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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7普莱默电子(无锡)有限公司与无锡科锐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锡知民初字第0367号
案件名称367普莱默电子(无锡)有限公司与无锡科锐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普莱默电子(无锡)有限公司,无锡科锐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锡知民初字第0367号原告普莱默电子(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52号地块22号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NAVARROPEREZFRANCISCOEZEQUIEL。

委托代理人郑章俊,任远,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科锐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新区震泽路18号无锡(国家)软件园巨蟹座A幢516室。

法定代表人惠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志明,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奚胜元,南京君陶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普莱默电子(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莱默公司)与被告无锡科锐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锐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普莱默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章俊、任远,被告科锐漫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志明、奚胜元到庭参加诉讼。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莱默公司诉称:其于2010年8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名为“应用于无钥匙进入系统的天线单元”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1年4月6日得到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2028××××.6。

2009年至2010年间,普莱默公司原技术人员蒋云琪、渠涛、章宇杰、郭磊等四人离开普莱默公司后,先后成为科锐漫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有关职务。

2012年,普莱默公司发现科锐漫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型号为BD型低频发射天线),并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内大量生产、销售该侵权产品,给普莱默公司的合法利益造成极大的损害。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普莱默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科锐漫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所有侵权产品、模具;

2、赔偿普莱默公司人民币15万元并承担因普莱默公司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2640元,两项合计17264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普莱默公司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变更为21340元(18000元律师费、2020元公证费、600元油费、购买侵权产品支出720元)。

被告科锐漫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不具创造性和新颖性,虽专利复审委确认涉案专利有效,但其即将提出行政诉讼;

2、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3、退一步讲,即便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科锐漫公司在普莱默公司就涉案专利提出申请前已经进行了宣传、生产和销售,享有先用权。

请求本院驳回普莱默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普莱默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用于证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3、公证费及冲印费发票;

4、油费发票;

5、购买侵权产品的收条,证据2-5用于证明普莱默公司为调查及制止科锐漫公司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6、劳动合同书3份;

7、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代理人事关系人员离职情况表,证据6-7,用于证明蒋云琪、章宇杰、渠涛、郭磊等四人曾为普莱默公司员工;

8、(2012)锡梁证经内字第5011号公证书,用于证明科锐漫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9、(2012)锡梁证经内字第5085号公证书,用于证明科锐漫公司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10、研发资料5份,用于证明涉案专利从2008年5月开始研发,章宇杰等人对于涉案专利的技术要点已经知悉,而科锐漫公司的研发时间晚于普莱默公司,章宇杰等人完全能够将涉案技术透露给科锐漫公司。

科锐漫公司对普莱默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权利要求中大量技术特征属于公知技术;

对证据2-5中除油费发票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律师收费过高;

对证据6-7的真实性因其并非当事人而无法确认,并主张上述四人到科锐漫公司任职时均保证与普莱默公司无任何保密协议,且上述人员已离开科锐漫公司;

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销售以及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自行研发;

对证据10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科锐漫公司所提交的并非研发材料,而是客户技术规格书、介绍册和技术尺寸图,并未涉及研发过程,也无法判断其真实的形成时间。

为证明其主张,科锐漫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科锐漫公司宣传页;

2、2010年1月28日广告印刷费发票;

3、无锡市产山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山公司)证明及表格;

4、科锐漫公司宣传册;

5、2010年7月16日广告印刷费发票;

6、无锡天辰技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证明;

7、科锐漫公司发射天线企业标准,证据1-7用于证明科锐漫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前已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8、准予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用于证明科锐漫公司名称发生过变更;

9、产品销售合同2份;

10、杭州中芯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芯公司)证明;

11、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

12、产品检验报告8份,证据8-12用于证明科锐漫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对外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13、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1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据13-14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是科锐漫公司自有技术,且已申请了专利;

证据15、研发资料,包括原材料BOM表、不同版本的外壳设计原图表、作业指导书、原始数据记录卡、工程师DEMO资料等材料,用于证明其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进行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研发及其具体研发设计过程,其享有先用权。

