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知民初285号原告:西安每一天便利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111号民乐园万达广场2幢1单元10104号。
法定代表人:张培彦,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全,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卓,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特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川南奉公路3397号3幢215室。
法定代表人:周瑞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西安每一天便利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每一天公司)与被告上海特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特火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每一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全、贾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特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了书面答辩状。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每一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在运营的“项目网”(域名:xiangmu.com)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费用7000元;
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10年6月成立起,就一直使用“每一天”字号,“everyday”、“everydaychain”等用于商业特许经营资源的商标,也依法在第35类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均含有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原告不仅依法取得了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备案,获得西安市委、市政府授予的龙头企业称号,且在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历年发布的中国便利店数据中名列前茅。
截至目前,原告已在发展中形成完整加盟产业链,拥有1300多家线下门店,在便利店加盟行业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经检索发现,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在其运营的“项目网”中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简称、字号及原告店铺照片等以原告名义进行招商宣传。
被告在其运营的“项目网”(××/project/21081.html)中设置“项目信息”栏目详细介绍了关于每一天便利店的加盟条件、加盟流程、加盟分析等相关资讯。
被告的前述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前述信息为原告所发布。
被告之行为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
此外被告在上述网页中设置了“立即咨询”、“索要资料”、“快捷留言”、“轻松创业4步走”栏目,需用户填写姓名、电话号码、微信、留言等信息。
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从未授权被告使用原告之注册商标、企业名称及相关信息,被告之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造成了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进而向被告提供网络用户的联系方式。
被告显然是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信息,严重侵害了相关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
被告之行为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并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诉请本院审理。
被告上海特火公司辩称,1、涉案网址是免费发布,涉案网页系用户自行发布,被告未获利。
2、涉案网页企业档案系发布人上传,和原告无关。
根据原告《公证书》内容可以查看到企业档案是原告公司,并未混淆每一天品牌所有权,获利者是原告。
3、被告并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涉案商标,项目网主要提供构建加盟连锁的渠道和创业信息的检索和推广服务,做的是线上项目网站服务。
涉案的“每一天”商标,经营的是线下超市零售服务。
两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相同也不近似。
项目网的服务内容和“每一天”商标核定的商品、服务范围相差甚远,项目网用户在被告的网站上发布了“每一天”资讯信息,但是该商标不能标识被告服务的来源。
4、涉案网页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涉案商标来源的混淆。
“每一天”是西安经营超市的企业,项目网是上海互联网类企业,一般公众可以清楚地了解到,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涉案商标来源的混淆。
5、根据避风港法则,被告无责。
项目网是一个招商资源平台,主要提供构建加盟连锁的渠道和创业信息的检索和推广服务,其中发布资讯是免费服务,既未盈利又无主观侵权。
根据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只要平台的法律主体地位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而不是内容的上传者,在对用户尽到了事前的提醒义务,并无商业利益的情况下,是全完无责的。
6、原告诉请赔偿损失100万元无依据,涉案网页受访流量低、被告未在线下开过“每一天”实体店,涉案页面流量来自项目网,原告诉请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7000元无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2010年7月1日。
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在原告自己经营的网站××上,显示了特许加盟的模式介绍、费用标准、店铺标准,并加盟可获得的运营、营销、培训等支持进行了说明。
原告提供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的文件,证明其自2013年至2020年排名分别为第35位、第28位、第25位、第22位、第19位、第15位、第14位,对应门店数量分别为211家、357家、468家、625家、980家、1219家、1459家。
原告还提供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团体会员证书、陕西省中小超市商会第一届理事会名誉会长聘书、中国电子商务协会快消品行业分会发起单位荣誉证书、其他奖励、荣誉、原告参加行业相关论坛、会议的新闻报道,证明原告在全国连锁便利店企业排排名位居前列,且逐年上升,在便利店行业内拥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具有重要行业地位,享有较高的美誉度和社会认知度。
2019年原告经核准注册第23727391号EVERYDAY商标、第35976137号Everyday商标、第35974612号everday商标,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8月24日操作电脑,进入“项目网”,并将相关网络页面截图保存附于公证书后。
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于2020年9月8日作出(2020)陕证民字第006989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
根据该公证书后附网页截图,被告运营的“项目网”(××)中加盟项目页面显示“每一天便利店”页面及everyday标识、项目介绍、品牌介绍、加盟公司简介、加盟优势、加盟条件、加盟流程、加盟分析,等介绍,显示已咨询3387人,所在地西安,西安市每一天商贸有限公司;
已咨询4683人,所在地西安,西安市每一天便利超市连锁有限公司。
被告提供2021年6月5日网页截图,证明其网站上关于“每一天”的内容已删除。
原告提供了公证费支付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公证支出费用1000元、律师费支付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2、被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3、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原告系涉案第23727391号、第35976137号、第35974612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属侵犯注销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网站系信息发布平台,向公众推荐与其合作的加盟品牌,与原告第23727391号、第35976137号、第3597461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
被告在其网站上大量使用everyday标识,客观上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诉标识与原告诉请保护的三个商标构成近似。
考虑到原告公司系列商标经过使用在相关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everyday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23727391号、第35976137号、第35974612号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第六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基于查明的事实,原告长期以来对其字号和品牌开展经营活动,经过长年的经营与宣传,“每一天便利店”字号及其商标在相关行业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在连锁经营行业中排名靠前,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每一天便利店”字号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在其网页上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加盟信息进行宣传,而其与原告并无合作关系,该使用行为会使社会公众认为两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
被告通过获取浏览者联系电话等方式导入因此获得的用户流量,增加自己的商业机会,导致原告的市场份额、商业机会被被告挤占,其合法权益受损并对经济秩序造成混乱。
因此,原告关于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消除影响,因消除影响是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之一,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方式和时间由本院根据具体侵权情节酌定。
关于赔偿损失,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就实际损失和侵权获益进行举证,参考原告已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予以酌定5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特火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网站首页发布声明为原告西安每一天便利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发布声明持续时间至少为48小时(消除影响的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法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上海特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被告上海特火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西安每一天便利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三、驳回原告西安每一天便利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3元,由被告上海特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63元,由原告西安每一天便利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