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铁知民初字第164号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APEC科技工业园冰轮路5号。
法定代表人石川伸一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合,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大明,江苏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华山。
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诉被告崔华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7月3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