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81号原告:崔天梅,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代理人:张页辉。
委托代理人:姜加兵。
被告:陈武龙,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孔令文。
委托代理人:郭洪霞。
原告崔天梅诉被告陈武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24××××.X)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崔天梅的委托代理人张页辉,被告陈武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文、郭洪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天梅诉称:崔天梅是名为“实木沙发架(613#)”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24××××.X)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3年6月13日申请,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后于2013年10月30日获得授权。
陈武龙未取得崔天梅的许可,擅自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上述涉案专利公告图片极其近似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侵犯了崔天梅的专利权,给其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
崔天梅多次函告陈武龙,要求其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陈武龙置之不理,为维护崔天梅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1.陈武龙停止侵犯崔天梅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24××××.X)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陈武龙赔偿崔天梅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陈武龙负担。
原告崔天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陈武龙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基本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身份信息,拟证明陈武龙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外观专利证书,拟证明崔天梅是涉案专利权人及专利权的有效性;
证据三、宣传画册,拟证明陈武龙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证据四、(2014)粤佛顺德第8562号公证书,拟证明陈武龙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
被告陈武龙对原告崔天梅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其中证据三系陈武龙在2012年印制出版的宣传画册用完后于2013年按旧版重新印制的宣传画册。
被告陈武龙辩称:一、陈武龙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陈武龙为了扩大产品宣传,进一步提高产品的知名度和销量,还于2012年7月23日与佛山市威而达摄影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而达公司)签订广告印刷合同(编号为0001746号),约定由威而达公司为陈武龙印制2000份宣传图册。
二、涉案专利系现有设计,该设计在申请日前已经为国内外公众所知悉。
上述图册中第007-008页登载的实木沙发已经采用了该现有设计。
因此,陈武龙生产、销售的与涉案专利相似的实木沙发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早已是市场上公开的现有设计。
综上,请求法院认定陈武龙不构成对崔天梅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被告陈武龙为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余某某身份证件及情况说明;
证据二、“佛山市邦杰家具有限公司”与威而达公司签订的合同;
证据三、NEW2012宣传图册前后封面及宣传页(2张);
证据一至证据三,拟证明陈武龙早在原告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申请专利之前,即于2012年7月23日,指派其员工余某某与威而达公司签订《广告合同》(编号为0001746号),委托该公司为陈武龙印制2000册宣传图册,该图册中第007-008页所登载的产品,即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从而证明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设计属现有技术。
证据四、翔通物流托运单(NO:0326992号)、佛山市顺德区绿玉石材工艺厂订货单2张(NO:0001386号、NO:0000991号)、佛山市绿玉·邦杰家具订(送)货单3张(NO:0004563号、NO:0004558号两联)、翔通物流托运单(NO:0329854号)、松正物流托运单(深圳专线)(NO:0002708号)、佛山市绿玉·邦杰家具订(送)货单2张(NO:0004634号两联)、翔通物流托运单(NO:0335632号)、佛山市绿玉·邦杰家具订(送)货单2张(NO:0004420号两联),拟证明陈武龙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即2013年6月13日前已经生产、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五、威而达公司的员工陈甲的证人证言,拟证明陈武龙与威而达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即签订《合同》,委托威而达公司印制宣传画册,将被诉侵权产品投入生产、销售的事实;
证据六、陈武龙的员工余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陈武龙指派余某某与威而达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即签订《合同》,委托威而达公司印制宣传画册,将被诉侵权产品投入生产、销售的事实。
原告崔天梅对被告陈武龙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余某某的身份信息待证人出庭作证再予质证;
对证据二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画册的形成时间及对外发行的时间无法证实,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四,因上述单据内容随意,形成时间没有客观可靠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证据五陈甲的证言,因证言内容中有相互矛盾之处,故不可信;
对证据六余某某的证言,因该证人与陈武龙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更不可信,不应被法院采信。
庭审后,鉴于陈武龙主张的其与威而达公司签订的前述《合同》之真伪,属于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有重大影响的关键事实,故本院依职权就关于该《合同》的相关事实向威而达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
本院依据该公司财务人员的陈述及出示的帐本,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
庭审后,陈武龙向本院补交了下列两份证据:证据一、佛山市嘉骏兴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骏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证据二:嘉骏公司出具的《关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邦杰家具厂2012年宣传画册印制说明》;
证据一、证据二,拟证明威而达公司委托嘉骏公司印刷相关宣传画册,进一步证明了陈武龙与威而达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性。
原告崔天梅对被告陈武龙补充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所形成的《调查笔录》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嘉骏公司仅仅出具了其印制宣传画册的相关说明,并没有提供相关的合同、支付凭证以及相关宣传画册的交接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且情况说明的内容显示宣传画册的数量为3000本,但陈武龙与威而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约定只有2000本,前后数量不一致,故该证据不能予以采信;
