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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葛店开发区新创热喷涂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地大纳米材料有限公司、周礼谦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66号
案件名称湖北葛店开发区新创热喷涂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地大纳米材料有限公司、周礼谦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北葛店开发区新创热喷涂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地大纳米材料有限公司,周礼谦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66号原告:湖北葛店开发区新创热喷涂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葛店开发区中心区2号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卫东,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地大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环常北路华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邓雄彪,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惠江,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业,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礼谦,男,香港居民。

原告湖北葛店开发区新创热喷涂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创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地大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地大公司”)、周礼谦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新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平及委托代理人车卫东,被告地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惠江、李志业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周礼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创公司诉称:原告为迅速将己方持有的纳米氧化锆项目做大做强,在深圳市永德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雄彪的居间介绍和撮合下,认识被告周礼谦。

周礼谦自称拥有蒙古矿业控股有限公司、东莞桥梓周氏电业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

原告在确认周礼谦客观上具有投资纳米氧化锆项目实力后,陪同周礼谦到成都空军5719厂等多家单位考察、座谈。

周礼谦在详细了解该项目产品背景及原告客户群的详细资料后,经过与原告多次协商,于2012年10月19日与原告等人签订《合作协议》,周礼谦承诺投资1亿元人民币。

《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周礼谦的挂名代理人及深圳市永德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雄彪一起,以《合作协议》为基础,于2013年1月6日在东莞市成立了被告地大公司。

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地大公司成立即运营过程中,从公司成立和运营策划,到组建安装生产线、设备选型、采购、安装调试等,作出了大量工作,并最终按照原告拥有的专利技术及制造方法建成一条纳米氧化锆团聚体的生产线,并开始批量生产纳米氧化锆产品。

2013年8月14日,经广州有色金属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检测,地大公司生产的纳米氧化锆产品是合格产品。

为此,被告周礼谦以地大公司董事长的身份,于2013年8月26日邀请东莞市常平镇领导及西安430厂等单位召开了开业庆典活动。

但在2013年8月31日,周礼谦突然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地大公司股东开会并宣布地大公司项目终止,并收回给原告新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车、配房且不准原告法定代表人进入地大公司。

后在地大公司法定代表人邓雄彪的协调下,在征得被告地大公司实际控制人周礼谦的同意下,原告分别与地大公司各股东签署退股《协议书》并办理了退股手续。

根据该退股《协议书》约定,地大公司将该公司现存的经原告验收合格的180公斤纳米氧化锆团聚体产品转让给原告,并外加20万元人民币奖励,作为地大公司对原告的工作报酬,但双方就被告地大公司和周礼谦依据原告专利技术和方法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认为,目前在地大公司处工作的员工宋自洪,原为原告负责设备安装和制造涉嫌侵权产品工艺流程监管的工作人员,地大公司支付给原告的180公斤纳米氧化锆团聚体产品,都是二被告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有力证据。

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ZL200510097797.2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新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专利权权属和内容;

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专利权合法有效;

证据3,质量承诺书,证明被告雇佣原告原技术人员宋自洪提供侵权产品;

证据4,2份《关于订购纳米氧化锆团聚体五年战略框架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为《框架合作协议》),证明被告虚构收购原告事实,进行虚假宣传和不正当竞争;

证据5,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四三○军事代表室《太行系列发动机热障涂层用纳米氧化锆团聚体材料应用证明意见》,证明原告高品质产品获得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四三○军事代表室肯定;

证据6,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黎阳机械公司军事代表室《太行系列发动机热障涂层用纳米氧化锆团聚体材料应用证明意见》,证明原告高品质产品获得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黎阳机械公司军事代表室肯定;

证据7,《协议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专利权;

证据8,发明专利说明书,证明原告专利的关键技术和工艺流程;

证据9,专利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证据10,《东莞市地大纳米材料有限公司发展方向》(以下简称为《地大公司发展方向》),证明被告地大公司的生产工艺流程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证据11,分析测试报告,证明被告地大公司侵权的事实。

被告地大公司答辩称:一、地大公司不存在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1.原告在退出地大公司时收取的180公斤纳米氧化锆团聚体产品并非地大公司生产,而是原告自身生产并卖给地大公司的;

2.由于原告及张润堂违反《地大公司发展方向》的约定,既未将约定的三项专利权变更至地大公司名下,也未将相关技术教导地大公司。

因此原告、张润堂退出地大公司后,地大公司被迫重新寻找他人合作,自行研发新的技术;

3.原告无权限制宋自洪自由就业;

二、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具有明显的恶意;

