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11民初1783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09995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东,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峰,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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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朱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朱峰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网店内使用“欧普”“OPPLE”字样;
停止销售标注有“欧普”“OPPLE”字样的浴霸;
2.请求判令被告就本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整;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欧普”“OPPLE”“感受”“光的魅力”“专注”“光的价值”等注册商标权人,原告所享有的商标同时也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公众心目中,“欧普”不但已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20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网”掌柜名为“t_1511429448076_092”开设的“d[u3511146746]”网店内使用“欧普”“OPPLE”字样销售标有“欧普”“OPPLE”的浴霸,购得的该产品并非原告欧普公司生产。
针对上述侵权事实,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该涉案网店经营者系朱峰。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为攀附欧普美誉,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涉案网店内使用“欧普”“OPPLE”字样销售标有“欧普”“OPPLE”字样的涉案产品的行为,造成了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朱峰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朱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第7182791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公告,第7182788号“”商标注册证,第142448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告,争议裁定书,所获荣誉,可证明原告系第7182791号、第7182788号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且商标至今有效,原告公司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2.(2020)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347号公证书,可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及原告为维权产生的部分费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
被告朱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欧普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注册资本为756063755元,经营范围为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的生产、销售、安装服务;
家用电器、建筑装饰材料、卫浴洁具、家具、智能家居产品、电子产品及配件的销售,照明线路系统设计,照明行业技术研发,城市及道路照明建设工程专业施工,从事货物与技术进出口业务,自有房屋租赁。
案外人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第718279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1类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
排气风扇;
浴用加热器;
小型取暖器;
浴室装置;
浴室隔板;
太阳能热水器;
浴霸;
沐浴用设备;
灯(取暖用灯);
灯(照明用灯)。
2012年10月6日,该商标核准转让至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名下;
2013年1月8日,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欧普公司。
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0月20日。
案外人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核准注册第718278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1类浴用加热器;
浴室装置;
浴室隔板;
太阳能热水器;
浴霸;
沐浴用设备;
灯(照明用灯);
加热装置;
电加热装置。
2012年10月6日,该商标核准转让至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名下;
2013年1月8日,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欧普公司。
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
案外人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于2000年7月21日核准注册第142448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1类灯、日光灯管。
2001年1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案外人中山市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名下;
2003年10月31日,注册人名义核准变更为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07年3月7日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案外人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0月6日,该商标再次核准转让至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名下;
2013年1月8日,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欧普公司。
商标有效期自2000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21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7月20日。
2008年12月,第1424486号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4年销售额荣获“2014年中国LED照明灯饰100强”第3名;
2014年12月,原告荣获“2014年度最受用户关注产品奖”“2014年度社会责任杰出贡献奖”“2014年度家居产业杰出贡献奖”;
2015年销售额荣获“2015年中国LED照明灯饰100强”第2名;
2015年集成家居盛典评委会评选原告为“2015年度集成吊顶十大影响力品牌”;
2016年3月,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予“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证书;
2016年6月,原告成为《中国质量技术监督》理事单位;
2016年7月,中国建筑装饰协会授权原告“2015年中国建材家居百强企业”称号;
2017年9月8日,亚洲品牌盛典组委会授予原告“亚洲名优品牌奖”荣誉称号。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钱桢分别就购买侵权产品、收货、物流信息查询向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0年4月2日,公证处公证员张秀萍、公证人员吕雯雯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钱桢在公证处,刘钱桢使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淘宝网掌柜名为“t_1511429448076_092”开设的“d[u3511146746]”网店内选购了关键字为“欧普浴霸风暖集成吊顶取暖器嵌入式多功能五合一浴室卫生间暖风机”的浴霸一台(所留收货人为丁建利,收货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崮云湖街道博雅路2377号鲁商常春藤11号楼),刘钱桢付款后,淘宝网生成了订单编号为922311456504548322的订单一笔(订单生成后显示昵称:“t_1511429448076_092”)。
