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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华新与成都市华强三洋电器科技有限责任、绵阳德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绵阳德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成民初字第177号
案件名称于华新与成都市华强三洋电器科技有限责任、绵阳德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绵阳德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于华新,成都市华强三洋电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德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分公司,绵阳德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177号原告于华新,男,汉族,1965年8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新,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培茂,男,汉族,1970年8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成都市华强三洋电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天回乡红星村*组。

法定代表人向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祥坤,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恩源,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德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分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经济开发区上阳街***号。

负责人陈思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绵阳德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县花荄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思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于华新与被告成都市华强三洋电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三洋公司)、绵阳德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分公司(以下简称德虹都江堰分公司)、绵阳德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虹电器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于华新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新、一般授权代理人李培茂,华强三洋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曾祥坤、一般授权代理人孙恩源,德虹都江堰分公司及德虹电器公司一般授权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华新诉称,其于2012年9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报了“移动式淋浴设备”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1月2日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1230468800.8(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主题为淋浴设备。

2013年11月,于华新发现华强三洋公司与德虹都江堰分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在形状、图案均相同的“洗澡机”。

由于德虹都江堰分公司系德虹电器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德虹电器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据此,于华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华强三洋公司、德虹都江堰分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ZL201230468800.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移动洗澡机”;

2、华强三洋公司、德虹都江堰分公司销毁被诉产品(法院查封华强三洋公司库存的200台“移动洗澡机”)和生产模具(生产“移动洗澡机”外桶、内桶及底座的模具);

3、华强三洋公司、德虹电器公司共同赔偿于华新经济损失5万元;

4、华强三洋公司、德虹都江堰分公司、德虹电器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调查取证费3500元。

华强三洋公司辩称,于华新没有证据证明其侵权;

于华新提交的证据说明,华强三洋公司所使用的技术在2009年4月9日前已经公开;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2日,即使构成侵权,侵权行为时间也很短,于华新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

德虹都江堰分公司、德虹电器公司辩称,其生产的是洗澡机的外桶、内桶和底座,是通用型的,与涉案专利并不相同;

其与华强三洋公司签订有加工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华强三洋公司声明其提供的模具没有侵犯第三人的知识产权,德虹都江堰分公司、德虹电器公司已经尽到相关的义务,即使侵权成立,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于华新就“移动式淋浴设备”的外观设计向国知局申请专利,并于2013年1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468800.8。

该专利产品的分类号为“LOC(9)C123-02”,即“卫生设备,包括不属于其他类别的浴室、淋浴器、蒸汽浴室”等。

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右视图、左视图、后视图、俯视图所展现出的专利产品的外观特征为:A、产品机身为长方体,且长方体分成上、中、下三部分,机身纵向四边、上部四角均成弧形;

B、机身上、下部分的长度大致相等,中间部分的长度远大于上、下部分;

C、机身上部与中部之间有横向装饰条、装饰条左右两端略宽于机身;

D、机身正面:上部的顶部与装饰条之间有一与机身等宽的线条;

机身顶部至机身底部两侧各有一与机身等长的线条;

机身上部左侧1/3处有一纵线条;

机身的下部中部有6条纵向的、上窄下宽、近长方形的装饰条(详见判决附件主视图);

E、机身背面:除有与正面对称相同的装饰线和装饰条外,上部右侧有两条呈直角相交的短竖线和短横线;

F、机身左侧:上部的顶部与装饰条之间有一与机身等宽的线条;

机身顶部至机身底部两侧各有一与机身等高的线条;

上部左侧有两条呈直角相交的短竖线和短横线;

机身下部的中间有一矩形,矩形上边的中间有一近方形图案(详见判决左视图);

G、机身右侧:除有与左侧对称相同的装饰线和装饰条外,上部的中间位置有一凹形槽,上宽下窄;

凹形槽两侧有一横向线条;

H、机身顶部:呈矩形,四角为弧形;

四边各有一贯穿矩形的线条;

左侧1/3处有一纵向线条,该线条左侧有两条呈直角相交的短竖线和短横线;

