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台知民初字第124号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封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平,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玉秀,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福根,系台州市黄岩璐怡化妆品店经营者,经营地址:台州市黄岩区砚池巷74号。
委托代理人:陈汀,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福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协商,被告已经支付赔偿款。
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