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知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4年3月24日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5月开始,被某杨某甲雇佣他人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南路中电小区7栋505房内使用假冒苹果手机配件对所回收的旧苹果手机进行维修、更换外壳、前屏等,翻新成假冒苹果手机对外销售牟利。
2014年1月3日,民警在福田区华发南路中电小区7栋505房抓获被某杨某甲,现场查获假冒苹果手机107部、假冒苹果手机屏幕、后盖一批及翻新工具一批。
经查,上述涉案假冒苹果品牌注册商标手机销售价格共计18215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假冒苹果手机、手机配件、翻新工具等;
2、书证:被某身份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租房协议书、注册商标证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杨某乙、张某乙的证言;
4、被某供述和辩解: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本案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某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某杨某甲在法庭上承认控罪,但认为其不知道翻新手机是违法的,翻新手机市场很大,其是看到别人都做自己才做的,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的移动电话机,用于传送和接收电话、邮件及其他数字数据的掌上移动数字电子设备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止。
第5621463号“iPhone”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某杨某甲租用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南路中电小区7栋505房,雇用张某甲、杨某乙等人,从市场收购旧苹果手机及假冒苹果手机配件,在上述房屋内对采购回来的旧苹果手机以更换外壳、屏幕等零配件的方式进行组装、翻新后,对外销售牟利。
2014年1月3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在上述地址抓获被某杨某甲,查获已经翻新好的假冒“”、“iPhone”注册商标的手机107部(其中iphone48G29部、iphone4S16G58部、iphone516G20部)以及假冒苹果手机后壳22个、显示屏8个、及维修、翻新工具一批。
经查,上述手机实际销售单价分别为iphone48G1150元、iphone4S16G1600元、iphone516G2800元,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上述已经完成翻新的苹果107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821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涉案假冒苹果手机、手机后壳、显示屏等零配件、翻新工具等;
2、书证:被某杨某甲的身份材料、租赁合同、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建议销售价格参考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杨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证人张某甲、杨某乙、张某乙均指认被某杨某甲为老板,由被某杨某甲雇请其从事翻新手机工作;
证人张某甲同时证称其翻新的iphone48G销售单价1150元、iphone416G销售单价1600元、iphone516G销售单价2800元;
4、被害单位陈述:苹果公司委托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已翻新好的带有“”标识的107部手机均为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产品;
5、被某的供述和辩解:杨某甲供述其翻新的苹果手机销售单价与证人张某甲证称一致。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被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苹果公司第6281379号注册商标“”、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iPhone”在有效保护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某杨某甲从市场收购旧苹果手机及假冒苹果手机配件,雇用他人,对旧苹果手机以更换外壳、屏幕等零配件的方式进行组装、翻新后销售牟利。
被某杨某甲通过上述方式组装、翻新的手机与第6281379号“”、第5621463号“iPhone”注册商标核定的移动电话机等属同一种商品,公安机关缴扣假冒手机上的“”、“iPhone”标识与苹果公司的第6281379号“”、第5621463号“iPhone”注册商标亦相同,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iPhone”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
关于被某杨某甲非法经营数额,被某杨某甲供述与证人证称涉案假冒苹果手机价格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中,被某杨某甲非法经营数额依法应认定为人民币182150元。
被某杨某甲未经“”、“iPhone”注册商标权利人苹果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iPhone”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82150元,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某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
综合被某杨某甲的悔罪态度、非法经营数额等,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手机等,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