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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假冒注册商标案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振安刑初字第00094号
案件名称罗某假冒注册商标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振安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9月2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XX丝,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安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XX丝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罗某从辽阳地区购入约76吨钢筋后,假冒带有唐山某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某钢”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及产品标牌,以每吨约3500元的价格将该批钢筋销售给辽宁某实业有限公司。

2013年4月,被告人罗某从辽阳地区购入约30吨钢筋后,假冒带有抚顺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新某钢”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以每吨约3500元的价格销售给丹东市振安区的董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

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当庭自愿认罪,假冒的产品质量证明书都是买方索要被告人罗某才提供的,并没有违法所得,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小,希望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系辽阳地区钢材销售员。

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罗某从辽阳县附近几家钢厂购入约76吨钢筋,以每吨约3500元的价格销售给辽宁某实业有限公司,并将带有唐山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某钢”的产品质量证明书随该批钢筋一同运送到丹东某项目建筑工地,由辽宁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将该批钢筋销售给该项目建筑工地。

2013年4月,被告人罗某从辽阳地区几家钢厂购入约30吨钢筋,以每吨约3500元的价格运送至丹东市振安区销售给董某某,并在该批钢筋上使用带有抚顺某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新某钢”的产品质量证明书。

综上,被告人罗某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37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8日,我们辽宁某实业公司向丹东某建筑工程供应过钢筋。

钢筋都带有产品质量证明书和钢筋标牌,十一前后钢筋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和标牌不是某钢的就是新某钢的。

2、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丹东某项目部工作人员。

2012年9月28日,辽宁某实业有限公司向丹东某项目部供应过钢筋,钢筋附有产品质量证明书。

3、证人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左右,我和车主李某某驾驶辽C号牌货车根据发货人的指示在辽阳首山一带的两、三家小钢厂装了50多吨钢筋。

装完货后,发货人给了李某某几张材质单和一个牛皮纸袋,放在了车上,同钢筋一起送到丹东某工地。

发货人送的材质单不是装货厂家的材质单。

4、证人李某某证实内容与证人纪某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该证言还证实发货人系罗某,罗某给其的材质单系河北某集团的材质单。

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我亲属董某某家里盖房子,我就给罗某打电话从罗某那帮董某某购进30多吨钢筋,大约每吨3500元。

购进钢筋时一共随车带来了五份材质单,缺少两种型号的钢筋材质单,我让罗某用传真发过来,发过来的材质单都是新某钢的,背景上印满了小字。

6、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我通过徐某某从罗某手里购买了近40吨的钢筋,一共花费13万元。

罗某卖给我的钢筋都是从辽阳发的货,带有新某钢的材质单,是一辆鞍山的货车运到丹东市振安区。

7、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实我给辽阳地区的一些钢厂做业务员,我从钢厂的销售经理处联系到钢材,对外销售钢材,每卖出1吨钢材,就会从钢厂获得10元的利润。

2012年辽宁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张经理联系到我,让我发些钢筋,一共170多吨左右,每吨大约3500元。

2012年10月份左右,我向丹东发过一车钢筋。

我以前有某钢的材质单和标牌,向开发商捎过。

2013年4月,董某某要盖房子,我卖给董某某30多吨钢筋,每吨大约3500元。

钢筋到丹东后,董某某向我要过材质单,我用传真发给董某某新某钢的材质单。

8、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纪某某分别辨认出徐某某是丹东某工地的钢筋接货人,辨认出罗某是向丹东某工地发钢筋的发货人。

9、河北某集团分公司技术中心出具的鉴定,证实罗某发给辽宁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某钢产品质量证明书是假冒的。

10、盖有“辽宁某实业有限公司质量专用章”的假冒的钢筋质量证明书及丹东某工程材料收据,证实2012年9月28日,该公司供应12mm钢筋46.354吨、16mm钢筋30.336吨。

11、河北某集团法律事务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某钢”的注册商标从未授权其他公司使用。

12、扣押清单及抚顺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产品质量证明书,证实从罗某处扣押了三份抚顺某有限公司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其中一张系假冒的,两张系真实的。

13、抚顺某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抚顺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新某钢”从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

14、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及丹东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3.29”专案产品质量证明书注册商标查询情况,证实河北某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和抚顺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上的注册商标依法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37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

被告人罗某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全额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罗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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