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徐知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
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
现押于江苏省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勤虎。
被告人杨某。
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
现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伟。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相明、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沈某、杨某在邳州市运河镇天山公寓24号成立邳州市恒旺酒水经营部。
2012年下半年起,被告人沈某、杨某为制造假酒销售牟利,由沈某从宿迁市洋河镇购买标有“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列商标的空酒瓶并购置散酒,由被告人杨某在其店铺内灌装,后通过被告人沈某联系销售。
至2013年9月,二被告人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1.4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其经营的店面仓库内,扣押已灌假冒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酒计价值人民币8.9万余元。
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沈某、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扣押其从他人处购买的假冒洋河“海之蓝”酒222瓶,“天之蓝”酒48瓶。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杨某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牟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人当庭提出可认定被告人杨某是从犯。
被告人沈某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其辩护人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罪行,初犯偶犯,有深刻的悔罪表现,系坦白。
2、主观恶性小,通过教育,其深感痛心,多次认罪悔罪。
3、本案假冒注册商标时间短,其父母年势高,体弱多病,需要子女护理,希望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从轻处罚,建议予以缓刑。
被告人杨某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帮忙制作帐本,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
2、犯罪数额的计算上存在矛盾,虽然杨某对销售数额予以认可,但希望在量刑时作为酌定从轻情节考虑。
3、杨某自愿当庭认罪,根据犯罪情节轻重及悔罪表现,可在基本刑上减轻10%量刑。
4、非法经营数额没有到25万数额,提请法庭予以考虑,���否以情节严重定性。
请求予以从轻,并适用缓刑。
公诉人提出如下辩论意见:1、对杨某的犯罪数额问题。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非法经营数额,是已销售与未销售的价值总和。
本案已销售数额认定的证据是根据证人证言,相关发票与杨某的辩认相互印证,确认数额为11.48万元。
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没有参考意义,未销售数额是按查扣部分以低价计算,得出8.931万元。
审计机关的数额具有不完整性,所以审查起诉时没有采信。
2、本案符合假冒二种以上注册商标的情形,数额超过十五万元,构成情节特别严重。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沈某、杨某在邳州市运河镇天山公寓24号成立邳州市恒旺酒水经营部。
2012年下半年起,被告人沈某、杨某为制造假酒销售牟利,由沈某从宿迁市洋河镇购买标有“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列商标的空酒瓶并购置散酒,由被告人杨某在其店铺内灌装,后通过被告人沈某联系销售。
至2013年9月,二被告人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1.4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其经营的店面仓库内,扣押已灌假冒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酒计价值人民币8.9万余元。
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沈某、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扣押其从他人处购买的假冒洋河“海之蓝”酒222瓶,“天之蓝”酒48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沈某、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邳州市公安局扣押的各类假冒酒水、照片等物证,邳州市恒旺酒水经营部销售发票等书证,证人安某、花某、吕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扣押物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杨某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牟利,情节特别严重,其��为均以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起主要作用,应认定是主犯;
被告人杨某起次要作用,可认定是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涉及食品犯罪,直接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社会危害性较大,一般不宜适用缓刑。
对辩护人提出杨某的犯罪数额问题,经查,公诉机关的指控是根据证据的印证情况,依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就低数额作出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冒用“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商标,虽为同一系列白酒,但均取得不同的商标注册,故应认定是侵犯两种以上注册商标。
其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可以成立,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沈某予以从轻处罚,对杨某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予以没收;
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