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504-2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初中肄业,无业,住利津县。
2013年4月2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后弃保潜逃,2014年3月20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28日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13)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崔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崔某某及辩护人杨连海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
后因被告人崔某某弃保潜逃,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崔某某中止审理,并于2014年3月23日对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先行作出判决。
崔某某于同年6月27日被抓获后,本院于同年6月30日恢复法庭审理,并于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崔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决)从他人处购进53299元的假冒”金德”牌管材,以80000元的价格卖给苏某某(已判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涉案价值8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人崔某某将其在东营市东营区商河路的”金德”管业店铺转给被告人李某某,为李某某联系业务方便,把自己的18666470×××手机号码给李某某使用一个月。
当年3月初,此前与崔某某有业务关系的苏某某拨打崔某某留给李某某的手机号码,欲订购”金德”牌管材。
李某某将该事告诉了崔某某,崔某某称河南的假”金德”牌管材最便宜,并按照李某某的要求为其从河南的卖家订购了价值53299元的假冒”金德”牌管材,之后李某某以80000元的价格卖给苏某某,苏某某将上述管材转卖,被告人崔某某分得赃款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及同案犯苏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崔某某转让店铺的承诺书、崔某某及李某某、苏某某买卖管材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报案材料、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认定”GINDE金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于2013年4月24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之后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弃保潜逃,2014年3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6月27日被山东省广饶县公安局抓获后当日被羁押于广饶县看守所,次日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执行逮捕后转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逮捕证、逮捕决定书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某与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
被告人崔某某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之后弃保潜逃,不能认定为自首。
崔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