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57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谷伟,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林腾火,系闽侯县上街新得利便利店经营者,经营场所闽侯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林腾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计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腾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化公司诉称:原告公司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原��的“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市场上出现了侵害原告“六神”商标的商品,原告投入巨额资金等多种形式进行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商誉和市场份额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2013年8月29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场所购买了突出使用与“六神”商标相近似标识的“雅絮大六神”驱蚊花露水1瓶,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商标权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林腾火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证书,证明原告���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2.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3.公证书,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4.公证书;
5.物证;
证据4-5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6.票据,证明合理支出。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了证据1-4的公证书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证据1-4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了证据5的实物,该实物由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予以封存,本院对该实物证据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了证据6票据的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家化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经营范围为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包装容器,香料香精、清凉油、清洁制品等。
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商标的注册人为上海家化联合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
2001年2月14日,上海家化联合公司将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注册商标转让给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10月2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62398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
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注册人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10月1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其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8月29日,申请人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福建省范围内进行“六神”的调查、取证维��活动)的委托代理人陈风与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的公证员袁挺及工作人员陈宁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上闽侯红峰中心小学斜对面的一家门口标有“得利连锁超市上街店”字样的商店(店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显示闽侯县上街新得利便利店,经营者姓名陈林腾火),工作人员陈宁对该保全地点进行了拍照,陈风购买了雅絮大“六神”驱蚊花露水1瓶(外包装上标有“净含量195ml”字样),支付人民币11.5元,取得《收款收据》(编号为1202365)一张,该收据上加盖“闽侯县上街新得利便利店”红章。
2013年9月6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了(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040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和封存实物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闽侯县上街新得利便利店的经营者为陈林腾火,该店开业日期为2011年5月5日,该店的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是闽侯县上街镇红峰村邱��30号。
行业门类是批发和零售业。
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等。
2014年3月17日,原告以被告销售“雅絮大六神”驱蚊花露水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家化公司系本案讼争商标“六神”的合法注册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有效期内,有权对涉嫌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3年8月,应当适用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生产出的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公证保全的花露水系从被告经营的闽侯县上街新得利便利店购得,该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种商品,具有可比性。
公证书中的照片显示涉案的花露水瓶身标注“六神”驱蚊花露水,其中“六神”二字被突出使用,在视觉上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雅絮大六神驱蚊花露水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该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承当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具体金额,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由本院酌定被告的侵权赔偿数额。
考虑到被告的具体的侵权情节、销售规模及原告支付的合理开支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的侵权赔偿数额为6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林腾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雅絮大六神驱蚊花露水,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被告陈林腾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含合理费用);
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陈林腾火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钦代理审判员 潘 筝人民陪审员 蔡祝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琦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