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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龙刑初字第302号
案件名称洪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龙海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洪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居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留置审查,同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峰杰,福建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3)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跃明、代理检察员刘慧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峰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7日间,被告人洪某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雇请甘某甲(已判决)在龙海市海澄镇龙酒(福建)酒业有限公司的旧车间为其生产假冒金门高梁酒。

2011年11月7日,龙海市工商管理局在该公司当场查扣181箱共计3568瓶假冒金门高梁酒,价值454084元。

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洪某某主动向龙海市公安局海澄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

证人甘某甲、甘某乙、郑某、阮某甲、阮某乙、邱某、李某、黄某、高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洪某某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本案灌装的酒符合各项标准。

3、被查扣的假冒金门高梁酒尚未销售出去,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洪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

综上,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7日间,被告人洪某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雇请甘某甲(已判决)在龙海市海澄镇龙酒(福建)酒业有限公司的旧车间为其生产假冒金门高梁酒。

2011年11月7日,龙海市工商管理局在该公司当场查扣181箱共计3568瓶假冒金门高梁酒,价值454084元。

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洪某某主动到龙海市公安局海澄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投案证明书各一份,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洪某某于2013年9月16日投案。

(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洪某某的身份基本情况。

(3)本院(2012)龙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因本案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3万元。

(4)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11月7日向甘某甲扣押181箱金门高梁酒及其他生产原材料。

其中,总统金门高梁酒蓝色礼盒装47箱、一箱10盒、每盒2瓶,2008国宴特供酒白色礼盒装65箱、一箱12盒、每盒2瓶,总统金门高梁酒粉红色礼盒装30箱、一箱10盒、每盒2瓶,金门高梁酒无外包装39箱、每箱12瓶,空包装盒25箱,空瓶31箱、每箱30瓶,未使用的瓶盖2箱,贴标台3台,洗瓶机1台,储藏酒的塑料桶6个,包装生产流水线1条;

2011年11月7日,向郑某某扣押的总统金门高粱酒16箱;

公安机关于2012年1月31日向被告人甘某甲扣押“第十二任总统就职纪念”58度金门高粱酒的商标2040张,58度金门高粱酒的商标632张,823金门高粱酒的商标8张;

“第12任总统副总统就职纪念”2008年国宴特供酒的商标1841张。

(5)龙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及移交物品清单,证实龙海市工商局会同公安局查处被告人甘某甲生产假冒金门高梁酒的情况及现场扣押到物品已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6)金门高梁酒商标注册证,证实金门高粱酒注册人系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限自200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

(7)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声明书,证实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至2012年12月31日止,之前从未授权任何单位、企业或个人生产或委托加工其公司持有“金门高梁酒”商标品牌及其系列产品酒。

2、证人证言:(1)甘某甲证实,龙海市工商局在他们公司旧厂房扣押到的假冒金门高粱酒是洪某某的。

2010年10月份开始,其叔叔甘某乙和洪某某两人商量要在龙酒(福建)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假冒的金门高粱酒。

刚开始是由其叔叔甘某乙和洪某某两人在负责。

一段时间后,由于甘某乙有其他事,就叫其到生产金门高粱酒的车间去负责。

生产车间的五个工人也是从酒厂的生产车间叫过去做的。

这五个工人也是其在管理。

其到生产车间是在和洪某某配合,洪某某亲自到厂内的车间来教其及工人如何生产金门高粱酒。

在生产的过程中,生产金门高粱酒所用的商标等相关包装物品都是由洪某某提供的,因为这些东西都是用快递寄到酒厂写明洪某某收,一次其有发现这些快递件都是由深圳寄来给洪某某的。