普莱默公司对科锐漫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无法确认其形成时间,从宣传页中也无法看出所涉产品的技术特征,而且产山公司发票金额与产山公司表格记载的金额不符,另外产山公司并未到庭接受质证,其所作的证明不具证明效力;

对证据4-6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天辰公司并未明确印制宣传册的内容,而且天辰公司并未到庭接受质证,其所作的证明不具证明效力,从宣传册中也无法看出所涉产品的技术特征;

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所涉产品为低频发射天线,且并未涉及发射天线的技术特征;

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法判断合同所涉产品为被控侵权产品以及所交易产品的技术特征,其中与中芯公司的合同中并无中芯公司盖章,而且合同涉及的是发射大天线而非低频发射天线,同时认为从该合同中可以看出蒋云琪为科锐漫公司员工,因嘉仕顿数码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仕顿公司)合同仅为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中芯公司亦未到庭接受质证,其所作的证明不具证明效力;

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发票无法显示产品的技术特征;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无法判断其所涉产品是否就是被控侵权产品及其技术特征;

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而且未经过实质审查,并不能排除该实用新型专利所涉技术存在侵权的可能;

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述材料中也有部分为章宇杰制作。

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至产山公司调查,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该公司副总经理周雪静确认广告印刷费发票真实性,但明确该发票所对应并非科锐漫公司宣传册。

普莱默公司、科锐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普莱默公司主张产山公司在调查时明确不知道印刷品的具体内容,故其应当无法确认宣传页是否为其印制。

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至中芯公司调查,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并调取定位器一件、2010年11月11日发票一份,中芯公司员工周启成确认科锐漫公司与其之间2010年5月31日合同及2010年6月7日发票的真实性,明确该合同及发票对应的为KGEA发射天线,并提供其留存的定位器半成品,确认该定位器中所包含的KGEA发射天线为2010年5月31日合同及2010年6月7日发票所对应的产品,在2010年11月11日之后其与科锐漫公司再无业务往来。

普莱默公司、科锐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普莱默公司主张中芯公司在法院调查前应当已有准备,而且被调查人在双方交易时并未入职中芯公司,不具备回答法院提问的客观条件,对法院所调取定位器的真实性不认可。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对普莱默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10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对科锐漫公司所提交的证据2、5-8、10-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1宣传页和证据4宣传册,因产山公司、天辰公司已出具书面证明确定了宣传页、宣传册的真实性及印制时间,且又与证据2、5相对应,故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可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3中的表格,因与本案调查情况相符,故对其真实性可以予以确认;

对证据9中的涉及嘉仕顿公司的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涉及中芯公司的合同,虽该合同上缺少中芯公司盖章,但合同经中芯公司确认,且合同信息可与证据11中的发票台头、金额、货物名称等信息相对应,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10,中芯公司在调查已明确其真实性,故本院可以确认该证明的真实性;

对产山公司周雪静调查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3中的产山公司证明、中芯公司周启成的调查笔录、发票以及定位器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的事实普莱默公司于2010年8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应用于无钥匙进入系统的天线单元”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1年4月6日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02028××××.6。

科锐漫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专利复审委于2013年作出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有效。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应用于无钥匙进入系统的天线单元,包括一个绕制有天线线圈的磁芯,其特征是:所述天线线圈和磁芯封装在塑料课题内,所述天线线圈一端通过电容再引出塑料壳体,另一端引出塑料壳体,所述磁芯为长方体状,塑料壳体两端设有半圆型安装片,每个安装片上设有安装孔,塑料壳体一侧面设有一凹槽,天线线圈的两端通过电缆线从凹槽中引出。

普莱默公司确定以权利要求1确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及销售的事实2012年6月28日,应普莱默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远申请,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以下简称梁溪公证处)公证员蒋某、公证员助理俞迅凯在无锡市南湖大道789号传感器高端制造基地B幢4楼科锐漫公司监督购买人万云斌购买了15型3D低频接收天线/7.20mH50个、15型3D低频接收天线/4.91Mh50个、TA系列AO型低频发射天线/500uH10个、TA系列BD型低频发射天线/500uH10个,并取得上述四种产品所对应的《规格书》各一份及该公司蒋云琪名片一张和由蒋云琪出具的《收条》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由万云斌使用手机对所购产品和取得的规格书、名片及收条进行拍照,拍摄照片9张。

