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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江峰塑料制品厂与徐锋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澄知刑初字第0008号
案件名称江阴市江峰塑料制品厂与徐锋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阴市江峰塑料制品厂,徐锋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澄知刑初字第00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阴市江峰塑料制品厂。

诉讼代表人王燕,女。

被告人徐锋。

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阴市江峰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江峰厂)、被告人徐锋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毛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江峰厂的诉讼代表人王燕、被告人徐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单位江峰厂在被告人徐锋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应朱丽(另案处理)的要求,伪造宽为4.2厘米的“海螺”型材贴膜4000平方米(注册商标标识26万余个);

伪造宽为3.2厘米的“海螺”型材贴膜2000平方米(注册商标标识17万余个);

伪造宽为4.8厘米的“科苑”型材贴膜6000平方米(注册商标标识41万余个);

伪造宽为3.8厘米的“科苑”型材贴膜10000平方米(注册商标标识87万余个)。

后被告人徐锋将上述22000平方米的型材贴膜以1.35元/平方的价格销售给朱丽,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9000余元。

被告人徐锋于2013年11月7日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江峰厂、被告人徐锋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二种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标识数量在5万件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江峰厂、被告人徐锋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提请法院依法定罪量刑。

被告单位江峰厂、被告人徐锋均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海螺”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12856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注册人为安徽省宁国水泥厂,1997年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16年12月13日。

“CONCH”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12898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注册人为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8月6日。

“科苑”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849293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注册人为安徽省科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2月6日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安徽科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2月6日。

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单位江峰厂在被告人徐锋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应朱丽的要求,伪造宽为4.2厘米的标有“海螺”、“CONCH”注册商标的型材贴膜4000平方米,注册商标标识26万余个;

伪造宽为3.2厘米的标有“海螺”、“CONCH”注册商标的型材贴膜2000平方米,注册商标标识17万余个;

伪造宽为4.8厘米的标有“科苑”注册商标的型材贴膜6000平方米,注册商标标识41万余个;

伪造宽为3.8厘米的标有“科苑”注册商标的型材贴膜10000平方米,注册商标标识87万余个。

后被告人徐锋将上述22000平方米的型材贴膜以1.35元/平方的价格销售给朱丽,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9000余元。

被告人徐锋于2013年11月7日在接到公安机关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

2、证人朱丽、魏纯国的讯问笔录,证实朱丽从徐锋处购买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膜贴的事实;

3、赃物照片、现场照片,证实朱丽经营的灵璧永昌塑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查获的假冒涉案商标贴膜及型材的情况;

4、手机短信内容,证实魏纯国与徐锋通过手机进行联系制作假商标贴膜的事实;

5、圆通速递单复印件,证实徐锋通过物流方式将制作好的假冒商标的贴膜寄送给朱丽的事实;

6、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徐锋与朱丽、魏纯国于2013年7月期间进行电话联系生产、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事实;

7、中国农业银行卡资料查询结果、客户基本信息、明细对账单,证实徐锋银行卡开户情况及账户出入账情况;

8、安徽省灵璧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说明及照片,证实从魏纯国处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贴膜的数量及特征情况;

9、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清点及照片记录,证实涉案商标的商标标识个数。

10、鉴定证明、委托鉴定回复函、鉴定证明、证明、说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正品贴膜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权利人未授权灵璧永昌塑业有限公司朱丽等人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从朱丽处扣押的科苑牌、海螺牌塑料型材为假冒产品的事实;

11、工商查询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江峰厂的经营情况、被告人徐锋的个人信息;

12、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锋的归案情况;

13、被告人徐锋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峰厂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徐锋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江峰厂、被告人徐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单位江峰厂、被告人徐锋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告单位江峰厂、被告人徐锋均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江峰厂、被告人徐锋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结合被告人徐锋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江阴市江峰塑料制品厂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徐锋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徐芝若审 判 员  金 星人民陪审员  费士川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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