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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廖某、陈某、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06号
案件名称李某、廖某、陈某、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廖某,陈某1,陈某2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199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文化程度小学,住陆丰市。

因本案于2014年2月2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衡,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女,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14年2月2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1,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文化程度初中,住陆丰市。

因本案于2014年2月2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2,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抚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抚州市临川区。

因本案于2014年2月2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廖某、陈某1、陈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廖某、陈某1、陈某2及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王衡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起,被告人李某、廖某伙同同案人林某(另案起诉),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解放北路1330号金桂园D3栋703房,销售假冒OMEGA、LONGINES等品牌的手表。

被告人陈某1、陈某2负责引导客人到上址购买手表。

2月20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五人抓获,并当场查获假冒上述品牌的手表300余块、送货单6张。

其中假冒OMEGA、LONGINES、TAGHEUER、RADO、ARMANI、HUBLOT品牌的手表共计169块,经鉴定,共价值43695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廖某、陈某1、陈某2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廖某、陈某1、陈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为从犯,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起,被告人李某、廖某伙同同案人林某(另案起诉),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解放北路1330号金桂园D3栋703房,销售假冒OMEGA、LONGINES等品牌的手表。

被告人陈某1、陈某2负责引导客人到上址购买手表。

2月20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五人抓获,并当场查获假冒上述品牌的手表300余块、送货单6张。

其中假冒OMEGA、LONGINES、TAGHEUER、RADO、ARMANI、HUBLOT品牌的手表共计169块,经鉴定,共价值4369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廖某、陈某1、陈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林某、黄少敏的供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张某宝、邵某、邹某、谢某源的证言,涉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缴获的赃物照片,现场查获的送货单,北京索维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证书及真假商品价格参考表,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提供的鉴证书及价格证明,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商品在中国的销售点地址清单,北京索维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涉案商品在广州销售店地址清单,涉案商品的商标注册证,广州市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转委托授权书,北京索维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送货单,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认鉴(2014)19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廖某、陈某1、陈某2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廖某、陈某1、陈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李某、廖某、陈某1、陈某2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廖某、陈某1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对被告人李某扣押在案的现金五千元于判决后迳行折抵罚金。

)二、被告人廖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对被告人廖某扣押在案的现金五千元于判决后迳行折抵罚金。

)三、被告人陈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对被告人陈某1扣押在案的现金五千元于判决后迳行折抵罚金。

)四、被告人陈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对被告人陈某2扣押在案的现金五千元于判决后迳行折抵罚金。

)五、缴获的赃物假冒OMEGA、LONGINES等品牌的手表300余块,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陈笑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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