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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资刑初字第118号
案件名称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资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假��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在湖南省沅江市南洞庭食品厂内,被告人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使用“口味王”商标,帮助李某某(另案处理)生产假冒口味王槟榔。

由李某某提供假冒口味王槟榔包装袋,被告人刘某制作槟榔籽并负责包装。

被告人刘某将包装好的共计约650件假冒口味王槟榔交给李某某,李某某付给被��人刘某加工费共计41592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依法追缴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4000元。

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李某某帐本复印件,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口味王”商标注册证,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追缴违法所得通知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居所地基层组织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所在基层组织承诺对其进行帮教管理,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结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限被告人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按照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潇代理审判员 张 花人民陪审员 高国光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龙 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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