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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209号
案件名称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程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209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人。

2013年6月2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费龙洋,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永庆,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费龙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份以来,犯罪嫌疑人程某明知从网上买进的完美芦荟胶(40g)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仍利用自己在淘宝网上名为“爱来客时尚”的网店向顾客销售,至2013年6月案发时,总计销售金额118705.29元。

经鉴定,被查获的完美芦荟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张某、李某等人的供述;

3、户籍证明、案件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4、鉴定意见;

5、电子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还进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在庭审时自愿认罪。

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意见:1、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退赃;

2、系初犯,涉案金额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不深;

综上,请求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拥有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润肤膏等。

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6月份,被告人程某从网上购进假冒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完美芦荟胶(40g)产品,在其开设的淘宝网店“爱来客时尚”销售,总计销售金额118705.29元。

2013年6月20日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民警在被告人程某租住的合肥市蜀山区湖东新村12-605房间扣押带有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完美芦荟胶(40g)260支。

经鉴定,该被查获的完美芦荟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程某缴纳赃款2万元。

庭审中,被告人程某陈述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完美芦荟胶(40g)系其所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张某、李某等人的供述;

3、扣押清单、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现场照片;

4、户籍证明、案件经过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118705.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退赃,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依法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程某所退赃款二万元退还被害单位,扣押的假冒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完美芦荟胶260支,未移送本院,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晨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第三百六十六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经审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判决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上缴国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判决返还被害人的涉案财物,应当通知被害人认领;

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

公告满三个月无人认领的,应当上缴国库;

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申请退库予以返还;

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返还价款。

对侵犯国有财产的案件,被害单位已经终止且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损失已经被核销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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