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423号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福明盛工业小区2号厂房、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曦婕,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永辉,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阳波,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雨花区阳波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柳阳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柳阳波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柳阳波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 平 平审 判 员 闵 俊 伟代理审判员 蔡晓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婧附相 关 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