在他们生产金门高粱酒的过程中,缺少一些物品需要买,其就向洪某某讲,洪某某就讲要向另外一个股东阿坤讲一下再买。

生产车间是他们龙酒酒厂的一个旧车间,在生产、灌装金门高粱酒时,酒厂又另外购买了一条生产带专门用于生产金门高粱酒。

这套专门生产金门高粱酒的生产线价值约10000元,这钱是由酒厂(龙酒)出的。

这台机器是酒厂(龙酒)直接提供的,没有收费。

至于生产所用的原材料则由洪某某、阿坤等人提供。

销售都是洪某某负责,来载金门高粱酒的司机是直接跟洪某某结算,至于利润和卖到哪里其都不知道。

到金门高粱酒车间工作的工人也是领酒厂(龙酒)的工资,其领1200元工资,其他人领1000元左右的工资,多劳多得。

洪某某没有因为生产金门高粱酒而另外给其工资。

洪某某委托其生产假冒金门高梁酒就是案发被工商局查扣的那些大约3500瓶左右,假冒金门高梁酒的包装盒及商标全部都是洪某某提供的,数量大约4000套左右。

经辨认,确认照片中第4号(即洪某某)就是洪某某。

(2)甘某乙(龙酒福建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2010年10月份,洪某某找其说要在其的酒厂内租用一个生产车间生产酒,其对他说酒厂业务已叫其的侄子甘某甲全权在负责,让其去找甘某甲。

后来,裕民和志强他们就在酒厂的车间开始生产白酒,其不知道他们要制造假酒,直到11月7日被工商局查获才知道。

生产假冒的金门高粱酒所用的设备、员工都是其公司的。

之前已经叫甘某甲全权负责酒厂的日常生产管理,志强用龙酒酒厂的设备、员工不用再向其请示。

其从来没有去过车间。

经辨认,确认照片中第7号(即洪某某)就是洪某某。

(3)郑某证实,其受厦门罗某某雇请来龙海市海澄镇龙酒有限公司运载金门高粱酒,其来载过三次共27箱,每次来龙海时,都是跟洪某某联系的。

2011年11月7日,工商执法人员检查时,其才知道是假酒。

经辨认,确认照片中第3号(即洪某某)就是洪某某。

(4)阮某甲证实,其于2011年1月份应聘到海澄镇龙酒有限公司。

做了几天后,甘某甲就叫其和其妹妹阮某乙,还有几个不认识的工人一起到龙酒厂内的一个旧车间去灌装白酒,里面只有一条白酒灌装的生产线,这条生产线需要五个人才能工作,不是在生产龙酒,而是在灌装金门高粱酒。

他们发现不对头,甘某甲就对他们说这是替人加工的,大约灌装了一个月,甘某甲说商标不够,停下来直到被查获。

一天可以灌装40-50箱的金门高粱酒,每箱有12瓶,有的20瓶。

金门高粱酒的商标是一个叫裕民的人提供的,甘某甲说是替裕民加工的。

灌装金门高粱酒的生产线是龙酒酒厂提供的,其每个月向龙酒酒厂领1200元的工资。

(5)阮某乙证实,其在龙酒(福建)酒业有限公司包装车间上班,经理甘某甲有一次叫其到旧的生产车间帮忙捡酒瓶,其看见在酒瓶的最底下写有一行字“金门酒厂…”。

甘某甲有安排其哥哥到其捡空酒瓶的生产旧车间去灌装白酒。

龙酒平时主要有甘某甲在负责,有一次龙酒向外地客户购买一台制酒设备,甘某甲叫其去汇款,那台机械是7000元,后来这台机械用在龙酒旧生产车间生产假冒的金门高梁酒。

(6)邱某证实,2011年10月1日过后,其找甘某甲,问他酒厂是否需要工人,甘某甲说缸酒车间还欠人,就把其安排负责洗酒缸。

但平时在旧车间内欠人时,经理甘某甲就叫其去旧车间内帮忙粘纸箱,有时叫其开门帮忙给一辆小面包车装一箱一箱的酒。

旧车间其负责粘纸箱,阮某甲负责灌酒,阮某乙负责捡酒瓶,秀仔、奶珠负责什么其不清楚。

其只知道经理是甘某甲,负责酒厂的事务。

其每月工资是1200元,工资是甘某甲直接给的。

(7)李某某、黄某某均证实,甘某甲在负责管理龙酒(福建)酒业有限公司的生产。

(8)高某某证实,其在龙酒酒厂看大门一年多了,甘某甲经常到厂里来负责生产和销售。

(9)蒋某某、刘某某均证实,甘某甲是酒厂的总负责,在旧生产车间内有邱某某、阮某乙、阮某甲等共五人,阮某甲是负责灌装金门高梁酒,邱某某负责粘纸箱、装货,阮某乙负责洗酒瓶、贴商标。

