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知民初字第56号原告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耕。
委托代理人王健、毛灵见(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晓利。
委托代理人郑慧(一般授权代理),浙江瑞安市塘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以下简称“嘉陵公司”)与被告舒晓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毛灵见及被告舒晓利到庭参加了诉讼;
于2014年7月22日组织补充质证,原告代理人王健及被告代理人郑慧到庭质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陵公司诉称:原告是以摩托车及其发动机、特种装备、光学光电、汽车摩托车零部件等为主导产业的国家级大型企业集团,是中国最大的摩托车企业之一,主导产品摩托车现有35-600cc十余种排量、上百个车型,累计产销量1500多万辆,现有摩托车生产能力200万辆/年;
公司建立了完善的研发、试验、制造、品质、配套、营销体系,工艺技术先进,装备手段完善,质量体系健全;
拥有1个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1个博士后科研工作站、1个摩托车质量检测站,拥有摩托车零部件级光学光电等子公司10余家、海外子公司3家、营销网点近4000家、服务网点近6000家、协作企业300余家。
公司是is09001(2000版)质量体系、is01004及ukas环境体系认证企业,全国首批质量管理“卓越企业”,中国摩托车“生产准入”认证的企业。
“嘉陵”摩托车是首批“中国名牌产品”,“嘉陵”商标是中国摩托车行业第一个全国驰名商标,品牌价值176.55亿元,“嘉陵”牌摩托车出口50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现拥有第1430417号“”商标、第716446号“嘉陵”文字商标、第1189086号商标、第947111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摩托车在内的第12类商品。
2013年12月份,原告发现被告舒晓利所销售的摩托车非原告生产的产品,但被告在其所销售的摩托车的车尾挂牌及使用说明书上使用“嘉陵”文字商标标识,并在合格证上使用商标标识,同时又在合格证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在车尾挂牌上使用“中国嘉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他人误认为被告所销售的摩托车系原告所生产,严重损害了原告商标的品牌价值,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716446号、第1430417号商标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被告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嘉陵工业”字样、原告企业名称及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在《温州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损失共计10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及“嘉陵”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舒晓利辩称:自己经营的店里根本就没有出售过这辆助力车。
2013年12月4日店里出售的那辆助力车是东方品牌的,不是嘉陵品牌的。
自己有在车尾安装“卡希路阿德车行”的挂牌,但没有安装过“嘉陵科技”的挂牌,随车的合格证及说明书也不是嘉陵品牌的。
原告嘉陵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3.(2013)渝沙证字第9785号、第9786号公证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第1430417号、第716446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4.(2013)渝沙证字第7008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注册并使用在摩托车商品上的“嘉陵”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证据5.品牌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评测为“2013年(第十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品牌价值评估为176.55亿元人民币的事实。
证据6.(2013)浙台正证字第05424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包含助力车、使用说明书、合格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7.公证费、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维权费用。
被告舒晓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原告嘉陵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舒晓利质证称:对证据1-5、7无异议;
对证据6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一,公证书上的这家店是本人经营,收款收据也是本店出具,但公证书上载明保全申请人是“潘灵杰”,而收款收据上载明的购车人是“程杰”;
第二,对异地公证的效力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公证人员及申请人到达被告店铺的相关证据;
第三,按公证书上描述,合格证、说明书是工作人员章华军回到公证处后进行拍照并放入公证处信封内的,那么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在瑞安运往台州的过程中存在被申请人调包的可能性;
第四,助力车上发动机号为1p52qml130800693,而公证的合格证上是130800693,两者不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对第1430417号、第716446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以及原告注册并使用在摩托车商品上的“嘉陵”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5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6、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相应的公证费、律师费。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嘉陵公司登记成立于1987年11月14日,于1994年1月21日依法注册了第716446号“嘉陵”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4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摩托车、摩托车配件;
于2000年8月7日依法注册了第1430417号“”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摩托车、摩托车配件。
原告注册并使用在摩托车商品上的“嘉陵”商标于1997年4月9日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3年12月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于刚、工作人员章华军至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环镇北路,在标有“卡希路电动车阿德车行”的商店购买了一台助力车(车架号:lyftcjpc8c8nb1376,发动机号:130800693,支付2500元,取得盖有“阿德车行”印章、标注“地址:瑞安市塘下镇碧海云天楼下(阿德车行)”及“农行:6228490330009527614(舒晓利)”的收款收据一张、合格证一张、使用说明书一张。
该公证处出具(2013)浙台正证字第05424号公证书。
经拆封,公证实物系一台“车架号:lyftcjpc8c8nb1376”、“发动机号:130800693”的助力车,车尾悬挂一标注“嘉陵科技”、“中国嘉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蓝色牌子,车尾还悬挂一标注“卡希路阿德车行”、“塘下镇赵宅村碧海云天一楼”的牌子;
一份使用说明书,封面上标注“嘉陵助力车”;
一份合格证,正面标注“”,背面盖有“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印章。
经被告舒晓利确认,“卡希路电动车阿德车行”系本人经营。
本院认为,根据《》第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第第(三)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本案中,原告嘉陵公司拥有第716446号“嘉陵”商标、第1430417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4足以证明上述第716446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舒晓利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助力车车尾悬挂一标注“嘉陵科技”的蓝色牌子,使用说明书封面上标注“嘉陵助力车”,合格证正面标注“”。
经当庭比对,该“嘉陵”标识与嘉陵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716446号“嘉陵”商标相同;
该“”标识与嘉陵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430417号“”商标近似。
而助力车与摩托车系类似商品。
故被告舒晓利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嘉陵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被告无法提供涉嫌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其销售行为已经构成对嘉陵公司第716446号“嘉陵”商标、第1430417号“”商标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另外,被告舒晓利销售的助力车车尾悬挂的蓝色牌子上标注“中国嘉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格证背面盖有“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印章,系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根据《》第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知名度、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及对自身侵权行为的认识、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销毁所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处还存有侵权商品,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原告商誉损失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嘉陵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晓利立即停止对原告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第716446号“嘉陵”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4304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舒晓利立即停止使用“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中国嘉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或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舒晓利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6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负担290元,被告舒晓利负担86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原告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2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