上述操作过程中,刘钱桢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对部分页面进行了截图(截取图片二十五幅)。
图片显示淘宝店铺内商品缩略图片及详情图片显示“OPPLE欧普照明”标识。
2020年4月8日,在公证员张秀萍、公证人员吕雯雯的监督下,刘钱桢在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云湖街道博雅路2377号鲁商常春藤11号楼“菜鸟驿站”营业部,签收了“德邦快递”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为9526045544。
上述行为结束后,刘钱桢将上述货物包装箱打开,里面有外包装标有“OPPLE”字样的浴霸一台。
公证员张秀萍和公证人员吕雯雯用公证处封条将上述浴霸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刘钱桢保管。
刘钱桢对上述营业部及物品拍摄了照片十二张。
2020年4月15日,在公证员张秀萍、公证人员吕雯雯的监督下,刘钱桢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进入淘宝网“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栏目,点击订单编号为922311456504548322的“查看物流”和“订单详情”,对该订单进行了浏览。
上述操作过程中,刘钱桢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一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对部分页面进行了截图(截取图片六幅)。
2020年4月22日,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2020)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347号公证书一份。
经庭审拆封,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为浴霸,其中商品外包装除底面外均标注有“OPPLE”字样,侧面标注品牌商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制造商苏州欧普照明有限公司、欧普照明电器(中山)有限公司,商品面板、LED驱动电源、使用说明书上均标有“OPPLE”标识;
另在使用说明书使用“欧普集成吊顶”标识,在防伪标贴上使用了“OPPLE欧普照明”标识。
合格证上显示出厂日期为2020年4月1日。
另原告经勘查认为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原告生产的正品,被诉侵权商品上并无型号标注,贴附了正品所没有的防伪码,使用了正品所没有的蓝色镇流器、彩色及小册子规格的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正品标准的合格证、不符合标准的能效标识标贴,外包装字体图形印刷均模糊粗糙。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7182791号“”商标、第7182788号“”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关系稳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法享有诉权。
原告提供的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2020)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34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完整地记录了从被告开设的“d[u3511146746]”淘宝网店内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全过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浴霸,具有取暖、照明、换气功能,与原告第7182791号“”、第71827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浴霸属于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图片及详情图片在左上角突出放大使用“OPPLE欧普照明”字样、产品描述文字使用“欧普浴霸风暖集成吊顶……”进行宣传,其中“照明”“浴霸”“风暖集成吊顶”系产品性质、类型、功能的直接指称,不具有显著性,对公众而言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OPPLE”与原告第7182791号“”商标字母构成、读音、字形字体相同,“欧普”二字与原告第7182788号“”商标文字、读音相同,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观察,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OPPLE欧普照明”“欧普浴霸风暖集成吊顶……”标识与原告第7182788号“”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OPPLE欧普照明”标识与原告第7182791号“”商标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同时,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商品面板、LED驱动电源、使用说明书上印有“OPPLE”标识,其英文字母的字形、大小写排列组合、整体视觉上均与原告第7182791号“”商标一致,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与原告第7182791号“”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使用说明书上的“欧普集成吊顶”标识,防伪标贴上的“OPPLE欧普照明”标识,其中“照明”“集成吊顶”系产品性质、类型、功能的直接指称,不具有显著性,对公众而言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OPPLE”与第7182791号“”商标字母构成、读音、字形字体相同,“欧普”二字与第7182788号“”商标文字、读音相同,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观察,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OPPLE欧普照明”与原告第7182791号“”、第7182788号“”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欧普集成吊顶”标识与原告第7182788号“”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被告在链接图片及详情图片左上角突出放大使用“OPPLE欧普照明”字样、产品描述文字使用“欧普浴霸风暖集成吊顶……”进行宣传,销售带有“OPPLE”“欧普集成吊顶”“OPPLE欧普照明”标识的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未有商标许可费可供参照,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综合以下涉案事实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主要为:1.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主观恶意,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销量;
2.被告存在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
3.原告商标知名度及所获荣誉;
4.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确定被告朱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峰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7182791号“”、第7182788号“”商标专用权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朱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9元,由被告朱峰负担67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附页) 审判员徐辰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马睿 书记员周晓红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
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自行支付至对方账户,或可联系承办法官将款项支付至本院账户。
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