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知初字第339号原告:宁波赛坤仪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平遥。
委托代理人:邢伟华。
被告:吴江市菀缝金属压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菊芳。
原告宁波赛坤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坤公司)为与被告吴江市菀缝金属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菀缝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赛坤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陈平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菀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原告将专利号为ZL20112034××××.4、名称为“一种智能水表自动控制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转让给被告,并通过专利事务所将专利权变更到被告的名下,国家知识产权局也于同年7月3日完成了专利权转移变更登记,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专利转让费,为此,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2月1日所签订的关于ZL20112034××××.4专利的《专利权转让合同》。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专利权转让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2.专利状态查询单,拟证明涉案专利已变更到被告名下;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诉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1日,原告赛坤公司与被告菀缝公司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专利号为ZL20112034××××.4、名称为“一种智能水表自动控制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25万元;
合同签订后,由原告负责委托专利事务所办理专利权变更事宜。
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专利权转移登记手续,登记生效日为同年6月5日,法律状态公告日为同年7月3日。
另查明,被告菀缝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9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缝纫机、电机、五金工具、机械配件;
有色金属压铸及加工(国家规定除外)。
再查明,被告菀缝公司已将涉案专利转让给案外人陈宏,并办理了专利权转移登记手续,登记生效日为2013年8月29日,法律状态公告日为同年9月18日。
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现为案外人陈宏。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本院作为管辖法院,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应以合同中约定确定法院管辖,本院作为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原告赛坤公司与被告菀缝公司依法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赛坤公司将其所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转让给被告菀缝公司,该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签订成立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赛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成立后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专利权转移登记,履行了合同义务。
专利权的转移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在原告赛坤公司完成专利权转移登记,将涉案专利变更至被告菀缝公司名下的情况下,被告菀缝公司受让涉案专利权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支付专利权转让费的合同义务,但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转让费25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赛坤公司并不要求被告菀缝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即支付合同约定的专利权转让费,而坚持要求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的解除可分为协商解除与法定解除。
协商解除合同,是指当事人通过协商或者通过行使约定的解除权而导致合同的解除。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未能通过协商一致而解除合同,也未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故不符合协商解除合同的条件。
法定解除合同,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使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为维护稳定的市场交易秩序,法律对合同的解除,特别是法定解除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限制,明确了法定解除合同的五种情形,并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解除合同的程序、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等作了相关规定。
解除权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依据法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应当履行通知义务,即通知对方当事人。
据原告称,被告法定代表人已下落不明,被告亦已不再正常经营,故无法通知到被告。
本院按被告工商登记地址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亦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被退回,后经公告送达,被告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可以推定被告已不再正常经营,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亦已不能实现。
依据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从上述查明的合同履行情况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并已实际履行。
且在原告起诉前,合同所涉专利已由被告菀缝公司再次转让给案外人陈宏,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完成了专利权转移变更登记,对此情况原告亦在诉前已明知,故根据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即使解除合同,涉案专利亦不可能恢复原状,重新转移变更到原告赛坤公司名下,只能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
经本院释明,原告赛坤公司仅要求解除合同,并不主张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宁波赛坤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菀缝金属压铸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就专利号为ZL201120340840.4、名称为“一种智能水表自动控制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
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吴江市菀缝金属压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明强代理审判员 马 宁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