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刑初字第5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孟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接受“阿乐”(身份待查)委托,复合加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天之蓝”、“海之蓝”的酒盒业务,并由“阿乐”提供酒盒激光膜,被告人王某购买用于复合加工的白板纸。
同年5月23日,被告人王某在苍南县金乡镇甘溪村888号加工厂里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缴获已复合加工的6220张“天之蓝”激光商标膜酒盒和未复合加工的6220张“海之蓝”激光商标膜。
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人黄清东、王德芬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查获样品,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制造他人已注册的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具备管教条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的已复合加工的6220张“天之蓝”激光商标膜酒盒和未复合加工的6220张“海之蓝”激光商标膜,由该局负责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春雪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林允伟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