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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与沈秀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567号
案件名称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与沈秀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沈秀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567号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纳·马瑞格特(ShonaMerigeault)。

委托代理人吴志烜,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凌坤,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秀英。

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LafargeSocieteAnonyme,以下简称拉法基公司)与被告沈秀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拉法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凌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LafargeSocieteAnonyme)诉称,其成立于1833年,是世界著名的建筑材料及石膏制品生产厂家,主营的水泥、混凝土、石膏建材及相关的嵌缝膏、接缝纸带等配套产品处于世界领先地位。

原告在全世界都享有极高声誉,自1999年起就被《财富》杂志评为世界500强企业,常年排名前400位。

原告自1993年进入中国市场,“拉法基”就被作为原告的商号在国内经营。

原告先后在非金属材料、水泥、石膏板等商品上注册了第G648681号和第928982号商标。

经过多年经营,原告在国内屡获殊荣和赞誉,并拥有了业界与消费者共同的好口碑。

2012年6月,经消费者举报,原告得知被告正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嵌缝膏产品。

2012年7月9日,原告委托调查人员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嵌缝膏一袋,购买过程经公证处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商标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一、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92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同,其中含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即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

被告沈秀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法国公司,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928982号“拉法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非金属建筑材料,即水泥、石灰、混凝土、石膏隔板和石膏板、涂料(建筑材料)等,有效期自1997年1月14日起,后经续展至2017年1月13日止,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曾授予该商标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

2007年2月,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出具《关于法国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有关排名情况的证明》,确认:原告系进入世界500强行列的全球最著名的建材集团之一,目前在中国拥有26家独资、合资企业;

原告在上海、重庆有2家石膏板生产企业,“拉法基”品牌石膏板产品在2003年至2006年的产量均在全国前五名之列,在全国中、高档石膏板市场占有相当份额。

2009年4月,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出具《关于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有关排名情况的证明》,确认:2006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在上海、重庆、成都的纸面石膏板生产企业生产的“拉法基”牌纸面石膏板按市场份额排列稳居全国纸面石膏板生产企业中的第四位。

2011年6月,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出具《关于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情况的证明》,确认: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是法国拉法基集团在中国投资的企业,在上海、重庆、成都有四家生产工厂,主要产品为石膏板,产品注册商标为“拉法基(LAFARGE)”,该四家工厂2010年石膏板产量占当年全国石膏板产量2.4%,占中高档正规生产企业石膏板产量10%,在全国同类产品生产企业(集团)中居第三位。

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于2006年5月认定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的拉法基牌为中国最具影响力纸面石膏板品牌。

上海市建筑学会、上海市商标协会等于2007年6月认定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的“拉法基石膏建材”为2007年度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重点推荐品牌质量优胜奖。

上海市建筑材料行业协会认定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的“拉法基”纸面石膏板为上海建材行业名优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8月。

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于2010年6月认定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的“拉法基”牌纸面石膏板等系列产品为中国绿色、环保、节能建材产品,有效期二年。

在《财富》杂志推出的世界500强排名中,原告在2010年排名第390位,在2011年排名第455位。

2004年至2011年期间,《中国青年报》、《中国房地产报》、《中国经济时报》、《中国水泥》、腾讯网、中国水泥网等多次刊登了有关原告企业经营情况、捐助公益事业、参加上海世博会等方面的报道。

被告沈秀英系上海市闵行区建徽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该经营部成立于2007年7月,经营地址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九星村平南路6幢119号,经营范围为装饰材料的零售。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的(2012)沪长证字第3106号公证书载明:2012年7月9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至位于平南路和星东路交界口(平南路以南、星东路以西)的“上海建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见名牌号,销货清单和名片所示地址为平南路6幢119号)购买了嵌缝膏一袋(标有“策中拉法基”字样,价格42元),获取了名片及销售清单各一份,名片显示有“建徽装饰”及“沈秀英”字样,销售清单显示品名为拉法基,数量为1,单价42元。

所购物品由公证处拍照、封签,并拍摄了现场照片。

原告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

上述公证拍摄的照片及公证实物显示,公证购买的嵌缝膏的正面包装中上部印有“策中拉法基”的标识,包装上另有“上海策中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松江经济园区”等字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928982号商标注册证明,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出具的证明,获奖证书及奖牌,相关媒体报道材料,(2012)沪长证字第310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上述商品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是第928982号“拉法基”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公证书显示的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店铺位置、销售人员出具的名片及销货清单显示的地址,应认定被告系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被告销售的嵌缝膏在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范围内,其商品包装上使用的“策中拉法基”标识中的“拉法基”字样与原告第928982号注册商标“拉法基”完全相同,两者在整体上构成近似,在“拉法基”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应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其第928982号“拉法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经济损失的数额及被告的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较好的商誉,该商标的品牌附加值较大;

被告店铺所在位置、被告系专业销售建材的商户,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和品牌认知能力,对销售侵权商品行为具有主观过错;

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商标商誉,扰乱了市场秩序。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公证费1,000元确系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的必要支出,且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原告确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原告代理人在本案中的工作量及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酌定为4,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秀英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LafargeSocieteAnonyme)第928982号“拉法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沈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LafargeSocieteAnonyme)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沈秀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LafargeSocieteAnonyme)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沈秀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贞代理审判员  钱建亮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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