三、被告周礼谦并非地大公司股东,与地大公司的经营并无关系。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地大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包括《地大公司发展方向》、电汇凭证、增值税发票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1.原告原为地大公司在册股东,原告及案外人张润堂以原告自有的三项专利权入股,占公司20%的股权,原告需在被告地大公司增资后将上述三项专利权变更登记在地大公司名下。

其后,由于原告违约致使合作无法维续;

2.原告在退股时收取的180公斤纳米氧化锆团聚体粉末是原告卖给被告的,被告对此具有合法来源;

证据2,包括Q2S443-2008质量标准(航空606所所标)及检验报告书,证明根据《地大公司发展方向》第十条,原告承诺其产品质量符合Q2S443-2008质量标准,但送样检验的结果却显示不符合该标准;

证据3,案外人赖桂林出具的《证明》,证明赖桂林实际是代薛美龙持有地大公司的股权,现已将代持股份全部交还薛美龙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证据4,包括《协议书》、收据及案外人张润堂出具的《证明》,证明为妥善解决原告与被告地大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原告与被告的股东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协议书》,原告收到《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补偿,原告与被告及被告股东之间再无争议;

证据5,包括传票、应诉通知书及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收到《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补偿,原告与被告及被告股东之间再无争议,但原告仍起诉薛美龙支付股权转让款,又以本案起诉被告地大公司,原告的行为属于滥用诉权。

被告周礼谦答辩称:一、周礼谦并非被告地大公司的股东或隐名股东,与地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二、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周礼谦与地大公司有所关联;

三、原告在本案中诬告周礼谦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周礼谦的声誉,周礼谦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周礼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湖北葛店开发区地大纳米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纳米结构的钇稳定氧化锆团聚型粉末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于2007年8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10097797.2(以下简称“案涉专利”)。

2008年3月28日,案涉专利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新创公司。

经查案涉专利发明人为王平、张润堂、宋自洪等6人。

被告地大公司系于2013年1月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新创公司、张润堂、深圳市永德丰投资发展公司、赖桂林等为该公司的发起人。

根据公司股东出资信息显示,上述发起人占公司股权比例依次为15%、5%、20%和60%。

其后,地大公司股权持有人及股权比例发生变更,新创公司、张润堂和深圳市永德丰投资发展公司的股权比例仍为15%、5%和20%,但原股权持有人赖桂林变更为股东袁肖兰和薛美龙,分别持有地大公司股权比例为40%和20%。

2013年2月26日,赖桂林作为甲方,深圳市永德丰投资发展公司作为乙方,原告新创公司作为丙方,以及张润堂作为丁方,就被告地大公司发展事宜签订了《地大公司发展方向》。

该《地大公司发展方向》第一条约定:“甲方占地大公司股权比例的60%;

乙方、丙方及丁方以丙方三项技术专利权(专利号分别为200510097797.2、200510097794.9、01128448.X)出资占股权比例的40%,并按以下方式分配:(1)乙方占地大公司20%的股权;

(2)丙方占地大公司15%的股权;

(3)丁方占地大公司5%的股权。

”第二条约定:“甲方负责筹集地大公司的全部注册资金,应根据实际生产经营需要,分期分批向地大公司增加注册资本。

地大公司第一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80万元,第二期注册资本增资至人民币2000万元。

”第三条约定:“在办理2000万注册资本期间,甲方股东将进行重组,其他各方应积极配合。

同时,丙方应委派专人负责专利权转让事宜,保证在地大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妥2000万注册资本的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甲方出具专利事务所变更专利收费票据,并于随后的60天内将上述三个纳米专利权转移至地大公司名下。

”第四条约定:“丙方、丁方负责地大公司按现有生产设计能力年产5吨产品,待地大公司掌握专利技术,熟悉生产为止。

在地大公司按专利技术熟练的掌握生产后,丙方、丁方承诺按甲方的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对指定的对象移交其核心技术。

丙方、丁方承诺产品的质量验收标准以Q2S443-2008(航空606所所标)及不低于丙方原公司产品第三方检测指标为准,产品的有害杂质成分不得超标。

”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签订次日,公司应将张润堂垫付的材料款即时支付。

”第七条约定:“各方责任:甲方承诺按计划投入注册资金、增加投资额,确保不因此影响项目公司的经营。

乙方、丙方、丁方承诺:1)确保丙方系上述专利技术的合法持有人,该专利技术未设置其前限制(抵押、质押,等等)。

2)为地大公司提供上述专利技术的指导和必要的技术人员,确保地大公司能掌握上述专利技术,量产达到500公斤产品。

”2013年2月27日,被告地大公司向深圳市宝润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材料费人民币195万元。

