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48号原告:珠海大千家居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柠溪路261号2栋二层商铺西。
法定代表人:陈晓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鹏,广东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海艳,女。
委托代理人:廖刚,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大千家居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公司)诉被告罗海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千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鹏,被告罗海艳委托代理人廖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千公司诉称:大千公司1999年创立,是一家集家居产品开发、生产和销售于一体的国内著名家居产品企业,在国内多地及多个国家设有直销中心,旗下拥有三家全资子公司及多个知名品牌,已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几十项专利。
大千公司每年均参加国际性家居展览会,多次获得产品设计及制造工艺大奖,在国内外家居市场上拥有较强的影响力。
本案案涉专利权人已就“装饰品(岁寒三友松c)”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145154.7。
大千公司向案涉专利权人取得上述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许可(已备案),独占实施许可费为人民币50000元。
罗海艳在阿里巴巴上销售侵犯大千公司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的商品,获取非法利益,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罗海艳的行为已侵犯大千公司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故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罗海艳立即停止侵犯大千公司拥有独占实施许可的“装饰品(岁寒三友松c)”外观设计专利权;
2、罗海艳赔偿大千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3、罗海艳赔偿大千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
4、罗海艳赔偿大千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317元;
5、罗海艳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原告大千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涉案专利权证书、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涉案专利存在且有效。
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拟证明大千公司已获得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独占实施许可费是人民币50000元,且许可合同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三、公证书,拟证明罗海艳故意销售侵犯大千公司拥有独占实施许可使用权的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被控侵权商品。
四、公证费票据,拟证明大千公司办理公证支出的公证费3800元(十二个案件均摊)。
五、民事纠纷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在本案中大千公司为维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
六、荣誉证书及奖状,拟证明大千公司在国内外家居市场上拥有较强的影响力。
被告罗海艳答辩称:一、罗海艳的行为不构成许诺销售,故即使罗海艳在阿里巴巴上所发布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或相似,也不构成侵权。
根据《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1辑429页伊莱利利诉甘李公司侵犯专利权一案,对“许诺销售”采狭义解释,认为除了意思表示之外,还需该侵权产品处于能够销售的状态,二者同时具备构成侵权,但从大千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罗海艳在网上所发布的产品处于销售状态,比如证明罗海艳有订购行为或仓库存有类似产品;
二、大千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所附网页产品信息只能反映被控产品的一面,但一件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得从产品的各个面去比对,因为一件产品的技术特征可能在前面,也可能在背面、左侧或右侧,且网页图片并不清晰,无法通过比对判断是否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或相似;
三、大千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50000元无事实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大千公司的涉案专利产品已投放市场,损失应以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确定,但大千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量下降及下降的幅度;
四、大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罗海艳不构成侵权,故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大千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海艳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05月29日,梁永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装饰品(岁寒三友松c)”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于2011年12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是梁永红,专利号为ZL201130145154.7。
2012年1月30日,梁永红与大千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中约定:被许可的专利为合同附表一中所列专利(其中包括本专利);
本合同专利的许可方式是独占实施许可;
专利的许可范围是在中国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的产品,以及进口其专利产品;
专利许可时间为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
合同中约定的使用费及支付方式为许可方按每项专利收取人民币五万元独占实施许可使用费,被许可方分期支付使用费,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使用费的50%,在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使用费的50%;
合同中约定的侵权处理方式为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被许可方可以依法单独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单独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