左侧有一矩形框,矩形框内自上而下有一小矩形框、三个小圆形;

矩形框下部有一较大的圆形装饰;

右侧有一近方形的矩形框(详见判决俯视图)。

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2013年12月2日,于华新的代理人李培茂到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红星村四组810号的一间库房,购买了三台移动洗澡机,取得了编号为NO:8001354的《成都市华强三洋电器有限公司销售单》一张。

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以下简称中大公证处)公证员刘姝含、公证员助理蒋黎一同前往进行公证。

随后公证人员随李培茂将购买的上述移动洗澡机运至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13号的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存放。

公证人员用手机对上述三台移动洗澡机的外包装箱进行了拍照,对其中的一台移动洗澡机的外观进行拍照,最后李培茂将上述三台移动洗澡机装入了外包装箱内,公证人员用封签进行密封后再次进行了拍照。

上述三台移动洗澡机交由李培茂自行保管。

中大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3)川中证字第50215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封存的三台洗澡机的一台进行了拆封比对。

公证封存的移动洗澡机的外观特征可以归纳为:a、产品机身为长方体,且长方体分成上、中、下三部分,机身纵向四边、上部四角均成弧形;

b、机身上、下部分的长度大致相等,中间部分的长度远大于上、下部分;

c、机身上部与中部之间有横向装饰条、装饰条左右两端略宽于机身;

d、洗澡机正面:机身上部的顶部与装饰条之间有一与机身等长的线条;

机身上部的顶部至机身下部的底部两侧各有一与机身等高的线条;

机身上部左侧1/3处有一纵线条;

机身的下部中部有6条纵向的、上窄下宽、近长方形的装饰条;

e、洗澡机背面:有与正面对称相同的装饰线和装饰条;

f、洗澡机左侧:上部的顶部与装饰条之间有一与机身等宽的线条;

机身顶部至机身底部两侧各有一与机身等高的线条;

机身下部的中间有一矩形,矩形上边的中间有一近方形图案;

g、洗澡机右侧:除有与左侧对称相同的装饰线和装饰条外,上部的中间位置有一凹形槽,上下同宽;

凹形槽两侧有一横向线条;

h、洗澡机顶部:呈矩形,四角为弧形;

四边各有一贯穿矩形的线条;

左侧1/3处有一纵向线条;

左侧有一矩形框,矩形框内自上而下有一小矩形框、三个小圆形;

矩形框下部有一较大的圆形装饰;

右侧有一近方形的矩形框。

德虹都江堰分公司与华强三洋公司签订有《塑胶产品加工合同》,约定:“华强三洋公司带模、带料委托德虹都江堰分公司加工洗澡机外桶、内桶及底座;

产品的数量各为1000件,外桶单价6.80元、内桶单价4.70元、底座单价3.50元,供货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

华强三洋公司保证对其提供的模具及材料拥有完全的、充分的权利,并且没有侵犯第三人的知识产权、所有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

任何第三人向华强三洋公司主张权益而导致德虹都江堰分公司遭受损失,所有损失均由华强三洋公司负责赔偿……。

”于华新为购买三台移动洗澡机支付了1500元货款,为固定证据办理公证,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

诉讼中,本院依于华新申请,对华强三洋公司库存的200台洗澡机进行了查封。

庭审中,华强三洋公司认可查封的200台洗澡机与于华新公证购买的洗澡机相同。

以上事实,有专利号为ZL201230468800.8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收据、(2013)川中证字第50215号公证书及实物、发票、《塑胶产品加工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于华新系ZL201230468800.8“淋浴设备”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受到保护。

一、被诉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洗澡机,与专利产品“淋浴设备”为相同种类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将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比对,被诉产品中的外观特征a-d与专利的外观特征A-D分别对应并相同,外观特征e-h与外观特征E-H分别存在一些不同之处。

三被告有如下比对意见:1、被诉产品的各个边角都是平滑过渡,而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上部的中间处均有一贯穿机身的横线,两侧均有一贯穿机身的竖线,俯视图中有四条与顶部形状平行且交叉的线,实物均没有上述线条;