公证人员将所购产品和规格书、名片及收条进行了封装,并由万云斌对封装好的上述物品进行拍照,拍摄照片1张。

2012年7月17日,梁溪公证处为此出具(2012)锡梁证经内字第5085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名片与收条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所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2012年7月3日,梁溪公证处公证员蒋某、公证员助理俞迅凯与普莱默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远在公证处205室,由蒋某操作电脑,对科锐漫公司网站内“3D15”型接收天线、“BD型低频发射天线”、“AO型低频发射天线”及其相关“产品说明书”等内容进行截屏及实时打印,并依照操作步骤和截屏的实时打印结果制作《工作记录》,任远在《工作记录》上签字确认。

2012年7月12日,梁溪公证处为此出具(2012)锡梁证经内字第5011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原件上“任远”的签名属实。

《工作记录》记载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本案原、被告同意,本院以(2012)锡梁证经内字第5085号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作为比对依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原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较,两者的唯一区别特征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塑料壳体两端安装片形状,被控侵权产品塑料壳体两端安装片为方形,而涉案专利所记载的塑料壳体两端安装片为半圆型。

普莱默公司主张两者构成等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科锐漫公司主张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三、关于科锐漫公司所主张的先用权的事实产山公司于2010年1月28日向科锐漫公司开具广告印刷费发票。

产山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证明,载明科锐漫公司于2010年1月23日通过其印制了宣传页。

同日,产山公司方家华亦在宣传页复印件上书写“经与原扬子广告及我公司员工回忆确认此印刷品确系我公司于2010年1月23日印刷。

”产山公司亦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该宣传册中有关RFID系列产品的内容中存在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外形相同的天线产品。

天辰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向科锐漫公司开具印刷品发票。

天辰公司亦在涉案宣传册上加盖印章确认。

天辰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证明,载明科锐漫公司于2010年7月4日通过其印制了宣传册。

该宣传册中有关KGEA发射天线的内容载明该产品功能、特性、外形、图片、外形尺寸及参数,该KGEA发射天线外形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外形相同。

科锐漫公司于2010年9月18日发布并于同日实施的Q/320292AAZJ01-2010号《发射天线》企业标准,该标准已经无锡质量技术监督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区)分局核准备案注册。

中芯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出具证明,载明其于2010年5月31日在科锐漫公司购买125KHZ/162uH/发射天线50个,单价为17.5元,总价人民币875元,发票日期为2010年6月7日,用于其定位器产品研发。

中芯公司工作人员周启成在本院调查过程中陈述中芯公司此后曾购买与2010年5月31日合同货物相同的产品,发票日期为2010年11月11日,货物为125KHZ/162uH(小壳子)发射天线,单价为14元,总价为人民币8960元并提供定位器半成品一件,其中包括与被控侵权产品外形相同的发射天线,两者均带有与科锐漫公司宣传册中KGEA发射天线图片中相同的“Createmax”字样及科锐漫公司标志,但前者表面无喷码。

周启成在调查中还陈述其于2013年到中芯公司工作,负责采购,对产品内部构造并不清楚。

经本案原、被告同意,本院以在中芯公司获取的定位器半成品中发射天线(以下简称比对天线)作为比对依据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比对天线包括一个绕制有天线线圈的磁芯,所述天线线圈和磁芯封装在塑料课题内,所述天线线圈一端通过电容再引出塑料壳体,另一端引出塑料壳体,所述磁芯为长方体状,塑料壳体两端设有方型安装片,每个安装片上设有安装孔,塑料壳体一侧面设有一凹槽,天线线圈的两端通过电缆线从凹槽中引出。

科锐漫公司确认比对天线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一致,普莱默公司对于比对天线中有无磁芯、电器均无法确认。

