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狮刑初字第90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6月9日被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23被本院取保候审。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某某租赁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彭田村溪东45号,无证经营服装加工厂。
2013年5月,被告人龚某某未经“NIKE”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擅自在其经营的服装加工厂组织工人生产标有“NIKE”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服装。
同年5月23日,公安机关在该厂抓获被告人龚某某,并扣押标有“NIKE”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服装940件。
上述被扣押的服装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认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鉴定,被告人龚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01340元。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龚某某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公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吴某某、石某某、熊某某、张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以及被告人龚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加工生产的服装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01340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龚某某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尚未流入市场,且在案件审理期间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龚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龚某某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假冒注册商标服装九百四十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坤超代理审判员 吴斌斌人民陪审员 孙进荣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正伟附本案适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