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遂中民初字第33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洪,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成,男,生于1975年8月10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代俊,大英县城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刘金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洪,被告刘金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代俊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诉称,2013年6月,四川省遂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刘金成经营的大英县蓬莱镇金诚酒行店面查获疑似假冒52度500毫升“国窖1573”酒16瓶。
后该局委托原告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人员对该16瓶酒进行鉴定,发现该16瓶酒均系假冒“国窖”注册商标的假酒。
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被告在华西都市报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金成辩称,四川省遂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在被告经营的酒行库房发现“国窖1573”酒16瓶的,被告并未将该批酒用于销售,不能认定被告有销售假酒的行为。
且原告提供的《鉴定证明书》系其所属人员鉴定后出具的,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该批酒系假酒。
故被告的行为并不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四川省遂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和《财务清单》,以证明四川省遂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刘金成经营场所查获疑似假冒52度500毫升“国窖1573”酒16瓶。
2、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的《鉴定证明书》,以证明被告刘金成的经营场所被查获的酒经原告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人员鉴定为假冒原告“国窖”注册商标的假酒。
3、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于2013年1月4日向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证明》,以证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生产的52度500毫升“国窖1573”酒价格为1389元/瓶,16瓶的总价值为22224元。
4、泸州市海天公证处(2013)泸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享有“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查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老窖”品牌价值于2000年12月28日被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评价为1028546万元人民币。
对于以上证据,被告刘金成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批文书是由他人代收的;
证据2属于存根,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不具有鉴定资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能委托涉嫌被侵权的企业进行鉴定;
证据3不是市场指导价,且市场指导价只能由物价管理部门作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认定的市场销售价不准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刘金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以证明被告刘金成的经营场所和其个人身份信息等情况,其是合法的酒类经营者。
6、四川省遂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7月1日作出的询问刘金成笔录,以证明被告刘金成受行政处罚的相关情况;
其未直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由他人签收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在其酒行库房而非销售店面上查获涉案的酒。
对于以上证据,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质证称,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依据营业执照证明被告销售的酒是真酒。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购买假酒的目的就是为了盈利。
根据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四川省遂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以下证据:7、四川省遂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财物清单》。
8、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四川省遂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的《鉴定证明书》。
对于以上证据,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刘金成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保存的鉴定文书是存根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证据1是否由被告刘金成直接签收与本案无关,被告刘金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所涉及的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鉴定行为系经四川省遂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作出,对于此类情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部门经过查证,可以将被假冒生产企业出具的鉴定结论和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作为认定该产品真伪的依据。
参照以上规定精神,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商标权的民事案件中,亦可以将被假冒生产企业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该产品真伪的依据,故依据证据2可以认定被告刘金成经营的酒行里存放的52度500毫升“国窖1573”酒16瓶系假冒产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3系由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作出的2013年52度500毫升“国窖1573”酒的市场销售价,对于认定涉案商品的价值具有参考作用,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涉案商品价值的依据。
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刘金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除被告刘金成是否直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外,可作为认定本案其他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7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被告刘金成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有不一致之处,因被告刘金成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由四川省遂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其发出的,本院应予采信,故证据7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8尽管是存根联,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7月13日,被告刘金成作为经营者的大英县蓬莱镇金诚酒行经遂宁市大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瓶装酒零售。
2013年6月26日,四川省遂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遂宁市公安局相关人员及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市场打假人员在大英县蓬莱镇金诚酒行进行现场检查时,在库房发现并扣留了外包装上标注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52度500毫升“国窖1573”酒16瓶。
后该局委托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对查获的该16瓶酒进行鉴定,经该公司指定鉴定人员鉴定,结论为该16瓶酒均系假冒该公司产品。
2013年1月4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出具《价格证明》,证明2013年该公司产品52度500毫升“国窖1573”酒在全国市场价格为1389元/瓶。
另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国窖”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1719161,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等)。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本院认为,四川省遂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刘金成经营的酒行查获外包装上标注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52度500毫升“国窖1573”酒16瓶,该批酒经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指定鉴定人员鉴定为假冒产品。
尽管该批假冒产品系在被告刘金成经营的酒行库房中查出,但因被告刘金成系该酒行经营者,该酒行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瓶装酒零售,故可以认定被告刘金成将该批假冒产品存放在其酒行库房的目的是用于销售,其存放该批假冒产品行为属于销售该批假冒产品行为的组成部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拥有“国窖”的注册商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前)第五十二条第(二)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刘金成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刘金成的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由被告刘金成在华西都市报刊登致歉声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三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由被告刘金成向其赔偿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前)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经济损失50000元,因其未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刘金成侵犯商标权的赔偿数额,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前)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即“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予以确定。
根据本案侵权商品的数量、价值及可能对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驰名商标、销售市场所产生的影响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确定被告刘金成赔偿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前)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三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华西都市报发表关于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致歉声明,该声明内容须事先经本院审定;
二、被告刘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刘金成负担850元,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