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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94号
案件名称许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大国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大国,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文化程度初中,(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

因本案于2014年1月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怡毅,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大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大国及其辩护人陈怡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起,被告人许大国租赁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南村聚龙北一巷54号作为制假工厂,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制造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提包。

2014年1月1日15时许,许大国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被缴获“LV”注册商标的手提包90个。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手提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6688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大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大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大国不是工厂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

并提出被告人许大国主观上没有去假冒注册商标,主观恶意不大,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起,被告人许大国租赁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南村聚龙北一巷54号作为制假工厂,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制造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提包。

2014年1月1日15时许,许大国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被缴获“LV”注册商标的手提包90个。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手提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668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查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其中有:⒈被告人许大国的供述,证实其在被查获的制假工厂内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生产活动。

⒉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是:2013年5月1日,被告人许大国承租了其位于南村聚龙北一巷54号面积为100平方的旧房子,他租下后就开始生产皮具至今。

该皮具厂没有名字的,没有工商营业执照的,具体生产什么牌子我不懂,该皮具厂一直由许大国经营,平时他夫妻两人共五到六名工人,平时都是由许大国负责生产、经营送货等,工资也是由许大国发放,租金也是他交纳的。

我住在旁边新建的房子里,他们在旧平方居住。

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许大国就是做皮具的老板。

⒊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了涉案皮包的市场价格。

涉案被侵权产品的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

⒋广州市璟晟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了涉案皮具均为假冒伪劣商品。

⒌涉案的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涉案现场的特征情况。

⒍涉案物品照片,证实了涉案侵权产品的情况。

⒎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缴获的假冒产品的情况。

⒏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认鉴(2014)89号关于涉案产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产品按照市场价格评估共计价值人民币668800元。

⒐被告人许大国的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许大国到案的时间、地点及过程,没有投案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大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大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许大国虽辩解其是打工人员,将以800元所承租的房屋以1000元转租他人用于制假,并由其本人支付水电费,该辩解明显不合常理。

且本案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承租房屋后就开始造假行为,足以证实为该地下工厂老板的事实。

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去假冒注册商标的故意,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承租房屋后就开始实施造假行为,是一种刻意行为,对其所实施的行为主观上存在着明显的故意。

被告人许大国犯罪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没有悔罪表现,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以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大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三万四千四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提包90个,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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