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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威斯纳科技有限公司与刘金华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01-204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威斯纳科技有限公司与刘金华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威斯纳科技有限公司,刘金华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01-204号原告:深圳市威斯纳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淇誉电子公司二栋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符广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辉,系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刘金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江平,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深圳市威斯纳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金华专利权权属纠纷四案后,被告刘金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刘金华的住所地为“安徽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且深圳市亦不是其经常居住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四案应由安徽省某某人民法院管辖,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故申请将该四案移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经审查,被告刘金华于2009年某某月某某日办理了深圳市居住证,该居住证有效期为2009年某某月某某日至2019年某某月某某日;

结合深圳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局出具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记载的被告刘金华2011年某某月至2013年某某月在深圳市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可以推定被告刘金华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在深圳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本院对本四案有管辖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金华对本四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春  辉代理审判员 杨  馥  维代理审判员 温  锦  资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史彩云(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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