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刑初字第55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个体工商户。
2014年3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4)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建华、被告人阮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7日间,被告人阮某为假冒飞马缝纫机制造板式会社生产的缝纫机,从杨治国处购得缝纫机壳46台,从台州市路桥区购得标注“”、“”标识的铭牌、合格证等零配件,在缝纫机壳上钢印“”、“”标识;
后阮某在未经“”、“”、“”商标持有人飞马缝纫机制造株式会社许可的情况下,在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中心街265号生产组装标有“”、“”、“””商标的缝纫机共计46台,其中成品的缝纫机20台,已部分组装的缝纫机17台,缝纫机壳9台,共计价值人民币6.43万元。
2014年3月9日,被告人阮某经民警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假冒缝纫机、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杨治国、邱小方、吴安基、涂幸、蒋小波的证言、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材料、授权委托书、价格证明、营业执照、真伪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6.43万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王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阮某要求从宽处理。
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
究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予以适用缓刑。
为了保护他人的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已扣押的假冒缝纫机四十五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慧慧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