对于本院调查取证所形成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调查人的陈述与证人陈甲的证言在内容上有矛盾,故被调查人陈述的情况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证如下:被告陈武龙对原告崔天梅提供的上述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被告陈武龙提供的证据,原告崔天梅对陈武龙提供的证据三即登载有被诉侵权产品的NEW2012宣传图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有异议的是该宣传图册的公开发表或出版时间,陈武龙对此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威而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嘉骏公司的印刷证明,以及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内容相互印证,组成完整证据链证明NEW2012宣传图册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至于崔天梅质证意见认为陈武龙提供的合同有两份,一份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7月23日,一份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该两份合同的签约日期、内容等存在诸多相互矛盾之处,故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两份合同确实在签约日期、约定内容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之处,但纵观整个证据链条,陈武龙与威而达公司印制事宜先后签订了两份合同,以在后签订的合同变更前份合同并履行在后签订的合同,与常理并无相违之处,故本院对该质疑不予采纳。
证据四系物流托运单、订(送)货单据等,但由于该种单据制作上的随意性,陈武龙亦未能提供相关的结算凭证、发票等证据佐证交易的真实发生,且崔天梅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13日,崔天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实木沙发架(61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0月30日,专利号为ZL20133024××××.X,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该专利有六幅图片,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立体图。
综合各视图可见,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为实木沙发架,整体呈“L”形,由横向的多人位沙发架和纵向的贵妃椅状沙发架两部分组成;
横向多人位沙发架,由靠背、左扶手、沙发座、沙发脚组成,主视图的左扶手及沙发脚呈扁平的字母“R”形,而从左视图观察,其左扶手及其连接的沙发脚的框架呈字母“B”形,扶手呈前低后高的波浪形,扶手前脸有一金字塔状的装饰块,扶手下方的沙发脚呈长方体;
沙发座为长方体,中间由若干木方均匀排列组成,木方间有细微间隙;
靠背安装在扶手内侧,约呈长方形,靠背上边框两端略低于其余部分,靠背框架内等距安装若干木板,木板间有较大间隙,其中中间一块及其两侧的一块较宽的木板有两个纵向的圆孔;
贵妃椅状沙发架亦由靠背、扶手、沙发、椅脚组成,扶手及其下接的长方体挡板呈平放的字母“B”扶手为前低后高的波浪形,其下挡板前端有金字塔形装饰块,沙发座及靠背形状与多人位沙发基本相同;
沙发架其他椅脚均为长方体。
该专利视图如下:2014年2月21日,崔天梅的委托代理人姜加兵同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来到佛山市顺德区某家私城,姜加兵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向销售人员索取了“邦杰家具董某某”名片一张、以支付现金4000元的方式购买了沙发一组,同时取得了编号为NO.0002793《佛山市绿玉·邦杰家具订(送)货单》一张。
姜加兵将上述货物装入随机选取的家私城内的一部小货车。
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该店面进行了拍摄。
随后,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姜加兵随同小货车将上述货物运到家私城一家店面门口,卸货后由上述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货物粘贴该公证处封签并拍照。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14)粤佛顺德第8562号《公证书》。
崔天梅指称上述实木沙发架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该被诉侵权产品为实木沙发架,整体呈“L”形,由横向的多人位沙发架和纵向的贵妃椅状沙发架两部分组成;
横向多人位沙发架,由靠背、左扶手、沙发座、沙发脚组成,左扶手及其连接的沙发脚的框架呈扁平的字母“R”形,扶手呈前低后高的波浪形,扶手下方安装有挡板;
沙发座为长方体,中间由若干木方均匀排列组成,木方间有细微间隙;
靠背安装在扶手内侧,约呈长方形,靠背上边框两端略低于其余部分,靠背框架内等距安装若干木板,木板间有较大间隙,其中中间一块及其两侧的一块的木板较宽;
贵妃椅状沙发架亦由靠背、扶手、沙发、椅脚组成,扶手及其下接的长方体挡板呈扁平的字母“R”状,扶手为前低后高的波浪形,其下安装有挡板,沙发座及靠背形状与多人位沙发基本相同;
沙发架的脚均为长方体。
该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如下:另查明:2012年7月23日,陈武龙与威而达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便笺号为0001746),约定威而达公司为陈武龙印制含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图册2000册,合同总金额为21800元;
双方于2012年8月30日协商一致变更部分合同内容后又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威而达公司为陈武龙印制含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图册3000册,合同总金额为30240元。
2012年9月1日,威而达公司即委托了嘉骏公司印刷了上述NEW2012宣传图册3000册。
崔天梅在庭审中确认NEW2012宣传图册登载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其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相同。
再查明:陈武龙系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陈武龙家具店和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邦杰家具厂的个体经营者。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陈武龙家具店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经营场所为:佛山市顺德区某家私城第×座×层××仓;
邦杰家具厂的经营范围为:产销家具;
经营场所为:佛山市顺德区××中心×区工业区。
陈武龙在庭审技术比对时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基本相似。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20133024××××.X的“实木沙发架(61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陈武龙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在本案中,虽然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主视图显示的左扶手及沙发脚与左视图的有所不同,但该不同之处不足以影响沙发架的整体视觉效果,对该专利权仍应予以保护。
但左视图显示的扶手及沙发脚的形状最能反映其设计特征,故应以左视图显示的扶手及沙发脚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实木沙发架,二者为同类产品,可进行相同或近似性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比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设计中沙发木架的靠背框架内较宽木板有纵向排列的圆孔,而被诉侵权设计无此设计;
涉案专利设计的左扶手及沙发脚约呈字母“B”形,而被诉侵权产品则呈扁平的字母“R”形,涉案专利的贵妃椅状沙发的扶手约呈平放的字母“B”形,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扶手及其沙发脚则呈扁平的字母“R”形。
但是,上述差异系细微差别,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该差异不足以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亦不足以使两者区别开来,不属于实质性差异。
故本院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即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陈武龙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陈武龙提交的用于支持其现有设计抗辩理由的证据是其与威而达公司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签订的《合同》、威而达公司的员工陈甲的出庭证言、陈武龙的员工余某某的出庭证言、登载有被诉侵权产品的NEW2012年宣传图册、负责印制涉案宣传图册的嘉骏公司出具的印制情况说明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等,经审查,上述证据之间,彼此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陈武龙已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印制发行了含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图册。
因此,陈武龙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之规定,陈武龙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关于崔天梅要求陈武龙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崔天梅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天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崔天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