根据普莱默公司所提交的研发资料,其于2009年4月6日、2009年7月5日形成的技术规格书中涉及的产品外形与涉案专利相同。

根据科锐漫公司所提交的研发资料,其于2008年7月所形成的技术规格书、样品定制单、作业指导书中涉及产品外形与涉案专利相同,科锐漫公司其他材料如原始书记记录卡、原材料明细表等资料亦与被控侵权产品有关。

四、其他事实普莱默公司为设立于2001年6月20日的外国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敏感元器件,从事上述产品及模具、电子工业专用设备及零配件、电子元件及组件的批发等。

科锐漫公司为设立于2009年9月14日的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子工业专用设备、电力电子元器件设计、开发、销售,电子产品、通讯设备(不含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和发射装置)、仪器仪表、五金交电的销售等。

根据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记载,章宇杰自2007年4月、渠涛自2007年10月、郭磊、蒋云琪自2008年5月起入职普莱默公司。

渠涛于2009年10月16日与普莱默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获得批准。

科锐漫公司于诉讼中确认:渠涛、章宇杰、郭磊、蒋云琪分别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间入职科锐漫公司。

2012年9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科锐漫公司就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科锐漫公司所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科锐漫公司所主张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科锐漫公司所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理由如下: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将被控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比对,若一一对应,则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双方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的唯一区别特征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塑料壳体两端安装片形状,被控侵权产品塑料壳体两端安装片为方形,而涉案专利所记载的塑料壳体两端安装片为半圆型。

普莱默公司主张两者构成等同,科锐漫公司主张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涉案专利实施例所述,安装片上设置安装孔的目的,主要用于客户选用符合尺寸大小的螺丝来固定在汽车相应的位置,即安装片在涉案专利中所起的作用为通过安装孔固定天线单元,只要安装片上设置有安装孔,安装片本身形状是半圆型还是方形对该功能并无影响,这种形状上的改变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有关等同特征的规定,本院可以认定两者构成等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科锐漫公司所主张的先用权抗辩不成立。

理由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科锐漫公司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但是本院认为,科锐漫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了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

首先,科锐漫公司虽然提供了宣传页、宣传册、产山公司证明、天辰公司证明及广告费发票以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并销售了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但是科锐漫公司对于宣传页、宣传册的印制时间所作陈述前后不一,而产山公司、天辰公司所出具的证明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使得宣传页、宣传册中具体内容的确定仅依赖于产山公司、天辰公司工作人员的回忆,其证明效力较低。

退一步讲,即便上述证据均属实,也仅涉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形,本院只能认定科锐漫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出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外形的发射天线,其内部结构如何及其定型时间是否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均无法确定。

其次,对于比对天线的制造时间,虽然科锐漫公司提供了的其与中芯公司之间的合同、发票,但是结合本院调查取证情况,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中芯公司曾两次向科锐漫公司采购与宣传页或宣传册中涉案天线相同外形的产品并制造定位器。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与比对天线的技术特征相同,但是两次采购天线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6月7日和2010年11月11日,而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8月4日,不足以证明比对天线的生产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更何况比对天线是否即为上述两份产品销售合同项下的产品尚存在疑问。

最后,对于科锐漫公司所提交的研发资料,因上述资料均为科锐漫公司单方制作,且多以电子文档形式予以保存,存在易于复制及修改的特点,在缺少第三方证明的情况下,上述研发资料仍不足以证明其未经修改且形成于专利申请日前。

综上,普莱默公司的涉案专利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因科锐漫公司其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出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所主张的先用权抗辩不成立,故科锐漫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普莱默公司涉案专利使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普莱默公司关于要求科锐漫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的主张,本院认为,普莱默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科锐漫公司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且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已经可以达到保护普莱默公司合法权益的目的,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普莱默公司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科锐漫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普莱默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中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支出以及律师费、油费等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科锐漫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应用于无钥匙进入系统的天线单元”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020281962.6)的产品;

二、科锐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普莱默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三、驳回普莱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27元,由普莱默公司负担776元,由科锐漫公司负担2951元。

(普莱默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2951元由科锐漫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科锐漫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普莱默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超代理审判员  李骏代理审判员  程鹏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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