该合同有双方的签名及盖章。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申请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符合备案要求后于2012年4月20日准予备案。
大千公司提交本专利的专利收费收据,显示本专利交费日期为2014年5月9日。
2012年6月5日,大千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龙华来到广东省珠海市珠海公证处,申请对东莞市黄江欣悦工艺品加工店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侵犯其具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进行有关网页的保全证据公证。
2012年6月18日,珠海市珠海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根据大千公司的申请,在珠海公证处由大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龙华操作计算机进行如下证据保全:一、由黄龙华打开计算机,在桌面新建一个WORD文档,给该文档命名为“欣悦网页公证”,以下简称“文档”。
二、点击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上输入,当前屏幕显示百度搜索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东莞市黄江欣悦工艺品加工店”,对该页面截屏并粘贴保存在上述文档中。
三、点击“百度一下”,当前屏幕显示百度搜索结果页面,对该搜索结果页面截屏,并粘贴保存在上述文档中。
四、点百度搜索结果页面上的顺数第一个搜索结果“东莞市黄江欣悦工艺品加工店”,打开新窗口,当前页面显示“东莞欣悦工艺制品厂在阿里巴巴网”的页面,对该页面截屏并粘贴保存在上述文档中。
五、将鼠标放在“阿里巴巴网上的东莞欣悦工艺制品厂”的页面上的“供应产品”位置,对该页面截屏并粘贴保存在上述文档中。
六、点击上述页面中的“现代风格系列”,当前屏幕显示“现代风格系列”第一页页面,拉动滚动条,对该页面进行逐一截屏并粘贴保存在上述文档中。
七、在“现代风格系列”第一页页面下端输入“8”,鼠标点击“确定”,当前屏幕显示“现代风格系列”第八页页面,拉动滚动条,对该页面逐一截屏并粘贴保存在上述文档。
八、在“现代风格系列”第八页页面下端输入“10”,鼠标点击“确定”,当前屏幕显示“现代风格系列”第十页页面,拉动滚动条,对该页面逐一截屏并粘贴保存在上述文档中。
九、点击“现代风格系列”第十页页面左侧的“伯伦卡2系列”,当前屏幕显示“伯伦卡2系列”页面,拉动滚动条,对该页面逐一截屏并粘贴保存在上述文档。
十、点击“伯伦卡2系列”页面左侧“FOC玻璃系列”,当前屏幕显示“FOC玻璃系列”页面,对该页面截屏并粘贴保存在上述文档。
十一、点击“FOC玻璃系列”页面左侧公司名为“东莞市黄江欣悦工艺品加工店”,当前屏幕显示“东莞市黄江欣悦工艺品加工店”公司介绍页面,拉动滚动条,对该页面逐一截屏并粘贴保存在上述文档中。
十二、关闭所有打开的网页页面,在WORD文档中点击打印。
附件的原件共十八页均为大千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龙华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打印原件存于公证处。
针对本次公证行为,广东省珠海市珠海公证处出具了(2012)粤珠珠海第13038号公证书。
本案大千公司指认罗海艳侵权的被控产品,显示在案涉公证书附件的第十五页第二行第一个图片中第一个产品(从左起),图片下方标注有“家居饰品摆件树脂工艺品批发创意家居饰品后现代”、“¥10.00”及“加入进货单”字样。
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与本专利进行比对,图片只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一面视图,且不清晰,无法辨认图片上实物的具体形状。
本院要求大千公司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电子图片,但大千公司未能提供。
大千公司认为,根据案涉公证书附件第十五页第二行第一个图片中第一个产品(从左起),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与本专利完全一致,构成侵权。
罗海艳认为,案涉公证书附件第十五页第二行第一个图片中第一个产品(从左起)只反映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一个面,且公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中的该图片均不清晰,无法进行比对。
大千公司主张罗海艳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但大千公司并未取得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对于生产行为,大千公司亦是通过罗海艳工商登记资料的经营范围及网页上的宣传信息推断得出,并无其他证据证明。
本案公证费317元,有提供票据予以证明,律师费5000元,有提供民事纠纷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明。
本院另查明,大千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4年5月1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
罗海艳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黄江欣悦工艺品加工店的经营者,东莞市黄江欣悦工艺品加工店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加工:树脂工艺品(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决定禁止或应经许可的除外)、五金。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证据交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期限内,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2、罗海艳是否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3、若罗海艳构成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
针对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因大千公司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太过微小且模糊,且大千公司在本院要求下亦未能提交被控侵权产品电子图片,本院无法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与本专利进行比对,对于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是否构成侵权,本院无法判断。
因此对于大千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图片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从而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焦点三,如前所述,因大千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图片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从而构成侵权的主张未能得到本院支持,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珠海大千家居饰品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8元,由原告珠海大千家居饰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