工资每个月固定1200元,是甘某甲发的。

(10)蔡某某证实,2011年5月甘某甲雇其兼做龙酒的出纳,每月工资300元。

到龙酒公司做了2个月记6次帐,主要做龙酒工资,买水桶、盆子、酒瓮等设备支出的帐目,没有收入的帐目。

(11)罗某某证实,2011年6、7月,洪某某到大嶝其店里,他说有台湾人在搞酒厂,有金门高梁酒,品质很好,问其有没有办法销售,一瓶30多元,那时其就知道是假酒,中秋节前七天其叫郑某某去拉7件酒、每件四、五个品种,每件都12瓶,当时没有付钱,他说先看卖得怎么样,下次再结算。

这批货卖了一部分,后来有人订货,其就和洪某某联系,让郑某某拉第二次货10件、每件12瓶,过了几天,洪某某到其店里,其就和他结算第二批货的钱,给了他四千元。

2011年11月7日,其让郑某某去洪某某拉货,后来才知道被查了。

第一次7件中,中国宴2008特供酒、58度的2件,一件12瓶共24瓶;

白金龙、58度的共2件,24瓶;

第十二任总统副总统就职纪念酒、58度、蓝色礼盒1件共10套20,第十二任总统副总统就职纪念酒、58度、粉红色礼盒装2件共20套40瓶。

第二次白金龙、58度共10件,一件12瓶、一瓶35元。

经辨认,确认照片中第10号(即洪某某)就是洪某某。

3、鉴定意见:(1)龙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龙价认字(2011)5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查扣的181箱3568瓶假冒金门高梁酒价值454084元。

(2)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证实,查扣金门高粱酒(2008年国宴特供酒、第十二任总统副总统就职纪念酒蓝盒装、白金龙、第十二任总统副总统就职纪念酒粉红盒装等系列)经质量检验,各项技术要求均合格。

(3)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鉴定报告书证实,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受龙海市公安局委托,于2011年11月23日派出3名技术人员对查扣181箱3568瓶金门高梁酒进行鉴定,此批酒品非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所贴商标均系假冒,侵犯其公司“金门高粱酒”商标专用权。

4、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制假现场龙酒(福建)酒业有限公司旧生产车间及制假设备、查扣金门高粱酒等基本情况。

5、被告人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亦已供认,并曾供述,2011年3月份,其到成都参加全国粮酒会,发现那里有金门高梁酒包装,单瓶装一套5元,双瓶装一套11元,其向厂家订了2200套,其中多买了一部分空瓶,约500元,厂家还送了25箱的空包装盒用于装这500元价钱的空瓶,这部分尚未生产就被抓获。

大约在4月,其叫甘某甲用这些包装给其加工装酒,酒由他提供,每斤10元,设备、厂房以及工人都由甘某甲提供,他答应,甘某甲就开始为其灌装金门高梁酒,直到2011年11月份被公安机关抓获。

其与甘某乙是同学、邻居关系,其在找甘某甲联系生产假冒金门高梁酒之前,其去甘某乙的冷冻厂找他,其对甘某乙说有一个业务要和他们酒厂做,甘某乙说酒厂的业务他没管也不懂,叫其直接找他侄子甘某甲联系,后其就找甘某甲。

假冒金门高梁酒的原酒是甘某甲他们厂提供的。

其没有与人合伙生产假冒金门高梁酒,也没有一个叫阿坤的股东。

罗某某确实向其买过三次假冒金门高梁酒,都是郑某某来载的,具体都是罗某某来的定购的,第一次、第二次载的假冒金门高梁酒具体多少品牌其不清楚。

案发时龙海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在龙酒酒业有限公司旧车间查获假冒金门高梁酒以及郑某货车的载的那些假冒金门高梁酒都是其委托甘某甲生产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雇请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454084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审理中,被告人洪某某预缴交罚金12万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

被告人洪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洪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与被告人洪某某的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不相适应,不予采纳。

但建议对被告人洪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3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

罚金已缴交12万元,余款11万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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