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55年1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
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取保候审。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辛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从浙江武义刘某某乙处购进各种假冒(奥迪、路虎、宝马、梅赛德斯奔驰、尼桑、大众、丰田、通用等)品牌型号的轮毂483个,支付货款人民币205565元。
后被告人张某在其经营的本市洪城路××号的某某汽车轮胎商行对不特定的客户加价全部销售出去,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215225元。
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经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从浙江武义刘某某乙处购进各种假冒(奥迪、路虎、宝马、梅赛德斯奔驰、尼桑、大众、丰田、通用等)品牌型号的轮毂483个,支付货款人民币205565元。
后被告人张某在其经营的本市洪城路××号的某某汽车轮胎商行对不特定的客户加价全部销售出去,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215225元。
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实南昌市西湖区某某汽车轮胎商行经营者为张某。
2、刘某某乙向刘某某乙购买假冒车毂统计表,证实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张某妻子刘某某乙向刘某某乙购买假冒各类品牌、不同型号、不同数量的车毂共计483个,货款金额共计205565元。
3、鉴定书、证明、委托书、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无委托证明等材料,证实在刘某某乙处查获的带有奥迪品牌标识的各类型、路虎品牌标识的各类型、宝马品牌标识的各类型、梅赛德斯奔驰品牌标识的各类型、尼桑品牌标识的各类型、大众品牌标识的各类型、丰田品牌标识的各类型、通用品牌标识的各类型的轮毂全部都是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或许可,擅自使用权利人等注册商标的假冒伪劣商品。
权利人亦从没有委托或授权浙江某某轮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加工、包装任何带有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各系列商品。
4、南昌市西湖区某某汽车轮胎商行价格表,证实南昌市西湖区某某汽车轮胎商行低价销售各品牌车轮毂的价格。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收据等,证实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扣押了张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50000元。
6、证人刘某某甲证言,证实刘某某甲在张某处低价购买车轮毂的事实。
7、证人刘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刘某某乙向刘某某乙购买假冒各类品牌、不同型号、不同数量的车毂的事实。
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4月,张某从刘某某乙处购进各种假冒(奔驰、宝马、奥迪等)品牌型号的轮毂。
然后在其经营的某某汽车轮胎商行以每个假轮毂加价20元全部销售出去,销售对象为不特定的零散客户。
他知道这些轮毂是假的。
9、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2152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66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