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荔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炳荣,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2013年11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春风、范秀清,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炳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炳荣及其辩护人陈春风、范秀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3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在被告人谢炳荣所有的莆田市华盛鞋材有限公司厂房内查获到假冒“UGG”牌注册商标鞋244647双、假冒“NIKE”牌注册商标鞋26196双,提取到签有“谢炳荣10/8、10/1”字样的“特优惠价”价格单及价格单各一份、送货单、写明收货人是“谢炳荣”(共计421件纸箱鞋子)的扬州闽通快运有限公司的信封五个等书证,并在现场抓获看管仓库的同案犯谢某某(已判刑)。
经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扣押的假冒“UGG”牌注册商标鞋和假冒“NIKE”牌注册商标鞋价值共计人民币23266302元。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炳荣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炳荣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其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本案属犯罪未遂,被告人谢炳荣是从犯,应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在位于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洞湖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谢炳荣的莆田市华盛鞋材有限公司厂房内查获到假冒“UGG”注册商标鞋244647双、假冒“NIKE”注册商标鞋26196双,提取到签有“谢炳荣10/8、10/1”字样的“特优惠价”价格单及价格单各一份、送货单、写明收货人是“谢炳荣”(共计421件纸箱鞋子)的扬州闽通快运有限公司的信封五个,并在现场抓获看管仓库的同案犯谢某某(已判刑,系谢炳荣的父亲)。
经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假冒“UGG”注册商标鞋244647双和假冒“NIKE”注册商标鞋26196双,价值共计人民币23266302元。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谢炳荣预交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候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经辨认出印有扬州闽通快运有限公司的信封是其公司打印的事实;
证人方某甲、方某乙、周某某(系莆田市华盛鞋材有限公司股东)的证言,证明谢炳荣是案发时莆田市华盛鞋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当时厂房正在建设,工地由谢某某看管,股东同意把厂房借给谢某某存放库存鞋,但不知道是假冒鞋的事实;
同案犯谢某某供述称,2010年9月份间,其到儿子谢炳荣的莆田市华盛鞋材有限公司看管工地。
期间,以每双50-120元不等的价格向一个外地人���买假冒“UGG”品牌的女靴及“耐克”运动鞋,存放在莆田市华盛鞋材有限公司一座已近完工的厂房内。
2010年10月中下旬,其身体不适回老家了,其打电话给谢炳荣并叫其雇佣的员工找谢炳荣,让谢炳荣帮其在一张推销鞋子的价格表上签字确认,后来谢炳荣知道并同意其在工厂房内存放假冒鞋的事实。
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0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在犯罪现场扣押到“UGG”注册商标鞋244647双、“耐克”注册商标鞋26196双、谢炳荣签名确认的“特优惠价”价格单一份、谢炳荣签名确认的价格单一份、发货单、打印着收货人谢炳荣的信封五个(共计421件纸箱鞋子)等的情况;
《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莆田市华盛鞋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人谢炳荣;
现场指认照片及赃物照片,证明犯罪现场及赃物情况;
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荔价认(2011)23号《关于壹批冒用注册商标鞋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假冒“UGG”注册商标鞋的实际销售价格为每双86元;
假冒“NIKE”注册商标鞋的实际销售价格每双为85元;
244647双假冒“UGG”注册商标鞋和26196双假冒“NIKE”注册商标鞋的总价值为人民币23266302元;
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明2010年12月23日在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工业园区内查获的标有耐克公司注册商标的26196双耐克注册商标鞋,经现场抽样鉴定属假冒耐克公司的产品;
广州得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证明2010年12月23日在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工业园区内查获的带有UGG商标的雪地靴共计244647双,经鉴定属假冒产品;
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谢某某的判决情况;
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谢炳荣的归案情况;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谢炳荣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被告人谢炳荣的供述,称2010年9月份间,莆田市华盛鞋材有限公司正在建设当中,其让其父亲谢某某来到华盛鞋材有限公司看管工地。
期间,谢某某收购一批库存鞋存放在工地里一座已近完工的厂房内。
2010年10月中下旬,谢某某身体不适回老家后,谢某某打电话并叫雇佣的员工送给其一张推销鞋子价格表让其在上面签字确认,因是父子关系,其就替谢某某签字。
后来,谢某某好像还有叫其签过字。
二十多天后,其到莆田市华盛鞋材有限公司工地去看工地进展情况,才知道谢某某在已建成的一号厂房内存放大量假冒鞋,谢某某说做假冒鞋不用花大本钱就可以赚钱,其就允许谢某某继续收购、存放假冒鞋,并借50万元资金给谢某某的具体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炳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计人民币23266302元,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炳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成立。
被告人谢炳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应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谢炳荣承认为同案犯谢某某提供一定资金收购假冒鞋,并存放在其所在的工厂里,同案犯谢某某系被告人谢炳荣的父亲,根据本案案情,不宜认定被告人谢炳荣为从犯。
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能够认罪,本案属犯罪未遂且能主动预交部分罚金,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炳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百一十五万元(已交纳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九日止;
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荔晖代理审判员 林雪野人民陪审员 余文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翁美丽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