金龙鱼注册商标及图案商标的调和油、花生油,并进行销售牟利。

2013年8月20日,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联合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地址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印有“金龙鱼”商标及图案商标的调和油5升规格的184瓶、1.8升规格的126瓶、900毫升规格的15瓶;

花生油5升规格的40瓶、1.8升规格的66瓶、900毫升规格的30瓶。

现场还查获1000公斤散装大豆油以及标有“金龙鱼”商标及图案商标的标签27000张、瓶盖9300个、纸箱600个。

此外还查获了辣椒红及花生油香精,并抓获被告人张某庆。

经鉴定,查获的调和油、花生油均为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24,025元。

现场查扣的1000公斤散装大豆油经折算价值14,266.125元,合计金额38,291.125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庆的供述:(第一份笔录)对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及现场缴获的侵权商品数量无异议,经营额约20多万元;

其后的笔录中及审查起诉阶段笔录翻供,称销售金额约为2万多元;

庭审期间承认自己销售约450箱假冒食用油,在市场上买了约十来桶散装油,一桶300多斤。

销售价格5l为130-150元/箱、1.8l为75元/箱、900ml为100元/箱。

2、证人罗某甲的证言:称自己2013年8月18日到涉案工厂上班贴纸箱,张某庆将油装好并贴好商标,我们负责把油装箱,一共贴了四五十个左右,平均每天装30箱左右,商标上都写着金龙鱼字样。

3、证人罗某乙的证言:称2013年7月5日到加工厂上班,总共打包了900多箱。

4、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均称案发当天二人一起到涉案地点拉假冒的金龙鱼油。

5、证人胡某的证言:系涉案工厂的房东,称2013年3月份将门面租给张某庆。

6、物证书证:查获的调和油、花生油、标签、身份信息材料、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材料等。

7、鉴定意见:证实缴获的涉案油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缴获的已包装油品价值24,025元(不包括1000公斤散装大豆油);

缴获的多份送货单字迹与张某庆笔迹不是同一人笔迹。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庆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张某庆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综合在案证据材料,虽张某庆曾供述其非法经营数额约20余万元,其后又翻供予以否认,但其庭审期间亦承认销售450箱。

而证人罗某甲证实其平均每天装30箱左右,证人罗某乙证实其总共装了约900多箱,证人胡某亦证实2013年3月份就将门面租给张某庆。

此三名证人的证言足以证实以张某庆在庭审期间承认已销售450箱假冒食用油的认定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即使采信张某庆当庭供述以每箱最便宜的价格75元计算,其已销售的非法经营数额最少为33,750元,加之在现场缴获待销售油品价值38,291.125,其非法经营数额已在5万元以上,达到情节严重的追诉标准。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根据张某庆个人并不稳定的供述即认定其销售金额为20余万元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辩称现场查扣的1000公斤散装大豆油价值不应计入涉案金额于法无据且与被告人张某庆等人供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庆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及商标、粤b4hg66货车一辆,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王    庄人民陪审员 王  天  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映琼(兼)书记 员代 盼    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