2、右视图上部中间位置的凹形槽为V形,而实物的槽为直形槽;

3、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中均显示一角有一90°的扇形缺口,而实物上无扇形缺口。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各个边角均为弧形,从视觉角度看,必然会有与边角平行的线条效果,在专利图片中以线条表示该特征,也是由于制图所需;

产品在正常使用时凹形槽是否为直形是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并不影响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

关于一90°的扇形缺口的问题,在专利图片中体现的是两条呈直角相交的短竖线和短横线,而非缺口,该线条在产品正常使用时亦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该区别不影响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

据此,可以看出,虽然外观特征e-h与外观特征E-H分别存在一些区别,但是对应相近似。

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应为近似。

因此被诉产品落入了专利的保护范围,属于专利产品的范畴。

华强三洋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庭审中,华强三洋公司以于华新提交的在华强三洋公司处拍摄的被诉产品的视频资料及截图为证据,主张视频资料及截图中显示拍摄的日期为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的2009年4月9日,华强三洋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产品来源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于华新认为,该份证据是为证明华强三洋公司侵权而于2013年拍摄的,由于摄像设备未进行调试,故显示的时间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于华新提交的视频资料及截图是其为本案诉讼调取的证据,于华新关于“2013年拍摄的,由于摄像设备未进行调试,故显示的时间错误”的解释,比较符合情理,故华强三洋公司不能单独以此来证明其于2009年就开始制造、销售被诉产品。

华强三洋公司未提交2009年被诉产品的出库单、订购合同、销售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依据的视频资料及截图为孤证,不能采信,其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三、三被告是否应承担于华新主张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华强三洋公司提供模具、材料,在德虹都江堰分公司处定制洗澡机外桶、底座,并销售洗澡机;

德虹都江堰分公司根据华强三洋公司的要求加工制造洗澡机外桶、底座,二者均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德虹都江堰分公司辩称其制造的洗澡机外桶并不包括桶盖。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诉产品的桶盖可以单独拿取,但从洗衣机的结构来看,桶盖属于洗澡机外桶的一部分;

从材质、颜色来看,桶盖与外桶的其余部分相同,故在德虹都江堰分公司没有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对于其制造的洗澡机外桶不包括桶盖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德虹都江堰分公司又称其制造的产品为通用型产品,德虹都江堰分公司对此并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且从双方所签订合同中可知,其制造的产品模具、原材料均为华强三洋公司提供,可见其制造的产品为华强三洋公司定制,并非其所述的通用型产品,故其此项抗辩理由不成立。

就赔偿数额而言,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此,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的情况下,根据维权方律师的出庭情况、其为本案诉讼收集证据所付出的劳动、其他支出相对于本案的必要程度,考虑维权成本中的合理部分,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德虹都江堰分公司根据华强三洋公司的要求和提供的材料加工,与华强三洋公司相比,其过错程度较小,其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也较为间接,故应与华强三洋公司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鉴于德虹都江堰分公司是德虹电器公司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赔偿责任由德虹电器公司承担。

故本院确定华强三洋公司、德虹电器公司分别承担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2万元、1万元。

于华新未就被诉产品生产模具现有情况提交证据,且本院通过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的方式已能够达到制止被告继续侵权的目的,故本院对于华新主张销毁被诉产品生产模具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于华新主张要求销毁法院查封的200台被诉产品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诉产品有包括外桶、底座在内的部分组件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其他零部件可以拆卸,并具有再次使用价值,故本院对销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外桶、底座的主张,予以支持,其他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零部件,由华强三洋公司自行处理。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市华强三洋电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ZL201230468800.8“移动式淋浴设备”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绵阳德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落入ZL201230468800.8“移动式淋浴设备”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成都市华强三洋电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销毁库存200台洗澡机中的外桶及底座。

四、成都市华强三洋电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于华新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

五、绵阳德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于华新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万元。

六、驳回于华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成都市华强三洋电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德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7.50元,由于华新负担117.50元,成都市华强三洋电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元,绵阳德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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