针对该付款事宜,广州市文建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7日向地大公司出具价税金额为人民币19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货物名称列明为纳米氧化锆团聚型粉末。

原告新创公司确认地大公司曾向其购买过195公斤的纳米氧化锆团聚型粉末,亦确认收到该195公斤纳米氧化锆团聚型粉末的货款人民币195万元。

2013年10月22日,被告地大公司的各股东袁肖兰、深圳市永德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薛美龙、原告新创公司、张润堂等就处理新创公司和张润堂的退股问题签订了《协议书》。

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鉴于丁方(即新创公司)及戊方(即张润堂)在东莞市地大纳米材料有限公司成立及运营过程中,从公司成立、运营策划、组建安装生产线、设备选型、设备采购、安装、调试等大量前期工作中建成一条(学名为:纳米氧化锆团聚体)生产线,上述股东为表示对丁方及戊方的感谢,以东莞市地大纳米材料有限公司名义将公司现存的须经丁方或戊方验收合格的180公斤(学名为:纳米氧化锆团聚体)产品转给丁方和戊方,外加20万元人民币奖励,作为地大公司对丁方及戊方的工作报酬形式支付。

”2013年10月22日,新创公司和张润堂向薛美龙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地大公司依据上述《协议书》约定支付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

同日,张润堂出具《证明》确认从被告地大公司提取了纳米氧化锆团聚体180公斤,为此地大公司也向张润堂出具了质量承诺书。

该质量承诺书内容为:“今日前往东莞市地大纳米材料有限公司,提取纳米氧化锆团聚体180公斤,在对第三方销售的过程中,氧化钇含量小于6.8%,其他产品技术指标如不达标与东莞市地大纳米材料有限公司无关;

如氧化钇含量大于6.8%,其他产品技术指标不达标,以采购方的检测报告日期为准,则由东莞市地大纳米材料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共计人民币180万元,逾期加收滞纳金每日千分之五。

”本案中,原告新创公司认为被告地大公司、周礼谦利用其案涉专利生产了纳米氧化锆团聚体产品,侵害其案涉专利权。

为此,新创公司提供了双方确认的《协议书》,并认为根据该《协议书》第一条的内容可知,其从地大公司接收的180公斤纳米氧化锆团聚体就是被控侵权产品,但新创公司并没有向本院提供该侵权产品实物。

对此地大公司则认为,该《协议书》第一条中涉及的180公斤纳米氧化锆团聚体产品并不是地大公司生产的,而是新创公司销售给地大公司的,该事实有双方确认的《地大公司发展方向》、电汇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实。

经本院询问,地大公司明确表示不清楚新创公司从其公司接收的180公斤纳米氧化锆团聚体的技术特征和生产方法。

另查明,庭审中新创公司主张被告侵权开始时间为2013年8月底,并确认其起诉周礼谦侵权没有证据支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证据交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针对原告新创公司的侵权指控,本院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事实,分析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因此,新创公司认为地大公司存在侵害其案涉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进一步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的规定,新创公司主张地大公司存在侵害其案涉发明专利权的行为,至少应当举证证明:1.地大公司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2.地大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新创公司的专利产品是同样产品。

但是,从本案新创公司举证情况看,第一,新创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被控产品实物作为证据以便本院进一步判断被告地大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第二,除了案涉《协议书》中涉及的180公斤纳米氧化锆团聚体产品外,新创公司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地大公司还拥有其他纳米氧化锆团聚体产品或存在生产纳米氧化锆团聚体产品的行为;

第三,从双方确认的事实看,地大公司确曾从新创公司处购买了195公斤、价税金额为人民币195万元的纳米氧化锆团聚型粉末产品,因此,地大公司主张《协议书》中涉及的180公斤纳米氧化锆团聚体产品就是新创公司提供的195公斤产品中的一部分,具有合理性;

第四,退一步讲,即使该180公斤纳米氧化锆团聚体产品确实是地大公司按照案涉专利生产的,但根据双方确认的案涉《地大公司发展方向》中的约定,新创公司已经将其包括案涉专利等在内的三项发明专利权,以技术出资的形式入股地大公司并占有了地大公司15%的股份,因此,在新创公司参与经营地大公司期间,即使地大公司实施了案涉专利,也具有法律依据。

综上,新创公司以现有证据指控地大公司侵害其案涉专利权,理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新创公司在庭审中已经明确承认其起诉被告周礼谦侵权没有证据支持,因此,对于其指控周礼谦侵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新创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地大公司和周礼谦侵害其案涉专利权的行为,其要求地大公司和周礼谦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葛店开发区新创热喷涂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800元,由原告新创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新创公司和被告地大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周礼谦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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