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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杨某、文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88号
案件名称林某、杨某、文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某某,杨某,文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

因本案于2014年1月9日被羁押,同年2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涛,广东一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

因本案于2014年1月9日被羁押,同年2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被告人文某,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

因本案于2014年1月9日被羁押,同年2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小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文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文某及辩护人刘涛、许小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始,被告人林某某租赁本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龙河西路北六巷21号、太和镇永兴龙河西路北七巷5号一楼、太和镇永兴河塘中街南二巷3号一楼作为工场、仓库,并雇佣被告人杨某、文某等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2014年1月9日,公安人员在上址将三被告人抓获,并缴获共价值人民币7048080元的假冒MAC、DIOR、GIVENCHY注册商标的睫毛膏、唇膏25038支及假冒ESTEELAUDER、CHANEL、MAXFACTOR、MAYBELLINE、LANCOME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一批、灌装机、包装机各1台等物品。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文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

杨某、文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林某某、杨某、文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称其因法律意识淡薄,出于无奈才做这些想挣点钱为了养家糊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

(二)被告人林某某并不是为了牟取暴利假冒注册商标,其是为了生活需要才触犯了法律,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

(三)被告人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其只是购买了原材料进行装瓶,且犯罪时间短,产品至今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四)被告人林某某是初犯,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一贯表现良好。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

被告人文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文某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文某是从犯,其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只是负责包装工作,每月只领取2000多元的工资。

(二)被告人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

(三)被告人文某犯罪主观恶性小,其刚到工厂的时候并不知道该工厂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四)被告人文某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主要是因为其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不强,家庭贫困,父亲有病在身。

(五)被告人文某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文某免予刑事处罚,或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始,被告人林某某租赁本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龙河西路北六巷21号、太和镇永兴龙河西路北七巷5号一楼、太和镇永兴河塘中街南二巷3号一楼作为工场、仓库,并雇佣被告人杨某、文某等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2014年1月9日,公安人员在上址将三被告人抓获,并缴获共价值7048080元的假冒MAC、DIOR、GIVENCHY注册商标的睫毛膏、唇膏25038支及假冒ESTEELAUDER、CHANEL、MAXFACTOR、MAYBELLINE、LANCOME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一批、灌装机、包装机各1台等物品。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经被告人认签的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涉案商标注册证及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等,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文某的到案经过及身份材料,证人林某某、杨某、范某某、彭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文某的供述。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文某的辩护人还向法庭提交被告人文某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的证明、文向阳的CT报告单各1份,证实被告人文某家庭困难,父亲患病。

关于被告人林某某、文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价格认定的异议,经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供述一致证实公安人员现场缴获假冒MAC、DIOR、GIVENCHY、ESTEELAUDER、CHANEL、MAXFACTOR、MAYBELLINE、LANCOME注册商标的睫毛膏、唇膏等化妆品一批;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价格为12931460元。

综合分析,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查获的化妆品没有标价,也没有其他证据材料佐证被告人关于价格的供述,故对被告人供述的价格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鉴定机构主体适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鉴于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中“侵权产品与被侵权产品外观相似度”有“相同”等不同情形,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涉案价格已将“相似”、“高度相似”部分予以剔除,计算“相同”部分的价格为704808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二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文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文某犯假冒注册标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杨某、文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文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文某是从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文某如实供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文某的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某组织多人假冒多种注册商标,涉案金额达700余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严重侵害了注册商标所有人权益,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对其不应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文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文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扣押在案的款项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剩余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文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文某扣押在案的款项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四、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作案工具一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丽    娜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吴冠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龙    筱    晨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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